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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公证程序问题研究/冯兴吾

时间:2024-05-25 08: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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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问题研究

       冯兴吾 康峰 冯大斌


内容摘要: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本文试探讨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证据保全 公证 程序 效力

  一、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的概念
  证据保全作为一种制度创于寺院法,后继受德国普通法并沿传至今,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纳证据保全制度,但是出于实际需要也并不禁止这种制度,并且在学理上一般也支持这种制度。我国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就是在起诉前或者起诉后,还没有调查证据以前,预先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而本文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公证机构基于客观上的急迫需要,在诉讼前就特定证据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
  二、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和方法
  由于刑法和民法对证据的定义、采集和认定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公证机构本身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民事证据的范围内,也可包括一些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具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公证实务中对何种证据可以采取公证保全措施。在公证实践中,有关证据保全公证的措施和方法,因不同的证据而有不同的保存和固定的方式。如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式;对物证或有关场所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因物证或有关的具体情况不同,既可以通过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或摄像,也可以保存原物。
  本文认为证据保全公证的方法主要区别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定,主要采取列举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10条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另一种是并不设定明确的限制,由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方法和措施,以达到固定、保全证据的目的。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指出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
  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有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之分。证据保全公证的实质要件是已有发生证据灭失的可能或妨碍使用之隐患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要件是一般应在诉讼前提出申请。
  一般认为,凡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证据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能。
  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灭失、失真或难以取得。如病人身患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有关单位因拆迁需要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随时都有可能失去证据作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物品的外形、特征等制成笔录,并将物品进行处理。
  除以上客观情况外,还有来自人为的因素。如有可能发生证据被销毁、涂损、掩埋、转移等情况,以致日后诉讼时或查处案件时影响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对纠纷的正确审理。所以,为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必须对涉及案件事实的现状予以确定,且申请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
  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一些证据本身可能消灭或难以取得。所以,公证机构在办理保全证据过程中应当指导、督促当事使用法律允许的方式对保全对象进行证据保全。如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经过等,不可能长期而又准确地留存于人们的记忆中,如果不及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用文字记录下来或者录音、摄像,事后就可能遗忘;有的物品、痕迹不可能长期保持不变,如房屋的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序、层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等,如果不拍照或绘图并用文字把它们的原始状况详细记录下来,房屋一旦被拆迁,就无法了解其现状。
  四、证据保全公证的管辖
  ㈠、起诉前的管辖
  为了调查便利的需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前应向证人居住地或证物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显然,人民法院也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是,本文认为,在诉讼前证据保全中,应当以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为宜。这是因为:
  1、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赋予充分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保全证据”,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在诉讼尚未形成之前进行,并且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
  2、诉讼前对证据保全的公证并不仅限于诉讼之目的。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有力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得于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举证。
  3、与时俱进,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前苏联传统证据理论体系的框框。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有权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法院站在中立立场上进行审判,既有助于审判制度的改革,使法院在诉讼前的职能弱化,以减其工作负荷,又有助于强化公证机构职能作用使其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㈡、起诉后的管辖
  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后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在传统做法上,公证机构应当拒办,并告知应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因为,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做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诉讼属于第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当诉讼属于第二审时,应向二审法院提出。但本文认为,随着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的诉讼结构已逐步从“强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对当事人来说,举证的责任加重,而且为了取得质证过程中主动,当事人往往需要一个中介机构来证明其证据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性。所以,对于一些诉讼中的保全证据,公证机构也应当可以适当介入,例如房屋强制拆迁前的保全,往往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
  五、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㈠、申请的主体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㈡、申请的程式
  申请的程式是指申请人向公证机构以何种形式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应列明或表明何种事项。
  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并无限制性规定,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但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即“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㈡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㈢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机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公证机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之所以作出七日的规定,也正是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再决取得。
  因为《公证程序规则》对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并非必须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必须由公证员制成笔录。
  六、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一般产生如下效力:
  1、保全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利用保全的证据,且具有优先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的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保全的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在实践中,采用保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保全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二,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知某种方式感觉、感知的东西。无论是通过绘图、拍照、摄像,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序上实现了“无纸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本文认为,这些文件也是证据,只是没有被别人通过感知而客观表现出来。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通过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计算机屏幕显出来,那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形式,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为当事人双方或相互间发生事实关系的证明,因此,不但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当事人可以运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对其有利也可加以利用。在举证方面,当事人有提出证据与否的自由。
  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2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先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保全的证据效力不必然及于待证事实。
  所保全证据的效力仅及于本身,与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比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并不是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同样,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虽然在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证据的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的证据保全公证,并不必然证明有关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因为,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虽证明了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以及实物、发票等也在清单中列明,但是这与有关当事人是否侵权、侵害程序没有必然的关系。
  3、已保全的证据,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一经保全,应该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是证据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以及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它与其他证据一并加以审查、判断。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依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与人民法院依靠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具有同样的效力。
  如我国《联合通知》第1条指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好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鼓励、吸引内外投资者,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实现“三年财政收入翻番,五年实现全面进位”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协调、解决重大“绿色通道”项目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项目审批的全程跟踪、督促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绿色通道”窗口确认,可列入“绿色通道”项目。
  (一)合同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
  (二)合同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技改项目;
  (三)合同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投资项目;
  (四)合同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型工业投资项目;
  (五)省级以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六)列入市及市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市委、市政府明确同意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行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各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或职能部门承办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事大厅设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受理服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并根据投资者意愿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全过程代办服务。各有关职能部门窗口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或按要求完成全过程代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
  第五条 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服务窗口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时应填写《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知单》,通知相关承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参与并联审批的承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涉及本部门内部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
  第六条 被确认为“绿色通道”且已领取“绿色通道”通知单的项目,按下列工作要求进行审批:
  (一)基本原则。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时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和专人负责”的原则。做到进度能快则快、环节能省则省、程序能简则简、收费能免则免。
  (二)快速流转。凡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所有涉及部门见“绿色通道”通知单,随到随办,及时下达批复文件(两个工作日内);需专家参与进行前期论证、评审的项目,在项目单位提交申请批复和相关文本、附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需现场踏勘的项目,在受理后三天内进行,如需多个部门联合踏勘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三)限时催办。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派专人催办督促,各有关部门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快速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疑难会商。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及时提出具体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方案。必要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市政府分管领导等召开联审会议。承办部门及窗口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出席会议。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绿色通道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印发,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对需投资者提供比较复杂的申报材料,相关部门应派专人协助整理;对需要投资者补报有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及窗口应当一次性告知并帮助指导。
  第七条 对需要上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项目实行帮办责任制,相关部门为帮办责任单位,帮办责任单位应指定负责人员,加强与对口上级部门的沟通,积极协助企业上报,必要时陪同投资者到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中介服务机构在为项目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评审、评估审查备案、项目招投标、审计等各类服务时,应按照“绿色通道”工作要求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大力度,进一步优化内部审批程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绿色通道”畅通高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类项目审批流程按“可取消一律取消,能合并坚决合并,可改事后批准的,积极变事前为事后”的原则,制定审批流程图,各职能部门坚决按流程图办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索拿卡要、顶着不办、拖着不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将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5]第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总局拟订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总局相关司、局、直属单位严格按照本预案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切实把市场监管应急处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主力军作用,进一步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市场监管效能,积极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妥善处理突发性的市场波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依法行政、统一指挥、属地监管、分级管理、快速反应、加强协作的原则。
  (1)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禁越权执法、粗暴执法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2)统一指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认真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上级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统一行动,令行禁止。
  (3)属地监管。应急处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严格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积极应对和解决突发事件。
  (4)分级管理。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分为四级响应,实施分级监控。不同等级,将启动相应的组织领导体系和工作方案。
  (5)快速反应。应急处理要做到快速和有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保持上下信息畅通,及时沟通,统一调度,果断应对。
  (6)加强协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细化分工,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形成执法合力,迅速阻止事态恶化。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因重大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波动,以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消费权益和经济秩序稳定的紧急情况。
  1.4 分级响应标准
  为针对不同的突发事件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和紧急程度,将应急响应分为四级,分级标准如下。
  1.4.1 Ⅰ级响应
  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大面积爆发的疫情、严重灾害、重大社会安全事件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如非典、禽流感等重大疫情;严重的地震、地质灾害、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恐怖袭击、地方戒严、局部战争等重大社会安全事件,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
  1.4.2 Ⅱ级响应
  适用于因食物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所引起的市场波动,以及爆发地区性疫情和一般性灾害包括地震、洪涝、暴风雪等自然灾害对市场造成的冲击。
  1.4.3 Ⅲ级响应
  适用于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生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案件,以及涉及工商职能的罢工罢市、群体性上访等事件。
  1.4.4 Ⅳ级响应
  适用于个别地区出现的危害消费者权益、影响市场稳定、性质恶劣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及变相传销等重大案件。主要是对节假日期间以及国际国内重大活动、会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市场波动、投诉高峰、市场安全事故等,进行预警。


  2 组织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应急组织机构设置
  2.1.1 市场监管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由总局党组组成市场监管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宣布启动应急程序,对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对市场突发事件进行领导和指挥,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相关司局组建专项应急指挥部开展具体处置工作。
  2.1.2 专项应急指挥部
  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及时研究相关情况,制定应急措施,指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司局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
  2.1.3 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
  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或在四级响应期间由相关司局直接设立。主要职责如下:
  (1)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负责落实应急领导小组指示和专项应急指挥部部署的具体工作;
  (2)负责应急响应期间的信息搜集和情况汇总,并及时呈报专项应急指挥部;
  (3)针对预案规定的情形,做好相关的市场预警工作。
  2.1.4 非应急状态下的常设机构
  在没有启动应急预案期间,设置非应急状态下的常设机构,具体工作由总局办公厅承办。主要职责如下:
  (1)对总局机关各司局的专项应急预案及副省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备案和管理。
  (2)接受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市场突发情况的报告,转呈应急领导小组,由应急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程序。
  2.2 部门职责分工
  2.2.1 总局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总局应急领导小组根据各司局的业务分工,组建专项应急指挥部;相关司局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做到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紧密合作,协同作战。
  (1)办公厅
  负责接收、传递各地突发事件信息,并及时将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及处理情况上报总局市场监管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督促各业务司局及时派出督查工作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应急预案的宣传和演习等工作。
  (2)市场司
  负责对粮食、棉花、农资等重点商品市场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及时制定相关措施,指导地方工商局进行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及时组织部署市场专项整顿行动。
  (3)公平交易局
  负责对全国性及跨省突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大规模聚集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影响恶劣的非法政治性出版物案件、案值巨大且影响范围广泛的走私贩私等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置。
  (4)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消费者协会
  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迅速查处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行为,及时发布消费预警;认真处理重大群体消费投诉;迅速部署应急响应期间的专项商品质量抽查;从重从快查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及制假售假的恶性案件。
  (5)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和个体劳动者协会
  负责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监管及清理无照经营等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处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突发事件。
  (6)企业注册局和外资企业注册局
  负责处理各地工商局登记注册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期间企业登记注册和年检工作;查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害内资、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的案件。
  (7)广告司
  负责处理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虚假违法广告,特别是对有碍社会风化,含有民族、宗教歧视内容,有损民族尊严、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等违法广告。
  (8)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
  负责查处社会反响大、涉及范围广的严重商标侵权,国内外高度关注的商标侵权案件、有重大国际影响的涉外商标案件。
  (9)法规司
  负责做好重大案件或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并积极应诉,严格进行行政赔偿。
  (10)宣传中心
  负责突发事件处理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导向,积极促进突发事件及时、合理解决。
  (11)信息中心
  负责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络的技术维护,为突发事件处理提供专用信息通道,保障应急响应期间信息网络畅通稳定。
  2.2.2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照总局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各业务部门的工作任务,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2.3 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处置市场监管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坚持属地监管的原则,上下联动,快速反应。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与总局预案相适应的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体系,一旦出现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程序迅速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总局及上级机关的指挥和部署,实现应急联动。
  2.3.1 总局内部运行机制
  对本预案中涉及的突发事件,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主要步骤包括:
  (1)突发事件发生或预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或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要根据情况,依照本预案规定的报送时限和方式,及时上报总局办公厅。
  (2)信息核实汇总。总局办公厅接到各地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后,要立即核实,迅速呈报应急领导小组。
  (3)决定启动预案。应急领导小组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呈报后,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要指定相关司局组建专项应急指挥部,处理突发事件。
  (4)制定专项应急措施。专项应急指挥部要立即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本着快速、及时、合理、有效的原则,制定专项应急措施。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落实工作,指导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5)应急处理报告。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将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应急领导小组;应急状态解除后,要及时总结,形成应急处理报告,以书面形式呈报总局党组。
  2.3.2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急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参照本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设立应急组织机构,领导和指挥本地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对本预案中涉及的突发事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总局部署和各自的预案程序,迅速建立应急指挥部,制定并启动专项应急预案,迅速调集精干力量,采取果断措施,尽快控制局面。


  3 信息监测与预警
  3.1 信息报告
  3.1.1 突发事件的发生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并完善值班制度,对本地区出现的突发事件,严格遵照本预案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总局办公厅。
  Ⅰ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突发事件所在地市县工商局可直接上报总局。
  Ⅱ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12小时内上报总局。
  Ⅲ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24小时内上报总局。
  Ⅳ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48小时内上报总局。
  3.1.2 应急处理情况报告
  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应急处理情况,须按照规定时限,上报总局专项应急指挥部。
  Ⅰ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须一日一报,有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时报送;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发生“非典”等严重传染性疫病的地区,须坚持每日报告辖区市场监管情况;尚未出现病例的地区,要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日报送辖区情况;一旦出现新发病例或其他市场紧急情况,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
  Ⅱ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至少三日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
  Ⅲ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至少一周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
  Ⅳ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实行周报告制度;应急状态解除后两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
  3.2 信息预警
  3.2.1 总局预警
  对于市场监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突发事件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要及时预警。
  (1)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要节日期间,相关司局至少提前两周发布预警通知,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节日市场监管工作,做好应对可能出现的火灾、爆炸、市场拥挤等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
  (2)在党的代表大会、“两会”等重要国际国内会议期间,总局办公厅会同相关司局发出预警通知,要求相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消防、信访等工作,对可能出现的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事件进行有效防范。
  (3)对市场内出现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及时预警,防止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事件的发生。
  (4)对重大突发事件可能引发的抢购商品、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场稳定等情况,要及时预警,防止出现严重市场波动。
  3.2.2 各地预警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重大节日、重要会议活动期间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市场内出现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设计缺陷需及时召回、责令退出市场的商品,及时发布预警,防止发生重大伤亡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