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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5: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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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
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客观要求。为适应当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妥善解决当前土地供需矛盾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有关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坚持土地管理严而又严的原则,加强和规范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管理。这是妥善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的重要前提。当前,要抓紧完成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加快审批进度,特别要做好县、乡两级规划和完善工作,把规划落到实处;要强化规划意识,建设用地开发要严格按照规划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要加强预审,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规划实施的跟踪和监督,确保各级规划的全面实施。
二、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建设用地的相对集中。农民居住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是正确处理耕地保护和经济发展关系,解决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为鼓励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对将原有农村宅基地或村、乡(镇)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的,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向国家申请增加建设占用耕地指标。通过置换取得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门用于乡(镇)基础设施、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以及乡(镇)工业小区建设。
三、积极推行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政策,鼓励开展农用地土地整理。为鼓励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地整理,对各地自筹资金进行农用地整理净增农用地中的耕地面积,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向国家按照60%的比例申请增加建设占用耕地指标。通过折抵取得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也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有条件地实行建设用地指标周转,推进国家和省级试点小城镇建设。发展小城镇是推进城镇化的主要途径。为妥善解决小城镇建新拆旧过程中的建设用地指标问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小城镇建设试点推进情况、试点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年度检查,到期归还”的原则,对国家和省级试点小城镇,单列编报下达一定数量的建设占用耕地周转指标。小城镇建设建新拆旧完成后,经复核认定的复垦成耕地的面积必须大于建设占用耕地的面积。
五、进一步加大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力度。坚持实行建设占用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对占补实行按建设项目进行考核,确保补充耕地的责任、资金和方案落实。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耕地储备制度,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的管理。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耕地开垦费。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依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及时调整补划。
六、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效率。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部在用地报批阶段主要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耕地占补资金和责任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搭车占地等问题。其余审查内容在建设用地预审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并主要由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把关。一些基础性、技术性的审查主要由市、县把关,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批资料按照审查内容的调整要进行相应简化,对报批资料符合要求的部将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七、为加快用地报批阶段的工作进度,要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工作。单独选址项目,要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阶段完成对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以及是否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等问题的审查,用地正式报批时,对上述只附结论性意见,不再重复审查;对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部分区段在开工初期确实无法准确确定用地面积的,可将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等工作,放在批后跟踪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图件资料作为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八、对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先行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经报部同意后,可以先期动工建设,但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用地报批手续。
九、规范补充耕地费用的使用管理。对各地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省、区、市为单位,按照“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和“多缴费,多安排”的原则,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资金安排到缴费地区。跨年度实施的项目要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进行资金拨付。对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7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部分,各地在对国家投资的项目按规定进行资金配套后,也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和“多缴费,多安排”的原则,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资金及时安排到缴费地区。部在安排项目时,将根据各省、区、市的推荐和排序优先安排。
实施上述政策措施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应及时报告部办公厅。


2000年12月27日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
决。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
救济费(以下简称救济费)。
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三、退职老弱残职工所领取的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
可给予适当救济。
八、上述各项费用,均从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
九、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已精减退职的职工,尤其是对那些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退职职工,应当切实做好安置工作;要教育基层干部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要加强他们的政治思想教育。各地还要经常对这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凡过去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6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