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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叶知年

时间:2024-07-06 07: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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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叶知年


摘 要 如何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本文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无效和被撤销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例外情形。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协议 性质 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活动逐渐演变而来,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①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机构逐步健全,工作逐步规范,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学习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其本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加以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美国也很重视推行调解制度,认为调解能防止矛盾激化,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澳大利亚把用调解等替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定调解工作。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形势。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左右。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结果是,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必将充分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往往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将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三)为当事人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同时存在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③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但是,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四个要件:1、组织合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内容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3、意思表示真实。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4、形式合法。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2、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它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事纠纷,是一定范围或者社区内群众的一种民主自治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第五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两个特征: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④
上述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第二种观点在内容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在内容上亦没有错误且比较明确,但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调解文书”,有语义循环之疑。第五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界定为民事程序合同,但又不承认这种合同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拘束力,本身是自相矛盾的。第四种观点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采第四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不能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的买卖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⑤
(二)人民调解协议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根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这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这种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人民调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书面形式,即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4、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比一般民事合同真实合法。
(三)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又一问题,这可能也是许多人对人民调解制度持怀疑态度的重要原因。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今天我们的社会生活的意识中已经渗透了法和权利的观念,完全不问法律上谁是谁非而一味无原则地要求妥协的调解方式已不可能再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虽然没有选择利用诉讼制度,却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才提出要求调解”。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有选择地将签名、盖章的调解协议报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由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予登记,或者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亦有学者建议,当反悔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先由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就应尊重原调解协议,并给予明确的支持,驳回起诉;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或者是不合理的,则应宣布该协议无效,宣告撤销,方可进入起诉阶段。⑦
上述诸观点中,各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欠周全。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若干规定》基于这样考虑,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别情形作了规定。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合同只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标的可能与合法。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有效自然亦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为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民事合同的无效是指民事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条件。依《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无效条件基本相同,只是不将一般民事合同无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作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不得搞强迫调解,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民事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是指因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权或者撤销权,通过权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归于消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及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方式。依《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下列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完全相同,并无二样。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是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56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作了规定,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依《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若干决定》未作规定,可否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而定。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义务方因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调解协议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调解协议被变更后,当事人民不得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变更调解协议的裁判。

参考文献:
①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页。
②张福森:《与时俱进 改革创新 努力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更快更好地发展》,《法制日报》2002年9月28日第三版。
③张卫平:《人民调解的新发展》,《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④参见hkjudy:《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之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211.100.18.62/)2002年7月3日。
⑤尹田:《人民调解协议应视为民事合同》,《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⑥[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⑦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7〕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 10月17日《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市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六、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七、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修改为“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

八、第七条增加第三款:“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中心城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水利、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中心城区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长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 《试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自2006年5月1日起,应按本细则办理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七条 社会保险部门向参保单位发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区农业、国土资源、市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第八条 《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九条 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县(区)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等材料,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2:4:4。

其中,新征地农民年龄在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月领基础养老金215元为标准。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 总额
个人 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 补贴

基础待遇
215

38700
7740
15480
15480


51600
10320
20640
2064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三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新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五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在参保单位报表时同时办理。农业、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单位社会保险代码。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帐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或亲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15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新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合办公服务包括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征地面积此例的确认、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各分局均开设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本区所属新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语音、触摸屏等不同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