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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问题研究/王政

时间:2024-07-26 06: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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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定罪问题研究

王政 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一般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如此进行定罪和量刑,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不少机械执法的案例,如对盗窃某单位生产车间的发电设备、盗窃某村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名不副实、轻罪重判或罚不当罪的情形。笔者以为,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如何定罪,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应当机械地套用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罚。本文从犯罪构成角度、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定罪问题作出分析,希望能澄清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引起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高度重视。

一、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构罪情况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特征分析。透过我国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如下基本特征:1、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进行分类的,刑法分则将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里面进行打击,主要考虑的是破坏电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2、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所危及的客观后果一定发生。当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处罚或量刑,即通常讲的“结果加重犯”。3、本罪在主观要件上并非一定要求是故意犯,过失也可能构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便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破坏的意图,而完全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当然,对过失犯罪,一般要求危害后果发生才可定罪处罚,而且罪名前应加“过失”二字。4、本罪起刑点较高,最高刑可为死刑。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一旦构罪,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要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与一般违法犯罪相比,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是相当严厉的,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类型。对其进行严厉打击的重要原因是刑法要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三)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行为。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具体的财物,而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虽然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所要侵犯的特定对象,而且也侵犯了多数人或财物,这个多数人或财物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针对特定的目标,实施确定数量或范围的破坏行为,只要排除不掉对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构成侵害,就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四)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问题。所谓“电力设备”是指发电、变电、输电、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变压器、高压线等。我们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遭到破坏后可能会危及到不特定人生命、健康、财产或不特定单位生产运营的电力设备,如电厂或电站的重要发电机组、城市或乡村主要输变电线路或设备等。因为破坏这些电力设施,往往会对不特定单位的生产经营、不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非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虽正在使用中但属于无关紧要部位,或遭到破坏后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设备,则不应当理解为此罪名中的“电力设备”。如盗窃某生产车间的发电机、拆盗属于某单位或个人的终端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施,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则不应当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

二、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定罪概况。
(一)关于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复杂性的认识。对于“电力设备”的外延或内涵,一般人都比较容易理解或达成一致,但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对个案进行深入地分析,则容易让人产生纷争。因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其侵害的主要客体,可能不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还可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益”、“公私财产权益”、“正常的生产或经营秩序”等;犯罪人破坏电力设备时的主观目的或动机也千差万别,有通过此种方式杀人的、有故意毁坏财物报复或泄愤的、有非法占有或进行变卖的,等等;犯罪人采用破坏电力设备所用的手段也多种多样,有通过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整体破坏的、有通过切割或拆卸部件等方式进行破坏的、有通过砸毁或掺入杂物等使电力设备停止运营或工作进行破坏的,等等。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可能会涉及到触犯刑法多个罪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此类案件的批复。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901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尽管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批复是在1997年新刑法和之后的个别条款修正案公布之前,但其所表述和传达的处理该类犯罪的原则和精神则是不变的,即处理涉及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必须尊重客观实际,不能简单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可能涉及到的主要具体刑法条款。由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涉及犯罪要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在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时,我们发现主要涉及如下刑法条文:
1、刑法第118条和119条,关于故意或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律规定。
2、刑法第114条和115条,关于放火罪与失火罪、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的规定。
3、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4、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5、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
6、刑法第276条,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
其中,刑法第114、115、118、119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刑法第232条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刑法第264、275、276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四)部分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置情形。法由人执,人识各异,并不是所有的执法人员都会去精心研究法律的真正涵义。不少人以为:只要把有罪的人找个罪名判了,就不算错案,至于判得罪名是否适当、是否合情、合理或合法,则不必去深究。如我们在执业中,发现不少基层司法机关将盗窃农用电机、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这显然是欠妥当的。因为盗窃农用电机、农用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其所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对象的财产权益和生产经营秩序,一般不会造成不特定的人身、生命或财产权益损失,不像盗窃某些重要输变电线路或设施那样,会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这类犯罪,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某个村集体或生产单位,其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特定的,即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等财产损失。而且,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夜间这些设备停止运营期间,对其进行及时修复、更换或安装后对生产和灌溉一般不会造成太大影响。若对此拆盗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很可能会造成名不副实、罚不当罪、罪行过苛或罪行不相适应的恶果,有违刑律所体现的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对通过放火或爆炸等手段进而破坏电力设备来达到杀人或报复目的的,司法实践中,有定放火罪、爆炸罪的,也有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还有定故意杀人的,等等,情形不一而足,且往往最终量刑结果也差别不大,一般争执也是罪名上的争执。可见,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处理此类案件,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个人的认识,并没有形成很强的统一的认识和法则。

三、处理破坏电力设备案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分析。
我国的刑法典属于成文法,具有很强的逻辑体系和对客观事实的概括性认识,由于没有必须参照的判例遵从,司法实践中就难免为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出了非常充足的空间。这样,同样或近似的事实在不同的法院被判不同的罪名和处以不同的刑罚也就是不足为怪了。但法律实施的现实并不否认我们去剖析法理、去探求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而言,如何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首先,遵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原则。我们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和处罚,首先必须考虑其行为所可能触犯的罪名,必须认真研究和充分考虑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对该罪名进行详细的研究,看对犯罪人适用我们所认可的罪名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只有在每个犯罪构成要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我们才考虑对行为人确定罪名。当然,深入地正确地理解罪名的构成要件也是需要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的。如果连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都不甚清楚,那就很难保证定罪准确了。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及到不特定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则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这里对“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可能会因人而异。我们认为,科学的分析“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应当指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认为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概率或可能性非常小或几乎不具有潜在的可能性。
(二)其次,要确立犯罪客体优先考虑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进行编排的,罪名和处罚的轻重也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来确定的。按照刑法的章节体例,一般情况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要大于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要大于侵害公私财产类犯罪。所以,我们在分析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时,应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什么。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如破坏向城市或工业区主要输变电线路上的电力设备,应当按破坏电力设备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如放火罪或爆炸罪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通过破坏被害人室内的电线或漏电保护装置来达到杀人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罚。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的公私财产或生产经营秩序,则应当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处理,如盗窃生产单位的电机、输电线路终端的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铜线或变压器油,则应当按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再次,要确立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综合平衡的基本原则。刑法中不少罪名的确立都是以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所命名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也有些罪名是根据犯罪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来命名的,如杀人、贪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名。但对破坏电力设备而言,即可能作为一种手段,又可能是一种行为所带来的必然后果。例如,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尽而还可能造成其他生命或财产损失的后果;通过拆盗或在电力设备上放置破坏性物质产生电力设备遭到毁坏的后果,等等。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不同罪名规定的刑罚幅度基本相等,我们可考虑按犯罪所采用的主要手段进行定罪,如对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的行为可定放火罪或爆炸罪。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仅是一种手段,犯罪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生命或财产,但破坏电力行为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或财产损失时,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没有危及到或没有产生危害不特定人员生命或财产情形时,应主要考虑所产生的实际犯罪后果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破坏电力设备没有产生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后果的情形下,在出现杀人后果时,应按杀人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整体或主要部件(且价值较高时)被盗时应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部分部件被盗或遭到破坏而使整个设备损坏时,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设备非正在使用状态下)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在设备正在使用或运营状态下)进行定罪或量刑。总之,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确立罪名在考虑犯罪客体的前提下,不仅还需要考虑犯罪手段,还必须考虑犯罪结果。
(四)最后,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而刑法规定的条文往往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比较原则,欠缺具体的可操作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对某些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可以考虑按破坏电力罪等较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相反,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没有出现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害,(如果存在盗窃行为或盗窃目的)则应当按盗窃罪处罚,(如果存在破坏性拆盗、泄私愤、报复等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最后结语:在没有司法内外权力、金钱和人情等因素干扰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准决定着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和处罚的公正性。本文中所提及到的一些分析思路和定性原则,不仅适用于破坏电力设备相关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对其他刑事案件的认定或处理。为避免人们认识产生太多的分歧,防止司法实践中对同样或相似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差异太大,希望最高司法机关建立相应的典型案件数据库或判例集锦,并且赋予这些典型案例一定的权威性。最高司法机关应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有关定罪或量刑的裁判文书中,必须引用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如果不存在类似情况或案例,则必须阐述清楚此案件的特殊性。总之,要让我们的司法裁判文件中做到“有理”、“有例”、“有法”,要让每个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尊重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不应当任由盲目或机械执法现象四处蔓延或滋生。管窥之见,望大家批评指正。

2007-11-1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9号

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
按照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原华东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即将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根据上述情况,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规定,经与国家电力公司协商,从1999年3月1日起,原参加上海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改为参加浙江省养老保险统筹。现将这三个单位1997年末财政决算数字附后,对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发
生数据,请你们协商后核定。望共同做好划转工作,确保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金发放。
附件:属地调整单位1997年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数据表。(略)



19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