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0 号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第十一条 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悬挂清真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府令第16号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抚州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户籍人员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街道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凡从事丧葬和仪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处(所)服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殡葬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31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为了贯彻《自治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暂行规定》(新纪发〔2001〕9号),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单位移动电话费支出,明确工作待遇,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使用移动电话实行话费补助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移动电话话费补助限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包括非领导职务和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在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省级领导干部(含正、副职,下同)每人每月补助300元,厅(局)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处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三、经费来源及科目列支: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列报,在单位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并在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
四、在执行防暴、办案、救灾、抢险、防汛等特殊任务中使用移动电话的,由单位领导集体审批同意后可从严掌握另外适当给予话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单位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五、实行移动电话话费补助费发给个人的办法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准再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或另报销有关移动电话的费用,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含企业)借用移动电话,或要求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一经查出将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六、按有关规定离开领导岗位的人员,即停止发放补助。
七、原用公款配备购置的移动电话一律有偿转让过户给个人。转让前由单位统一收回。移动电话机购置年限两年以上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20%转让;购置年限在两年以下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40%转让;购置年限在半年以内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60%转让。也可到电信市场进行交易。转让取得的收入,行政单位计入“其他收入”科目,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事业单位计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八、自治区原制定的有关移动电话话费管理办法自本规定下发后即停止执行。各地、州、市可在不超过本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办法。
九、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