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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相关问题浅析/石杰

时间:2024-07-09 08: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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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相关问题浅析

石杰


  摘要: 2010年对于涉及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而言,是不平凡的一年。在这一年中,环保部对紫金矿业等已通过环保部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后督察行动并对企业的环境违规行为进行了披露,锡业股份、驰宏锌锗两家上市公司先后因环保核查未过关而导致再融资计划受阻,中石化230亿元再融资计划的上市环保核查公示引发了三家环保NGO组织的“公车上书”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使得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再一次引发了诸多大型企业,尤其是重污染行业企业的关注。本文从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及其进程、适用、核查重点、核查中需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与介绍。

关键词:上市公司 环境保护核查


引言:

  2010年8月31日,锡业股份(000960)发布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核查相关问题的公告环保核查相关问题》公告显示:锡业股份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了国家环保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对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的通知》,因该公司所属的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生产企业仍然存在部分环保问题未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环境安全隐患比较严重,环保部决定终止对该公司的环保核查,且在环境风险消除之前各级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该公司的上市(再融资)环保核查申请[1]。

  2010年9月2日,继锡业股份环保核查未过关后,驰宏锌锗(600497)发布《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核查相关问题的公告》,该公司同样因环保问题未能及时解决而被环保部勒令整改,再融资进程受阻[2]。

  就在近日,环保部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60028.SH)以可转债方式再融资230亿元的融资计划所涉的上市环保核查情况进行公示后,引发了三家NGO——自然之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绿家园志愿者的质疑。2010年10月27日,三个组织联名致信国家环保部,称中国石化有26家下属企业存在排污超标等环境违规行为,建议环保部对中石化多家下属企业的环境违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3]。又一家上市企业深陷“环保门”。

  2010年下半年连续发生的这几起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典型事件,在2008年1月证监会出台的《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引发了第一轮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风暴之后,再次吸引了很多企业,尤其是重污染行业企业对于目前中国的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关注,笔者在此对其进行简要介绍,以求教于同仁。

  一、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及进程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是环境保护部门对中国境内的重污染行业中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制度。该制度项下,重污染行业企业未经环境保护核查,不得申请上市或再融资。该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敦促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向。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起源于2001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2003]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两份重要文件,规定重污染行业首发上市及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均需先进行环境保护核查,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开始进入规范化阶段。但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真正引发公众关注是在2008年1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布了《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6号)之后,该通知明确规定:“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提供国家环保总局的核查意见,未取得相关意见的,不受理申请”[4]。

  2010年5月14日,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情况的通报》,认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2007—2008年通过环保部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存在严重环保问题尚未按期整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自此,对已通过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进行后督查的制度开始正式实施[5]。

  二、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适用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适用,主要包括适用范围、核查时段、核查机构及需提交的资料等问题,以下进行逐一分析:

  (一)适用范围

  依照《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2003]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的规定,目前需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企业范围暂定为:申请环保核查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对于此处的“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将其界定为: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公司和跨省从事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公司。

  (二)核查的时段

  依照现有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目前对申请上市的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如属首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为申请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如属再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按接续上一次环保核查时段确定。

  也就是说,对于申请首发上市的重污染行业企业和该制度实施前已经上市在该制度实施后申请再融资的重污染行业企业,需对其申请日前的三年之内的相关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等情况的进行核查。对于,此前因首发上市或再融资已经进行过环保核查的企业,其审查时段需视之前最近一次的环保审核时段确定,并接续上一次的时段,保证环保审核的时间上的连续性及无间歇性。

  (三)核查机构

  目前在实践中,依照行业及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参与上市公司环保审核申请的机构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和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于列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中的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的行业和其他跨省的重污染行业(A类),由环境保护部进行核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初步核查意见。除列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中除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之外的不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的公司(B类)由省、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保核查。

  A类公司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核查申请,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登记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B类公司向省及企业登记所在地的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工商标〔2007〕9号


各县(市)工商局、分局: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对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工作程序、跟踪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和《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体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设在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许可该商标注册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使用满两年后,方可以企业名义申报。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为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商标权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两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或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上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3、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三维标志、颜色标志商标必须规范使用。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5、历史悠久,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认定。
6、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与被许可企业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提供申报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方可申报。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的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科技含量和主要经济指标应在全市或全省同类、同档商品(或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两年经国家、行业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省级以上质量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问题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近两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在当年申报企业中,大的行业前5位、小的行业前3位),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销售收入连续两年在5000万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服务业连续两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房地产业营业收入应在1亿元以上。
3、农产品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以上。
4、近两年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等)呈上升趋势。
5、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市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市。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5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两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技术指标或服务综合指标较全市或省内同类、同档产品相比,信誉度、知名度较高。
(四)商标管理
1、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
2、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规范使用商标。
3、能认真执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的材料。
四、不予认定的规定
申请认定的商标,本年度及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2、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3、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5、未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6、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在B级以下(含B级)。
7、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8、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9、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10、申报单位有影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11、申报单位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标准执行。
六、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规范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预审、受理、初审、审核、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预审

第三条 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注册人可持《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原件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书面审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预审表》(以下简称《预审表》),上报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作为本年度市著名商标推荐对象的,将《预审表》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30天内进行预审。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理由,不退回书面材料,认为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进行预审期的学习培训。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审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1)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2)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3)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4)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社会公众认知度的情况;(5)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6)申请理由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5、前两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6、前两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二年该所在县(市)综合经济管理或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7、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5)近二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8、商标市场信誉及获奖材料。
9、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10、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11、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12、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13、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电子文稿)一式两份交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属企业可将申报材料直接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市著名商标的,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确认延续申请表》,并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五条和本条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办法》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九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规定复核异议成立的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直接受理,并抄送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审核和评审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由业务处室负责调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交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申请资料后,应确定评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将情况汇集、整理后,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评审商标及审查情况,委员们对照条件和标准进行评议,最后以署名的书面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经评审委办公室同意,可由评委委托他人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评审委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章 认定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依照《办法》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台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市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简化认定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确认延续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根据《商标法》、《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市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指导市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市著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照《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台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市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市级及上级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商标法》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的。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撤销其市著名商标资格:
(一)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被执法机关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并已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五)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或被通报后半年内仍无明显改观的。
(六)发生其它严重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市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寄达的方式,并抄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将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市著名商标,该商标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省、市著名商标。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现有盗窃自行车嫌疑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申报的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并积极侦破。
第五条 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的自行车折价在一百六十元至四百元或者折价虽不足一百六十元,但在三辆以上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第七条 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出赃物、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盗窃自行车被查获的,应着重教育,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并将自行车退还失主,造成损坏的给予经济赔偿;屡犯不改的,必要时予以收容教养。
第十条 因盗窃自行车对检举人、扭送人、见证人以暴力相报复,造成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购买、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托运的,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盗自行车价款计算:新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平均零售价全额计算;使用五年内的按75%以上计算,使用超过五年的,按质论价。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交费存放的自行车被盗或者丢失,收费看管者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使用,应发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实无人认领的,按规定拍卖,拍卖款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六条 公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同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职工因公致伤、致残、致死的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区人民政
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