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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著作权协会与百度的谈判破裂/王瑜

时间:2024-06-23 10:2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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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著作权协会与百度的谈判破裂
新网北京3月24日电:24日下午,由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知名出版人沈浩波、路金波、华楠以及作家慕容雪村、香港导演彭浩翔组成的出版业、作家群体代表在北京与百度公司代表进行谈判。经过四个半小时商谈,出版业、作家群体代表宣布谈判破裂,其提出的四条诉求全部被百度方驳回,百度公司代表不愿接受采访先行离开。
百度公司从来不缺新闻,著作权纠纷似乎是绵绵不断,这次大家将矛头对准了百度的文库。百度的文库我也用过,主要是往上面发文章或者课件,只当成可以发课件的博客,单位年轻的同事却更喜欢在文库中找资料,当大家习惯使用百度的文库查找资料时,其著作权纠纷必然随之而来。网民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等上传到百度的文库中百度公司有无责任?像百度这样的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都著作权官司不断,为什么呢?不小心将“百度”打成了“摆渡”,看到摆渡这个词使我想起很久以前的一个故事,西楚霸王项羽冲出垓下重围,单枪匹马来到乌江边,一个年老的艄公主动要将他摆渡到对岸,让项羽摆脱即将到来的追兵,回到江东再展宏图。项羽是条汉子,觉得无颜见江东父老,拔剑自刎了。当时的项羽无异于现在政府务必缉拿归案的要犯,老艄公的行为假设成功,刘邦定饶不了他,放到今天也是犯罪行为。百度的文库无异于老艄公将“犯罪分子”“摆渡”到了对岸“违法作乱”,老艄公说我的职业就是“摆渡”,我那分得清好人、坏人?看着滚滚而来的追兵,老艄公说这样的话,刘邦怎么会相信?对于侵权指责,百度公司也曾公开表示,百度文库仅提供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而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也就不构成所谓的“侵权”。百度的声明就像老艄公的辩解一样毫无意义,事实上百度对上传到文库中的作品或书籍、文章等都是要经过审查的,笔者的文章和课件经常被以质量太低为由拒绝发布。百度区分上传的书籍或作品是否侵权在技术上不比老艄公区分项羽是不是刘邦眼里的坏人难,如果说老艄公是因为不同的政见冒死救项羽,而百度公司恐怕没有这么高尚。至于百度精心谋划的朱光模式,要求权利人必须将版权作品名录或全文上传至百度服务器,百度依托“技术比对系统”保护其版权,这个模式有点可笑,百度凭什么对著作权人提出这样的要求?
从出版业、作家群体代表当场发出《3月24日出版业、作家群体与百度谈判破裂声明》看,百度只派几个产品负责人级别代表来进行谈判,显然缺乏诚意,谈判破裂是必然的。百度为何如此傲慢?从商业的角度分析就不能理解,百度是家商业公司追逐的是商业利益而不是像老艄公那样有政治主张,其经营的业务就是“摆渡”,在遇到“坏人”时其眼睛必定会理性选择暂时性失明。假设老艄公已经将项羽带到了箭射不到的安全距离,尽管追兵有成千上万但任你在岸上怎么呐喊也奈何不了,因为会水、想下水、敢下水、真的下水的人实在是太少,即便有,但与老艄公的船对比实在没有什么可以担忧的。由此不难想象百度对于几个代表要求谈判的呐喊也不会太上心,尽管百度的行为侵犯了成千上万人的著作权,到目前也只有几个代表出来呐喊几声,经济学家早就摸透了消费者的心里,当众人的权益都被侵害时,大家普遍会选择沉默。百度在著作权方面也是百炼成钢,他们的处理方法非常符合经济学原理,纯粹从商业角度而言百度对著作权协会的做法是理性的。
“摆渡”“坏人”其实也未必都是坏事,英国政府曾经出面委托船运公司将“坏人”“摆渡”到当时荒蛮的澳洲,这样即有效地打击了英国本土的犯罪行为,又造就了繁荣的澳大利亚。文章、作品在网络上被转载,有人欢喜有人忧,笔者特别愿意被侵权,文章发表后看到越多的转载越高兴。对于百度文库的侵权,笔者认为大家不要单一思路去思考问题。百度文库是把双刃剑,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也能帮著作权人广泛传播,舞好这把剑要从一定高度全面理性审视,综合考虑、衡平各方面利益,建立和谐的解决机制,说不定也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
作者:王律师,电子邮箱:51662214@sohu.com。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章 科技人员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振兴、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养技术人才。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实施“科教兴农”,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加强市、区、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乡土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评定职称工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示范村、示范乡。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相结合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科技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销售自己培育或引进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动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须经过检疫、试验或鉴定。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培养和引进人才、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科技服务;应用先进技术为乡镇企业在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培训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实施“科技兴企”。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应有科技进步规划或计划,制定科技进步指标,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体系。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厂办研究所,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厂办研究所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推广应用微电子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含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和其他优势,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广大职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其他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制定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建立与完善以科技市场、人才市场、专利代理、技术中介、技术信息、科技咨询、科技文献等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事业的科研机构,加强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

第五章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重视和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扩大高新技术的覆盖面,使高新技术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帮助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加速建成一个高技术、高效益的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实行对外开放的科技政策,推进本市与省内、国内、国际的科技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科技合作与交流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先进技术,扩大技术出口,推动双向技术交流。为发展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设备及其零部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支持选派科技人员到市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包工程项目。鼓励科技开发机构和企业在市外建立科技机构。具备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外贸自营权,准予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外和台、港、澳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市的组织或个人联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依据本市科技发展战略,推进科研机构改革。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力量较强、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科研机构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机构应面向市场,单独或与企、事业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科研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开辟和拓宽与技术进步相关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独立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同时保障本单位职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科研开发机构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生产销售产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研机构内部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发性科研机构实行科技成果、经济效益、资产增值、人才培训及扶助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等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主要考核科技成果水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民营科研机构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建立。民营科研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技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章 科技人员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第四十一条 科技人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精神,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农村、中小型企业、乡镇和集体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如需利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技术资料、设备和原材料等,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科技人员离、退休后,从事科技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高级科技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后,因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批准留用的,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四十四条 应注意发现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科技骨干,支持他们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要为他们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做好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从事科技管理或科技成果推广等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从事设计或科研工作的科技人员一样评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或科技管理工作满30年、在乡镇以下从事科技工作满25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有科技津贴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四十八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制订全市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并组织实施。
制订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或建设工程,应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指导服务。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区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金融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技培训和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五十三条 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其推进科技进步的成效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加强科技保密工作。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本市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1. 5%以上。
第五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技进步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政府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市级不低于当年市财政支出的1%,区级不低于当年区财政支出的0. 5%。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科技进步事业。
第五十七条 科研开发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金融机构要做好各类科技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技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市、区设立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由政府拨款、有偿使用三项费用中回收的科技经费、社会筹集的资金、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等组成。科技进步基金用于促进科技发展的技术开发。
第六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占销售额的比例为:一般企业不低于1%,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六十一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和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农业科技,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
第六十二条 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经费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推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优秀新产品奖,必要时可设立其他专项科学技术奖。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新产品开发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或其他职工,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5%_10%进行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打击、压制发明创造或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机构自主权,干扰科技研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名利、获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
(二)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三项费、科技进步基金或科技贷款的;
(三)违约不按期归还科技贷款的;
(四)参加科技项目论证或成果鉴定,故意做出虚假论证或鉴定结论的。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二)擅自转让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和单位职务专利技术,侵占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违反科技保密制度,泄露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的技术秘密的;
(四)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或危害社会公益的技术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是:
(一)追回挪用、克扣、截留的科技经费、科技贷款及非法所得;
(二)处以相当于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总额及非法所得10%_100%的罚款;
(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并处。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协会(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双方在标准化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两国间的标准化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照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1.交换标准、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标准化教材;
  2.邀请双方的专家进行考察、讲学和进修;
  3.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有关标准化和质量管理的学术会议;
  4.在产品认证和检验中相互代理;
  5.对共同感兴趣的标准化方面问题进行磋商;
  6.共同商讨、审查有关制订标准的问题。
  为了便于交流,双方同意在第(2)、(3)、(4)、(5)和(6)项的合作中可以使用英语。

  第三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由邀请方负担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3)项和第(5)项所列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派遣方负担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同意以通信方式商定每年的合作项目。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派代表不定期地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期满时,如本协议规定的项目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意大利共和国标准化
    家技术监督局代表              协 会 代 表
      徐志坚                   埃利亚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