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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孙霞

时间:2024-05-20 09: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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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兼议新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

  电子数据有其独立的特点。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这一分类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的问题。进行证据分类的功能是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而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证据类型,但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且仍然未能实现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三项功能。因此我们仍需探索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规则。笔者建议将电子数据分成电子书证、音像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三类,对于后二者,可分别借鉴视听资料及笔录、鉴定意见的规则,对于电子书证,则应在书证的规则基础上,制定符合其特点的规则。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这一分类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及其特点

  一般认为,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

  电子证据常常和计算机证据发生混淆,实际上二者是有区别的。计算机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以计算机作为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另一种是有关证据内容通过网络传送,同时也保存在计算机中。因此,电子证据并不等于计算机证据,可以说,电子证据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的互联网化的证据。

  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第二,性质的多重性。电子证据在性质上具有多重属性,它是以内容起证明作用的,这符合书证的特点;从表现形式上,该“痕迹”是以数据的形式被存储在电脑硬盘中,似乎又是物证;电子证据又常常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所以又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第三,易破坏性。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又是最为脆弱的,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类证据。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介入,都能使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介入,都能使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证据被改动后,不象书面证据那样容易察觉和鉴别,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 因此,电子证据具有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但又容易遭到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破坏,且不易被察觉,也不易被恢复。

  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已经得到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肯定。

  二、证据的分类和标准和功能

  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是否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分类,各国法律作法并不相同,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开放式,即对证据形式不作限制,证据形式也不是证据得以运用的先决条件。半开放式是指特定形式的证据运用要受到一系列证据规则的限制。封闭式,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沿用了一贯的封闭式模式,规定了8种证据类型,且没有兜底条款,这意味着任何刑事诉讼中的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能够归入这8种证据类型中的一种。然而,结合司法实践研究这一条款的规定,就会发现如下问题:第一,新刑诉法对证据进行了划分,但是这种分类方法并没有明显、统一的划分标准;第二,新刑诉法没有对不同证据种类的收集、审查、核实、判断作出指引。

  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分类是一种把握事物共性同时辨识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 并指出证据分类制度应能够实现三项基本功能: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而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证据类型,但是,这种做法与其他多数国家不同。无法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证据形式上的法律规范显得较为“随意”,即缺乏明确而严格的证据分类条款,关于证据的分类一般体现在法律关于证据收集与使用判断的一些具体分析规定中,这表明,我国的作法并没有得到世界其他国家法律的普遍认可。

  我国从79年刑诉法开始,就重视对证据种类进行严格规定,从表面上实现了其识别功能,但关于证据收集、使用判断的规定法律并不作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这本身表明,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并不具有适用性,而司法解释的出台恰恰表明分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很重要。

  讨论证据的分类标准,关键问题是证据的概念界定。裴苍龄教授在他的《论证据的种类》、《再论证据的种类》二文中,明确表明自己的观点,认为应当确立“实质证据观”,即认为“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因此,证据只包括三类,即人证、物证、书证,而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调查证据的过程中产生的,是调查物证的产物,不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反映了物证,但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同物证,这三者中仍然只有一种证据,不可能成为三种证据。” 而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他认为都不能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二者都属于书证,对于视听资料都可以归为书证中的音像书证,电子证据“与录音、录像虽有共同点,但还是有重大区别的” ,可以归为书证中的一个独立类型,即电子书证。

  对于证据的概念,龙宗智教授并没有给出他的明确观点。他指出“(新刑诉法)以证据材料说代替事实说,其意义在于证据概念与证据分类规范相协调,避免了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讲证据是事实,第二款、第三款却指的是材料,由此产生的逻辑矛盾。然而,以材料说界定证据概念,忽略了证据的多重含义,有简单化并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其一,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其二,材料说不能准确表达言辞证据的形式。……其三,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等丰富的证据内容。” 据此,他倾向于删去证据定义,只规定证据分类。并对证据的分类作出较为保守的建议,主张视听资料(包括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显示的音像资料)仅指录音、录像、摄影等具有动态连贯性特征的音像资料;而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打印的数据除人证内容外,属于书证,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其结果分别归入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说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抛弃了事实说而转向材料说,且裴教授建议的三种证据类型构架也没有得到采纳。同时,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调整为8种,将物证、书证分别独立,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一种证据类型,同时明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笔者较为同意龙教授的主要观点,同时采纳裴教授的部分观点,认为不必纠结于刑诉法规定的8种证据类型是否应当并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应当肯定这8种材料具有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资格。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

  (一)电子数据的分类

  虽然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关于这一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却仍然没有具有规定。

  电子数据往往是以文字、图像、声音或音像等内容证实案件事实的,同时又是储存在电脑硬盘中的,其具有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的多重属性。主要包括这样2种形式:

  1、案件发生及与案件形成过程有关的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2、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物证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专业结论或对调查中形成的电子计算机模拟数据。

  笔者认为,对于案件发生及与案件形成过程有关的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将其分为电子书证和音像书证(即视听资料),对于电子书证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可以借鉴普通书证的规则,但应考虑其特殊性,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对于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物证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专业结论或对调查中形成的电子计算机模拟数据,应归属于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一类,其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与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的规则相同。

  对于音像书证的判断规则,也应借鉴视听资料的判断规则(“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十分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它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载体或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此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从逻辑上讲,视听资料同其它证据种类不是处在同一逻辑位阶上。” 因此,笔者认为视听资料改为音像书证为妥。

  (二)电子书证的审查和判断规则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5〕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封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倾倒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接纳证明);
(二)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书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委托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和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展建筑垃圾清运业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运车辆总核定载重吨位在5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经核准同意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一车一证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标识。
没有单车清运标识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专业运输车辆及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应在建筑施工工地围栏内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
第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处置证和清运标识,按准运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禁止在指定的消纳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单位倾倒建筑垃圾后,应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交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消纳场地应当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消纳场地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环境整洁,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平整,并不得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前10个工作日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暂停使用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所得全部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城市规划区内(含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的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使用用途的前提下,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准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等手段严格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在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中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第十条 城乡非农业用地要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用地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并按现行计划程序下达。
第十一条 开发土地的单位,应拟订土地开发计划。五十亩(含五十亩)以下,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五十亩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后的土地,经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依法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取土、埋坟、挖沙、挖渔塘、建房、开矿、采石或以其他形式破坏地貌。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栽果、造林应严格控制。确需占用耕地的,经乡(镇)、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牧场、厂办农牧场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县属单位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单位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审批权限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虚报多征的;
(三)非法转让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爆破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砖瓦厂、沙石场、预制件厂等已按批准用途使用完结的;
(七)用地单位已搬迁或撤销的。
第十五条 征用后的土地,超过一年不使用造成荒芜的,按审批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局向用地单位收缴土地荒芜费,收费标准逐年提高。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统一管理。通过地籍调查、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严格掌握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为城市土地的使用、开发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在城市(含海城市、台安县和其他建制镇)兴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含地下)需划拨土地的,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出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均需经原发证机关审批并办理手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要更换土地使用证,同时收缴土地转让费。
第十九条 企业联营、合营、兼并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划拨正在使用的城市国有土地时,新用地单位对原用地单位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地籍变更手续。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征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用地。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纳入国家计划、本年度基建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征用(划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
(三)被征(划)用土地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及环保、土地等部门的论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须经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用地批准后,由土地管理局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二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外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菜地一亩(含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五亩,菜地一亩以上至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属于独立的工厂、矿山规划区内的土地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五)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放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临时用地,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批准。铺设地上、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铺设地上、地下管线,管径外两侧各外延一米,按
建设征(划)地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机关批准。到期恢复地貌后交原用地单位,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支付补偿费。
(六)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审批权限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宅基地,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村内空闲地、耕地内的零星荒地,按耕地年产值计算;宜牧宜林荒地,按临近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二计算;其他荒地,按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一计算。
(四)因征地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征用耕地的单位要向被征地单位交付征购粮补差款,至粮食定购合同期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菜地的,用地单位要上交新菜田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付给安置补助费,城市郊区每个劳动力为八千至一万元,其他地区每个劳动力为七千至八千元。
用地单位除按规定负责劳动力安置外,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老、弱、残公益金,其金额按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10%计算。
第三十条 对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应严加控制,确需占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的,加收土地增值费。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兴建、扩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或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农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占地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办工业(含各种联营、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企业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三)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工业厂(点)等非农业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占地手续。
(四)村办企业利用原址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可以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新占用土地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企业的,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合同期满后,另行安排使用。
乡(镇)、村占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要妥善安排好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受到经济损失的要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指标控制,不得突破,不得跨年度使用。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并依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籍居民无房户经审查可批准住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房屋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二)住宅用地标准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在规划年度内不变。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
过二百四十平方米。沿河村庄需垫房身一点五米以上的,按规定住宅用地标准每户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三)建房用地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复垦土地、造地还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审批、地籍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以串段、易地翻建等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该土地年产值十倍以上罚款。
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经批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二)非法出租、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将农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责令复垦,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非农业用地改变使用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耕地上植树、栽果等,限期恢复耕地,并按毁坏耕地面积处以年产值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在土地上(含自留山、自留地)取土、挖沙、开矿、采石、挖渔塘等,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地貌,并按毁坏土地面积处以年产值十倍的罚款。
(六)全民、集体和私营企业利用原址进行联营、合营、兼并企业活动,不按本暂行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手续的,要补办手续,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七)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不按规定办理地籍变更手续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八)荒芜土地不按规定上缴费用的,除责令上缴应付费用外,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征(划、占)用土地过程中,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在办理征占地中弄虚作假、设置障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对无理阻挠、抵制
或破坏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农村居民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外,其余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土地管理局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