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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任卫鹏

时间:2024-07-21 18: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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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信诉讼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

  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

  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  

  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

  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10条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

  我国的诉讼诚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反映,即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登记中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登记中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总财字〔1993〕66号,见附件)中明确“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
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鉴于此,现就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设立或变更登记时需按规定提交资信证明的,由县以上工会资产管理部门或工会财务管理部门出具资信证明,可不再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以工会资产出资设立的其它企业,其设立或变更登记时需按规定提交资信证明的,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工总财字〔199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中国金融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直机关工会联合会:
据部分地方工会反映,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对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和管理仍然不够明确,执行起来有一定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国资法规发〔1993〕15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即,由工会经费
(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工总财字〔1992〕27号文中与此规定相抵触的应停
止执行。
二、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对工会资产和工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总体要求进行工会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级工会及其所属单位兴办工会企事业时,凡投入工会资金和财产的属于工会资产,按工总事字〔1992〕11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联合通知)和工总事字〔1992〕28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联合通知)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登记注册。
四、其他未尽事项,由各地总工会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并上报上级工会备案。



1996年12月25日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2号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3月4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 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