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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跳车自救行为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戴盈盈

时间:2024-07-16 03:0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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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机动车刹车失灵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乘客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损害由险情引发人即驾驶员承担责任。乘客跳车后其身份即发生变化,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案号 一审:(2011)甬镇民初字第793号 二审:(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
【案情】
原告:王建伟。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钟银海。
被告:王财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车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护理费1875元。
原告王建伟起诉称,由于汽车发生故障,被告钟银海措施采用不当,致使原告从该汽车副驾驶室内掉到马路上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财根系实际所有人。交警队未就该交通事故责任作认定。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共计305765.1元应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盲目地认为要发生交通事故不顾后果跳车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由于被告钟银海对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应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银海在发现肇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理好后再驾驶车辆,但其却在没有经专业人员维修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继续行驶,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被告钟银海应当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被告钟银海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钟银海的雇主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护 理 费12525元、残 疾 赔 偿 金72398.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06473.4元。被告王财根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80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875元,尚应支付96131.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31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447元,被告王财根负担236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619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建伟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其跳车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被上诉人的跳车行为属于车辆行驶中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涉案事故实际系被上诉人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而非标的车的外力作用所致,不应列为涉案事故的受害人。二、涉案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被上诉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相结合所致。被上诉人在听到车辆刹车出现问题时,其为脱离危险擅自选择紧急避险的举动,相较于留在车上而言,明显更为不利。根据事后标的车及驾驶员未发生事故的实际状况,被上诉人存在夸大危险、预判错误,应对其自身的不当行为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王建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审被告钟银海驾驶的汽车存在故障,被上诉人选择跳车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车上,受伤在车外,所处的时空状况均发生了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事故的第三者系正确。同时,因被上诉人王建伟选择跳车的紧急避险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充分考虑跳车的危险性,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钟银海未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即被上诉人王建伟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选择跳车自救,其行为应属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钟银海承担被上诉人因该事故受伤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受伤的原因也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原审据此判决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原告的跳车行为如何定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跳车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紧急避险的含义及立法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若危险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对紧急避险都有所规定,但主要是对损害后果承担主体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三层意思:一是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对于紧急避险中“危险”、“受损权益”及“权益位阶”的判定
不是任何危险情况下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避险行为成立的危险要求是“急迫的”、“现实的”危险。“急迫的”危险侧重的是对危险紧急性的要求。“现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已经发生而尚未终了或者危险虽然现在不存在,但是随时可以转化为危险,侧重要求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虚幻、想象中的危险。一般情况下,即使危险不是真实、确实存在的,但由于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避险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的。美国的侵权法中,只要危险有“合理表现”,则无论该危险是否实际上存在,均可进行紧急避险。[1]例如患有狂犬病的狗正在猛咬拴住它的绳子,依常识判断随时可转化为危险,自然不必等狗咬断绳子对人攻击时再将其杀死。这种急迫危险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危险,从而排除臆想的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现实的危险,从而排除误想危险。
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为摆脱其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也属于紧急避险。此情况已被司法实践肯定。所以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包括损害他人的或本人的、无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加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权益衡量说的角度来说,紧急避险行为之合法性,不在于别的,而是在于其在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牺牲了较轻的权益而保全了重大的权益。因而紧急避险中对于权益位阶的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权益位阶的明确有利于解决权利冲突,减少避险中的判断成本并且可以防止权利滥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在人身权益中位阶最高的无疑是生命权,生命是其它权益的载体,对于其它权益的价值次序排序,则交由司法实践进行总结。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价值要求明显高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价值,如明知道同位阶同价值的权益,而损害其保全另一利益的,只是单纯的风险转移,并未实现效率原则,属于紧急避险过当。
三、本案王建伟在被告知刹车失灵后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
第一,存在原告生命权受到威胁的现实危险。原告王建伟跳车并非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因为驾驶员告知他“好像要出事了”,并且驾驶员当时也是在努力刹车;从后面的结果看,从原告跳车的地点到车辆停住的地点之间已有较长的距离,这也进一步证明车辆的刹车确实存在问题,事后的检验也证明肇事车辆的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由此可见,车辆刹车不灵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刹车不灵产生的后果是极其危险的。遇到紧急情况无法刹车,很容易与其他车辆、行人或是建筑物相撞,而撞击的后果有可能车毁人亡,现实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因此,虽然当时没有真正发生撞击,但是撞击随时有可能发生,而刹车不灵正是发生撞击危险的“合理表现”,这也是原告避险的前提条件。
第二,在当时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在刹车不灵,车辆无法停止的情况下,只有两种选择,要么继续待在车上,其后果难以预测;要么跳车逃生。但即便此时原告也没有直接跳下去,而是向驾驶员说了“我要跳下去”,但是驾驶员并没有劝阻原告或是提供给原告其他的选择或建议,因此驾驶员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他默许了原告跳车。在自己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且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而且据驾驶员所言,当时的车速是20—30千米/小时,一般而言,低速行驶的情况下跳车不会产生太大的损害。
第三,原告跳车的后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案最值得争议之处就是车辆最终并没有出事,而是停下来了。那么原告跳车是否属于避险过当?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所谓急迫危险,以事实情况产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为充分和必要条件,而不是要等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再去衡量哪个损害更大;事实上,那个时候也无法再去进行损害后果的衡量,因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于驾驶员而言,是否继续留在车上操控车辆不仅关系到自身的生命安全还关系到路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而且驾驶员对车辆性能的判断要更为准确、直接。但是对于原告而言,他只是一个普通的乘客,对车辆无法直接感知、把握,而且他留在车上不会对车辆及其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肇事车辆最后是停住了,但是如果没有停住的话,产生的后果则是无法预测的;而本案原告跳车后果是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损害并不算太大。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原告跳车自救构成紧急避险。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险情引发人应当是驾驶员钟银海。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钟银海就发现车辆有故障并且停下来检查过。但是,这并未引起他的重视,其不仅没有将车辆交由专业人员维修反而继续驾车前行,这种疏忽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另外,是钟银海告知原告车子要出事了,而且在原告说要跳下去时,钟银海也没有阻止原告。因此,被告钟银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四、原告跳车受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解释为:意外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首先,该解释属于保监会的内部规定,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其次,该解释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交强险设立目的是让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最后,该解释还与常理相违背。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内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内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受伤的,原告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是人体与地面撞击而导致的。因此,原告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注释:
[1][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侵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戴盈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安全运营和工程贷款本息按期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偿还资金(以下简称偿贷资金)实行全省电网加价、统一还贷政策。偿贷资金仅限于偿还农网改造工程贷款本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

第二章 偿贷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偿贷资金由省财政专户管理,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开立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专用帐户(以下简称偿贷资金专户)。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应在省农行指定的机构开立偿贷资金专户,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的所属地县电力部门也应在所在地农业银行开立相应帐户,并将销售电量加价收入作为偿贷资金全部存入该帐户进行结算。
第六条 偿贷资金的征收由各地市供电局、榆林供电局按当年国家计委批准的农村电网还贷加价标准,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征收,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偿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将收取的偿贷资金于每月30日前集中上缴到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省电
力公司、省农电局于次月10日前填制一般缴款书,将通过全网加价征收的偿贷资金就地全额缴入省财政在省农行开立的偿贷资金专户,省农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电力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偿贷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其他要求,及时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挤占挪用。全省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不得拒付。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方式。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就本季度应收贷款利息与省农行进行核对,并向省财政提出支付本季度利息的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偿贷资金缴入进度办理贷款利息的拨付手续。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本金的偿还实行分年偿还方式。从2000年起,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行协同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制定贷款本金偿还计划和分年还款计划,由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在每年10月份按分年偿还计划的金额与省农行进行核对,并向省财政提出支付贷款本
金的申请,由省财政厅根据偿贷资金缴入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九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偿贷资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对偿贷资金专户实施监督管理。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要及时督促所属电力部门按时足额征缴并及时汇缴偿贷资金。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要督促省农行及时计收贷款本息,定期对偿贷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农网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在征收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若征收标准发生变化,按变化后的标准制定),作为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要按月将各自的销售电量报表、按年度将偿贷资金征收
、欠缴、使用情况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农行。省农行按月将偿贷资金专户余额报表报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应按时足额征缴偿贷资金,逾期不缴存的,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要在次年一季度对上年的偿贷资金征缴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6月23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