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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6 00: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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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鼓励企业面向国内、国际市场,探索有利于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各种形式的改革。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经批准,可以采取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股份制、税利分流、企业集团等资产经营形式。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先予后取的原则,政府与企业确定具体承包形式。
对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企业,承包期一般为五年左右。对基建技改任务重、周期长的企业,承包期应当与基建技改周期相一致,有的可以更长一些;亏损企业的扭亏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承包企业的承包基数和递增比例应当先进合理。
企业承包指标主要包括实现利润、上缴国家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的中型企业,可以出租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微利、亏损的中小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资产评估机构清产核资后,可以委托经济技术实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乡镇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或外商有偿经营;也可以出售、拍卖,购买者不受行业、区域、所有制和国籍的限制。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积极试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形式的股份制,除关系国计民生和自然垄断性行业企业实行国家控股外,其他企业可以实行国家参股、法人间参股、个人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形式;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
作制。有条件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国家批准,可以公开发行上市股票。
第八条 进行“税利分流”试点。试点企业的所得税按国家规定税率征收,折旧基金、税后留利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税前还贷逐步改为税后还贷。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和完善企业集团。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当是实力强大的大中型企业或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具有投资中心功能,与紧密层企业建立资产控股关系,并逐步强化资产联结纽带。允许紧密层企业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
鼓励企业集团联合或兼并科研开发机构,建立企业集团技术开发中心。
企业集团公司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政府部门不得把行政性公司翻牌为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借成立集团上收企业。

第三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放权的可操作性措施,维护企业经营权的完整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企业要依法行使经营权,尽快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决策生产经营,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省内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另行发放专项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计划部门除转发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逐步减少省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对确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在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运输条件的前提下,组织企业与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安排生产。对没有相应保证条件和未签订订货合同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
行。
除国务院和省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家管理的价格外,省管理的价格要逐步减少。对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下发价格管理目录。其他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决定。
对省管价格的产品,确需调整价格的,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允许企业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按照合同由需方企业或订货单位收购。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销售,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都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自主采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或串换。除指令性计划,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对企业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认真履约。企业购进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由于规格、型号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可以自行调剂;富余的,允许企业自行处理,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商或商品进出口口岸,也可以通过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开展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确定本企业经营出入境的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企业可以根据对外业务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和截留。省不再从企业留用的外汇额度中集中2%用于奖励地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基建、技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和地市计委、生产办(经委)备案。计委和生产办(经委)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
资证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资金和生产条件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向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经贸部门批准,也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企业在保证完成上缴任务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
自行确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税务部门应在下一个征期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贸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企业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使用,但不得把生产性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完成上缴税利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财政部门放宽审批。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调拨或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也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缴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订立联营合同各自经营或者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本着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向劳动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的,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的,矿山企业的农民轮换工和其他企业一年以
内的临时工由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他由省劳动部门或授权地市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调动,由企业自主办理手续;涉及户粮关系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企业应当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在本企业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招聘、商调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涉及户粮关
系的,由企业自主办理手续。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经营实绩突出、职工拥护的厂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总额依照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自行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分配形式,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鉴定。

第四章 对企业的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单项奖和其他工资性收入都要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升降,规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对以不正当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限期扣回,并追究厂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对不提或者少提的,对少计成本、挂帐不摊、虚增利润或者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全面完成承包指标,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省或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四倍。
企业连续三年或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并实现国有资产增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一次性奖励。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一次性奖励。
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特别突出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一级工资,相应降低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停发奖金,并按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可以就地免职或降职、降级,并不得易地任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任务的,用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依次补缴。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欠缴租金时,以风险保证金、承租人的年收入以及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五章 企业结构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经济结构调整导向和市场需要,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并严重积压的,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主动实行转产,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的企业,可以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自行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当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组织实施。对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
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财政部门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准许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必须减发工资,停发奖金。企业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双方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负担。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须经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有偿转让。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缴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
收息。
合并、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安置。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三十七条 对停产整顿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被解散的企业,以留用资金和以企业财产抵偿的方式履行债务;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暂不能安置的,由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接收企业按照与民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并享受企业兼并的优惠政策。不能安置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按
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须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二)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及各项承包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三)除依法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有关法规,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建设经济强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规划和调整生产力布局,为企业发展提供导向,促使全省经济持续、稳定、高速发展;
(二)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以及能源指标分配、企业收益分配等措施,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财务、成本、会计、统计、折旧、收益分配和税收征管等项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并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市场体系,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必要条件。
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继续发展各种集贸市场、工业品批发市场和大型综合性零售商场;加快发展和完善生产资料、人才、劳务、金融、技术、信息、房地产、企业产权等生产要素市场及各种市场中介组织。
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税前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奖励、福利基金或效益工资中按比例提取,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享受待业保险的范围,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对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试行全员劳动全同制的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无力安置的一定比例的富余人员,也实行待业保险,保证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每年向企业通报各种保险基金的使用、结存情况,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垄断性行业部门)应当强化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从资金、信贷、物资、外汇、交通运输、能源供应、结算纪律等方面,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
(二)在产业导向、财政税收、劳动工资、技术进步等方面,为企业提供稳定性、连续性、超前性的政策条件;
(三)发展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供热、安全、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加快开发第三产业,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四)为企业的内部配套改革提供正确的舆论导向;
(五)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企业提供合格的管理者和劳动者;
(六)建立和发展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公证、律师等类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行有效的社会监督和服务;
(七)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就业;
(八)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六条 建立企业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制度。由各级政府组织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履责情况。政府根据企业所提建议和要求改进工作,并及时通报评价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可以向生产办(经委)投诉,生产力(经委)根据投诉内容移送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受举报或移送的政府部门必须对企业的举报或投诉及时作出处理;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报同级政
府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地质勘探、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有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条例》执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审查后联合下发。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2001-07-10


(2001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盖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推进成都市投资体制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级管理权以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进口设备一次进口金额在10万美元及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政府投资项目在20万元人民币、非政府投资项目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颥 选定项目建设期代理业主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项目代理业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向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计委或市经委)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报送还关招标方面的内容。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备案材料中应包括招标方面的内容。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项目招标方面的内容向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因项目特殊情况需邀请招标的,需经市政府批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策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发布外,应按成都市投资信息发布办法进行发布。在上述途径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九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在本市权限范围内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现行职责分工:

(一)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机电产品进口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三)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四)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分别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市属权限范围内的资格认定和申请转报国家、省认定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自主确定招标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价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日5日前报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设立标底。设立标底的,标底必须控制在概算或预算投资范围内。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允许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授权市计划部门组织实施。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项目管理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最近三年内曾因在热源标、投标或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开标后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折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标底,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充分证明材料的,应作为 效投标,否则视为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覆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抬标、骗标、泄密、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市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济、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产品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市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能不得委托非政府部门执行。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制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各行政监督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原招标投标审核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机关的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参照本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因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不公开招标;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5年11月15日发布)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当前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在推动国民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市场繁荣,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农民增收,增加财政收入,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创业难、融资难、担保难、贷款难、创新能力弱、信息渠道不畅等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当前以乡镇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社会化服务机构较少,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产品匮乏,服务供应不足,服务质量不高,服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因此加快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是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提高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必要措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强化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整体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二、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任务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强化政府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政策措施,增强服务功能,整合服务资源,加大服务力度,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合法权益,为乡镇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二)任务目标。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协调发展、全面推进”的发展方针,以融资担保、信用服务、创业辅导、人才培训、管理诊断、信息发布和政策法律咨询等七项内容为重点,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以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导的社会性服务和以协会、商会为主导的自律性服务相配套的多层次、全方位、社会化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目标。到2010年,东部地区要基本形成制度健全、功能完善、管理科学、效益突出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中部地区要基本完成以上述七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并探索其向深度和广度发展;西部地区要初步建成运转有效的以上六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在某几项工作中取得突破,以点带面,逐步发展和完善。

(三)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服务规范,市场运作,合理收费的原则。通过政府必要的扶持、规范和引导,实现多元化投入,市场化运作;二是坚持依法建设,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通过公平竞争,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三是坚持优化资源配置,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性,实行社会化分工,专业化协作,促进协调发展;四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各地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乡镇企业不断发展的需求。

三、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类别和基本框架

乡镇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服务内容可分为综合性服务和专业性服务两大类别。按照组织形式可分为以由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以中介组织为主体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和以行业协会(商会)为主体的行业非赢利性服务机构。

(一)综合性服务机构一般是指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全面服务的公益性或非盈利性服务机构。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整体利用社会资源,指定或设立乡镇企业综合服务机构;政府部门通过这种机构,贯彻实施扶持乡镇企业政策,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收集乡镇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有关信息,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公益性服务。

(二)专业服务机构通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乡镇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性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这种机构大都是盈利性机构。其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开拓、信息服务、技术援助、会计审计、法律咨询、人才培训、劳动就业和投资融资服务等专业性服务。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在经许可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行业性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行业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规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并为企业提供各种行业的专业性服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尤其是2006年保护期结束以后,行业协会(商会)服务机构必将在应对国际争端,争取公平、合法的投资与贸易权利;依法与政府、劳工部门协商和谈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种机构有的目前兼有政府职能,应加快改革步伐,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尽快向市场化过渡。

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

(一)融资担保服务体系。融资担保服务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的积极性,特别是争取政府加强对乡镇企业担保、贷款、引资和股票上市等方面的支持,重点在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上有所突破。要加强担保机构投资体制创新,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市场化经营,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逐步建成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协调发展的乡镇企业担保体系。要加快运行机制创新,逐步完善担保资金筹措、风险控制、风险补偿和再担保等机制,提高担保公司运行质量,不断扩大担保业务的覆盖面。要规范担保审批程序,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用基础好,有市场、有效益的农产品加工型、科技型和成长型企业。

(二)信用评价服务体系。信用评价服务是以企业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监督和信用奖惩为重点内容的服务体系。一是要建立完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查询制度,充分利用工商、银行、统计、技监、海关、税务、财政、司法等各方面的信息资源,逐步建立起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息齐全、查阅方便、公开透明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二是要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信用政策的乡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实现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对乡镇企业信用评价的协调联运、信息交流与共享;三是要加强对乡镇企业信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建立乡镇企业信用公示制度;四是要与政府执法部门相协调,逐步完善乡镇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水平高、社会影响大的企业要大力宣传表彰;对不讲信用、不讲商业道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企业和经营者,要依法制裁,并公开曝光。

(三)创业辅导服务体系。创业辅导是为新办乡镇企业提供创业服务。主要内容是创业咨询、创业辅导、政务代理、融资支持、人员培训、技术应用、创业贷款担保、产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提高乡镇企业创业成功率,开发新的就业岗位以创业促就业。要充分发挥产业集聚区、农产品加工示范基地、东西合作示范园区、科技示范园区等各种园区和基地的聚集功能和辐射作用,提高园区服务能力,吸引创业者到园区开办企业。同时要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小企业孵化基地和乡镇企业创业基地等促进乡镇企业创业的新路子。

(四)人才培训服务体系。人才服务培训服务体系建设,要以岗位技能培训和经营管理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网络。要与阳光工程和蓝色证书培训工程相结合,积极发挥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的作用,同时要充分利用大专院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为乡镇企业培训服务,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建立自己的培训机构,制定和实施员工培训计划,逐步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水平。要坚持从企业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出发,不断探索新的培训方式方法,坚持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脱产培训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相结合,推行定单式培训,突出培训工作的时效性和实用性,要把培训与转移就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结合起来,确保培训质量,同时逐步加大管理者和企业家的培训力度,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管理诊断服务体系。管理诊断服务要以战略管理、质量管理、成本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资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和信用管理为重点,为企业提供诊断咨询服务。要积极探讨管理诊断、咨询服务的有效工作机制;要积极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优势,聘请专家学者、优秀企业厂长(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专家诊断组,根据企业需求,针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提供管理、市场、技术、财务等方面的诊断、咨询和辅导,切实解决影响乡镇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六)政策法律咨询服务体系。政策法律咨询服务是为乡镇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开展面向乡镇企业的维权服务,帮助乡镇企业健全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服务热线,建立网上法律咨询平台,为乡镇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和法律法规的咨询。

(七)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信息网络服务的重点是及时为乡镇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产业导向、行业发展动态、经济发展趋势预测、投资融资、技术成果、推广项目、法律咨询、市场需求及人才交流信息。要加快现有乡镇企业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的改造和升级,不断提高网络的技术水平和信息的征集、筛选、发布等能力,拓展信息采集渠道,加大信息发布量,使之尽快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要积极支持省市县级分网站的建设,可采取会员制等方式,引导、鼓励、促进企业上网。要在保持政府网站权威性、严肃性的同时,不断提高综合性、可视性,积极探索有偿服务,降低经营成本。

五、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1、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前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专门处室、专门人员负责本项工作;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规划,尽快制定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2、要积极协调财政、科技、人事、劳动、质监、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形成综合协作机制,加强配合与合作。

3、要处理好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关系,形成合力,避免资源浪费。

4、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选择基础比较好的项目,比如融资担保等,组建专业性协会,增强协调和服务能力。

(二)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

l、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将在农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的支持下,多方筹集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重点支持国家和省级服务机构建设。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主动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进一步加快制订和完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运行和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逐步形成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良好政策环境。

3、加强公共财政对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优先支持服务体系建设,特别是要重点支持公益性服务体系的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试点示范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科技风险基金和创业发展基金。

4、全面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比如公益性服务机构要享受相应减免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享受相应税收减免政策等,同时要积极协调省级地税部门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5、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要积极吸收民间资本入股,实现股份制经营。要鼓励有实力的乡镇企业、非公企业投资入股;鼓励支持以独资、股份制、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参与服务体系建设。

6、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协调和促进服务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比如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关系;信用评价机构与工商部门及银行的关系;管理诊断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关系等,要积极开拓比如信用金融一体化服务等跨专业性的综合服务,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放大推广。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监督

l、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支持服务机构建立内部激励机制、自我约束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明确职责义务,实现服务机构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完善服务机构动态管理和企业评议制度,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管。逐步建设一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服务意识强、理论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人才队伍和示范性服务机构。

3、完善奖惩制度。要重点扶持一批服务机构示范单位,对管理规范、服务效果突出、社会贡献大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嘉奖。要加强对服务机构的诚信教育,及时查处服务机构的欺诈和乱收费行为,对服务质量差的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要商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以确保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

4、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收集乡镇企业服务机构设立、业务开展及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等有关信息,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针对性的政策建议,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扶持措施。
(四)加大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宣传力度

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网络和各种平面媒体的功能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宣传服务体系建设的作用、工作成效、创新成果及成功经验,创造有利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的氛围和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