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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6:5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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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
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代理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
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
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
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
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外围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
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
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
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全宗内目录的排列,以产权的发生、变化时间为序。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由产权人申请、收件收据、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产权认定证件、产权审查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主体;图纸、产权调查记录、其它取证的资料以及
登记时按登记类别提交的其他证件为从件组成。
换证、转移、变更的房屋,其产权档案由换证、转换、变更登记所形成的资料为主体,将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作为从件共同组成。再次涉及换证、产权转移变更时照此类推。
注销房屋的档案应与有实物的档案分别保管,房屋注销后,将注销房屋的档案按年度分街道、自然区片另行装订,造册后作为历史资料保存。’#13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除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阅外,其余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借阅、调阅。因民事或其他案件须
查阅的,可凭律师或行政机关证明到产权监理部门直接办理。需出具摘抄材料证明的,产权监理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并以件为单位有偿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逾期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交纳登记费外,每平方米按月加收逾期登记费0.10元;公房可视情况酌情减半。集资、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因建房
单位逾期验证造成产权人逾期登记的,逾期登记费由建房单位承担。
逾期注销的,可结合办理其他房屋登记同时并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均为无效行为。涂改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视情节同时并处予当事人其标的物的10%至2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产权人隐瞒权属关系,为他人提供伪证等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可宣布其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无效,并同时处予当事人骗取证件载明标的物的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超逾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时限,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产权纠纷或错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自行纠正。对不按期纠正或对纠正确权仍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登记中发生的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仲栽机构仲栽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细则。
工矿区和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66号 发布《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66号
 【发布日期】2006-07-27
 【实施日期】2006-09-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本清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一、前言

  (一)本清单分为两个部分。

  (二)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物项,主要依据生物双用途特性,尤其是非和平目的应用的风险程度而确定。因此,列入本清单的生物两用品,既有我国存在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从未发现的,或者已经被消灭的生物两用品。

  (三)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类病原体,包括菌、毒种及各类活培养物,以及含有此类病原体的各种生物材料(如:细胞、组织、血清、带菌动物等)或非生物材料;无论这些病原体是天然的,还是经过基因修饰的都在出口管制之列,但以疫苗形式存在的除外。

  (四)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种毒素,不包括免疫用毒素,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或动物用药物产品。
  
  (五)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基因组、质粒、转座子、载体(无论是否经过基因修饰)。

  (六)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相关技术,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援助等形式,但不包括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或基础科学研究(无论是否针对本清单所列物项)或普通专利申请所必需的知识。技术资料可采用的形式,包括书面或记录在其他媒体或设备(磁盘、磁带、只读存贮器等)上的设计、计划、图表、模型、公式、表格、工程设计和规范、手册以及说明。技术援助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提供说明书、技能、培训、工作知识、咨询服务,也包括技术资料转让。

  (七)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生物双用途设备一经批准出口,向同一最终用户出口与该设备有关的安装、操作、维护或检修、维修等基本技术也同时被授权。

  (八)未列入本清单,属于我国境内新发现或生物学特征有明显改变,可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病原体也在控制之列。

  二、定义

  本清单应用以下定义:

  (一)“生物双用途”是指既可用于医疗、预防、保护、防护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发展、生产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具有此种特征的病原体、毒素、遗传物质称为“生物两用品”,具有此种特征的设备称为“生物双用途设备”。

  (二)“病原体”是指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天然的或经过基因修饰的致病性微生物。

  (三)“毒素”是指源于任何微生物、动物、植物,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而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天然的或经过修饰的生物活性物质。

  (四)“疫苗”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生产或上市销售的,可激发人或动物产生保护性免疫反应,以预防由该种微生物所致疾病的生物制剂。

  (五)“技术”是指在产品的开发、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所需的专门知识。

  (六)“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三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七)“生物安全水平四级(BL4)”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四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其特点是在生物安全水平三级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气密系统、分隔通道系统,使用三级生物安全柜或正压工作服,以及专用的空气控制系统等,以达到比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更严密的生物封闭和更高的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八)“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了获得有关现象或可观测事实的基本原理方面的新知识,基本上不具有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

  (九)“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是指没有进一步传播限制而可以利用的技术(包括在公共领域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十)“开发”是指与生产前各阶段有关的活动,例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分析;
  4. 设计概念;
  5. 原型装配;
  6. 小批量生产流程;
  7. 设计数据;
  8. 加工或转为产品的设计数据;
  9. 结构设计;
  10. 整体设计和规划。

  (十一)“生产”是指所有生产过程中的活动,例如:
  1. 基建;
  2. 生产工艺;
  3. 制造;
  4. 集成;
  5. 装配(安装);
  6. 检查;
  7. 检验;
  8. 质量保证。

  (十二)“使用”是指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维修、检修等活动。

  第一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破伤风梭菌 Clostridium tetani
  2.嗜肺军团菌 Legionella pneumophila
  3. 假结核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seudotuberculosis

  二、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苛养木杆菌 Xylella fastidiosa

  (二)病毒。
  香蕉束顶病毒 Banana bunchy top virus

  (三)真菌。
  1. 嗜管半知点霉菌Deuterophoma tracheiphila (syn. Phoma tracheiphila)
  2.诺粒梗孢菌(念珠菌)Monilia rorei(syn. Moniliophthora rorei)

  三、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与清单中所列微生物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是指与清单所列微生物有关的下列特殊序列:
  a.该序列本身或通过其转录或翻译产物会给人、动植物健康带来明显危害;
  b.通过插入或整合,该序列能增强清单所列微生物或其他任何生物体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

  四、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用于制备粒子直径在1至10微米范围活的微生物和毒素微囊的设备,特别是:
  1.界面型多聚凝集器;
  2.相分离器。

  (二)对组合顺序有特殊要求或设计专用于联合系统的20升以下的发酵罐。

  (三)可用于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或四级封闭设施的常规或湍流洁净室、带有风扇的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单元。

  五、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一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第二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炭疽芽孢杆菌 Bacillus anthracis
  2. 牛布鲁氏菌 Brucella abortus
  3. 羊布鲁氏菌 Brucella melitensis
  4. 猪布鲁氏菌 Brucella suis
  5. 鹦鹉热衣原体 Chlamydia psittaci
  6. 肉毒梭菌 Clostridium botulinum
  7. 土拉弗朗西斯菌 Francisella tularensis
  8. 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mallei (Pseudomonas mallei)
  9. 类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类鼻疽假单孢菌)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Pseudomonas pseudomallei)
  10. 伤寒沙门菌 Salmonella typhi
  11. 痢疾志贺菌 Shigella dysenteriae
  12. 霍乱弧菌 Vibrio cholerae
  13. 鼠疫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estis
  14. 产气荚膜梭菌,产ε-毒素型 Clostridium perfringens,epsilon toxin producing types
  15.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О157和其他产生志贺样毒素的血清型 Enterohaemorrhagic Escherichia coli, serotype О157 and other verotoxin producing serotypes

  (二)病毒。
  1. 基孔肯亚病毒 Chikungunya virus
  2.刚果—克里米亚出血热病毒 Congo-Crimean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3. 登革病毒 Dengue fever virus
  4. 东部马脑炎病毒 Ea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5. 埃博拉病毒 Ebola virus
  6. 汉滩病毒 Hantaan virus
  7. 胡宁病毒 Junin virus
  8. 拉沙热病毒 Lassa fever virus
  9.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 Lymphocytic choriomeningitis virus
  10. 马丘波病毒 Machupo virus
  11. 马尔堡病毒 Marburg virus
  12. 猴痘病毒 Monkey pox virus
  13. 裂谷热病毒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14. 蜱传脑炎病毒(俄罗斯春夏脑炎病毒)Tick-borne encephalitis virus(Russian Spring-Summer encephalitis virus)
  15. 天花病毒 Variola virus
  16. 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 Venezuela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7. 西部马脑炎病毒 We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8. 白痘病毒 White pox
  19. 黄热病毒 Yellow fever virus
  20. 日本脑炎病毒(乙型脑炎病毒) Japanese encephalitis virus
  21. 科萨努尔森林病毒 Kyasanur Forest virus
  22. 跳跃病病毒 Louping ill virus
  23. 墨累山谷脑炎病毒 Murray Valley encephalitis virus
  24. 鄂木斯克出血热病毒Omsk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25. 奥罗普切病毒0ropouche virus
  26. 波瓦森病毒 Powassan virus
  27. 罗西奥病毒 Rocio virus
  28. 圣路易脑炎病毒 St Louis encephalitis virus
  29.亨德拉病毒(马麻疹病毒) Hendra virus(Equine morbillivirus)
  30.南美出血热病毒(Sabia株,Flexal株,Guanarito株) South American haemorrhagic fever (Sabia, Flexal Guanarito)
  31.肺和肾综合症出血热病毒(Seoul株,Dobrava株,Puumalas株,Sin Nombre株) Pulmonary & renal syndrome-haemorrhagic fever viruses(Seoul Dobrava, Puumala, Sin Nombre)
  32.尼帕病毒 Nipah virus
  33.SARS冠状病毒 SARS corona virus

  (三)立克次体。
  1. 伯氏考克斯体 Coxiella burnetii
  2. 巴通体(五日热巴通体、昆氏立克次体) Bartonella quintana (Rochalimea quintana, Rickettsia quintana)
  3. 普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prowazeki
  4. 立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rickettsii

  二、毒素及其亚单位

  (一) 肉毒毒素 Botulinum toxins
  (二)产气荚膜梭菌毒素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oxins
  (三)海蜗牛毒素(芋螺毒素)Conotoxin
  (四) 篦麻毒素Ricin
  (五) 蛤蚌毒素Saxitoxin
  (六)志贺氏毒素 Shiga toxi
  (七)金黄色葡萄球菌毒素 Staphylococcus aureus toxins
  (八)河豚毒素 Tetrodotoxin
  (九)志贺样毒素 Verotoxin
  (十)微囊藻毒素 Microcystin ( syn. Cyanginosin )
  (十一)黄曲霉毒素 Aflatoxins
  (十二)相思豆毒素 Abrin
  (十三)霍乱毒素 Cholera toxin
  (十四)二乙酰藨草镰刀烯醇毒素 Diacetoxyscirpenol toxin
  (十五)T-2毒素 T-2 toxin
  (十六)HT-2毒素 HT-2 toxin
  (十七)莫迪素Modeccin toxin
  (十八)蒴莲素 Volkensin toxin
  (十九)槲寄生凝集素Ⅰ Viscum Album Lectin 1 (syn. Viscumin)

  三、动物病原体

  (一)细菌。
  丝状支原体 Mycoplasma mycoides

  (二)病毒。
  1. 非洲猪瘟病毒 African swine fever virus
  2. 禽流感病毒 Avian influenza virus
  3. 蓝舌病病毒 Bluetongue virus
  4. 口蹄疫病毒 Foot and mouth disease virus
  5. 山羊痘病毒 Goat pox virus
  6. 伪狂犬病病毒 Herpes virus (Aujeszky's disease)
  7. 猪瘟病毒 Hog cholera virus (syn. swine fever virus)
  8. 狂犬病病毒 Lyssa virus
  9. 新城疫病毒 Newcastle disease virus
  10. 小反刍兽疫病毒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virus
  11. 猪肠道病毒9型(猪水泡病病毒) Porcine enterovirus type 9 (syn.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virus)
  12. 牛瘟病毒 Rinderpest virus
  13. 绵羊痘病毒 Sheep pox virus
  14. 捷申病病毒 Teschen disease virus
  15. 水泡性口炎病毒 Vesicular stomatitis virus
  16. 结节性皮肤病病毒 Lumpy skin disease virus
  17. 非洲马瘟病毒 African horse sickness virus

  四、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白纹黄单孢菌Xanthomonas albilineans
  2. 野油菜黄单孢菌柑桔致病变种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citri
  3. 野油菜假单孢菌水稻变种 Xanthomonas oryzae pv.oryzae (Pseudomonas campestris pv. Oryzae)
  4.密执安棒状杆菌坏腐亚种 Clavibacter michiganensis subsp.sepedonicus(Corynebacterium michiganensis subsq. Sepedonicum or Corynebacterium sepedonicum)
  5.茄科罗尔通氏菌亚种2、3(茄科假单孢菌或茄科伯克霍尔德氏菌)Ralstona solanacearum races 2 and 3 (pseudomonas solanacearum races 2 and 3 or Burkholderia solanacarum races 2 and 3)

  (二)真菌。
  1. 咖啡刺盘孢毒性变种Colletotrichum coffeanum var. Virulans(Colletotrichum kahawae)
  2.水稻旋孢腔菌(水稻长蠕孢属) Cochliobolus miyabeanus (Helminthosporium oryzae)
  3. 溃疡状短生活史菌 Microcyclus ulei(syn. Dothidella ulei)
  4. 禾柄锈菌 Puccinia graminis(syn. Puccinia graminis f.sp.tritici)
  5.条形柄锈菌 Puccinia striiformis(syn. Puccinia glumarum)
  6. 稻瘟病菌 Pyricularia grisea/Pyricularia oryzae

  (三)病毒。
  1.马铃薯安第斯潜伏芜苓黄花叶病毒 Potato Andean latent tymovirus
  2.马铃薯纺锤型块茎类病毒 Potato spindle tuber viroid

  五、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三)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与清单中所列微生物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是指与清单所列微生物有关的下列特殊序列:
  a.该序列本身或通过其转录或翻译产物会给人、动植物健康带来明显危害;
  b.通过插入或整合,该序列能增强清单所列微生物或其他任何生物体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

  与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血清型О157)和其它产志贺样毒素菌株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不受控制,编码志贺样毒素或其亚单位的核酸序列则受控制。

  六、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BL3、BL4封闭水平的全密闭设施。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四级(BL4)标准的全密闭设施。

  (二)发酵罐。
  不发散气溶胶,可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培养或毒素生产,且容积等于或大于20升的发酵罐。发酵罐包括生物反应器、恒化器和连续灌流系统。

  (三)离心分离器(包括倾析器)。
  不发散气溶胶、可对致病性微生物进行连续分离,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在蒸汽密闭区内有一个或多个密闭性连接;
  2. 流率大于每小时100升;
  3. 抛光不锈钢或钛部件;
  4. 密闭状况下可就地蒸汽消毒。

  (四)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 。
  不发散气溶胶、可用于分离致病性微生物、毒素和细胞培养物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1. 总过滤面积等于或大于 1平方米;2. 可就地灭菌或消毒。(注:本款不包括由厂商标明的反向渗透设备)

  设计用于上述所指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且过滤面积等于或大于0.2平方米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组件(如模块、元件、盒子、滤筒、部件或滤板)。

  技术说明:本控制条款所指的“灭菌”是指通过使用物理(蒸汽)或化学剂消除设备中所有的活微生物;“消毒”是指通过使用具有杀菌作用的化学剂,破坏设备中微生物的潜在感染力。消毒和灭菌不同于“卫生处理”,“卫生处理”是指用于降低设备中微生物含量而不必达到消灭所有微生物感染力或存活力的清洁过程。

  (五)冻干设备。
  24小时凝冰量大于或等于10千克且小于1000千克,并可蒸汽消毒的冻干设备。

  (六)防护和密闭设备。
  1.依靠外部空气供应,并在正压下操作使用的全身或半身防护服或防护罩。
  注:设计用于与自给式呼吸器配套使用的防护服不予控制。

  2.三级生物安全柜,或具有类似操作标准的隔离装置(如柔性隔离装置、干燥箱、厌氧微生物柜、手套箱或层流罩)。

  (七)气溶胶吸入箱。
  用于致病性微生物、毒素的气溶胶攻击试验,且容量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的气溶胶吸入箱。

  (八)喷雾或雾化系统及组件。

  包括:
  a.专门设计或改进后可安装在轻于航空器或无人驾驶型航空器(UAVs)的飞行器上的全套喷雾或雾化系统,该系统能将液体悬浮液以每分钟大于2升的流量播散为体积中值直径(VMD)小于50微米的初始液滴。
  b.专门设计或改进后可安装在a款所述飞行器上的气溶胶发生器的喷头或多头喷雾组件,它能将液体悬浮液以每分钟大于2升的流量播散为体积中值直径小于50微米的初始液滴。
  c.专门设计用于安装在满足a、b两款所述标准的设备上的气溶胶发生器。

  技术说明:
  轻于航空器的飞行器是指依赖热气或轻于空气的气体(如氦气或氢气)升空的气球和飞船。
  气溶胶发生器是专门设计或改进后适合安装在飞行器上的设备,如喷嘴、转笼式喷头及类似装置。
  上述喷雾或雾化系统和组件,如果证明不能将生物剂以传染性气溶胶形式施放,则不受控制。
  目前对专门设计用于飞行器或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的喷雾设备或喷嘴所形成的液滴大小应用多普勒激光法或前置激光衍射法测量。

  七、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二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以及农村节能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环境、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及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和经济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鼓励、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八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同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高效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村镇建设及农村卫生保健等工作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九条 推广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方可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重点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发电等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四)浅层天然气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五)地热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信息,依法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三条 商品粮、棉基地县等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开发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推广和应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节能产品,属于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的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和在本地区推广的农村能源技术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未经检测、鉴定或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推广。
销售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鉴定合格证书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用能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售后服务。因产品或者技术服务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所推广的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国家推广的节能技术,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改造落后的高耗能设备和工艺。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就地销毁,不得转让给他人。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
(四)其他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和农村燃气燃具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
(二)兴建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未经审核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