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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21: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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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位方企、
事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1996年7月29日

体育外事工作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


体育外事工作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一、文件处理
  (一)凡以国家体委名义上报国务院、党中央的外事活动文件,均需通过外联司审核后上报委领导签发。
  (二)凡属涉及国际体育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带有方针政策性问题的文件,凡涉及政治、政策、对外表态性文件,凡涉及对外重大经济利益的文件,凡涉及对外重大人事问题的文件均先报外联司。
  (三)来华海外团队组的接待通知,一般的可授权对外体育交流中心、各单项运动管理中心及其他被授权部门签发,重要的,特别是涉及多边国际竞赛的需报外联司核。
  (四)出访团队组的出访方针、总结、小结和情况报告以及来华接待的简报,均须报外联司一份,外联司视情况予以上报或给予指导。
  (五)活动中发生了问题和失误应及时报告,外联司协助处理和补救。
  (六)在文件处理中,尽可能减少周转环节,以提高办文效率。
   二.活动审批
  (一)各部门和中心根据工作需要、人力情况、外事经费的额数和自筹资金的可能性,每年10月中前,将下一年度的对外活动计划报外联司,由外联司统筹、平衡、归总报委领导批准。年底前,把本年度的活动执行情况报外联司。
  (二)计划外的各种活动应报外联司。在国内举行的各种多边国际比赛,包括省市区要求举办的,均应归口外联司报批,省市区体委或其他行业体协或单位要求自筹经费组队参加境外多边国际体育竞赛的,亦应由外联司审批。外联司认为要报委领导的,签署意见上报。,
  (三)与政治比较敏感的国家和地区的交往活动,赴台赴港澳的活动均应按外交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计划内项目的换项,计划内的项目增加顺访,均按计划外项目处理。
  (五)计划内项目的个别人员增减和调整,在经费允许范围内商外联司处理。
  三、出国组团
  (一)一般应在活动批准后方能组团,组团由派遣单位实施,报外联司审核后送人事部门政审。司局级领导干部(含外地同级领导)由委领导批准后,不再政审。特殊的紧急性计划外活动,可通过外联司采取有关人员一次审批办法。
  (二)一般出访团队的领队人选可由派出单位提名,报外联司。委领导出访的代表团或随行人员名单、重大体育团队出访的团长人选的提名由外联司协调后提出建议报委领导批准。
  (三)外联司可以根据全局平衡和通盘考虑的原则,根据对外政策的需要,对团队组的规模、组成、具体人选提出意见与派出部门协商。
  (四)外联司可以根据国家体委需要和调动省市地方协积极性,就某个具体活动的组团及人选问题与派出单位协商。
  (五)外联司根据外交部的规定办理护照和签证,如需要在境外办理赴第三国签证,必须报外联司审核,必要时报委领导审批。
  四、外事经费
  (一)计划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每年度核批我委的外事经费预算,确定各部门的分配数额,会签外联司,报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在本年度分配数额内安排出国,来华外事活动,并可调剂使用,超过部分的经费(外汇和人民币)自行解决。
  (二)委机动费主要用于为外交服务的活动,临时性的紧急和其他重要事宜,由外联司负责报委领导批准,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三)外事经费执行情况,由计划司负责上半年按季、下半年按月通报各部门有关领导。
  (四)政事经费管理办法由计划财务司另拟。
   五、来华接待
  (一)外联司和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按已批准的活动的规模,发出访华邀请和办理签证,或者协助有关单位和各中心办理。
  (二)来华海外团队组的接待工作分别由外联司、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或被授权的单位和管理中心负责、亦可委托对外体育交流中心组织实施。国家体委赋予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承担实施或协助实施重大体育外事接待的任务。
  (三)一般临时性的短期来访特别是业务洽谈性的来访活动授权外联司审批,必要时报委领导。但凡属落地签证、延长在华停留期限,发给多次往返签证的,必须由外联司审批。
  六、港澳台交往
  (一)外联司设国家体委港澳台办公室,专门处理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体育交往和合作事宜。
  (二)对台工作仍坚持归口管理原则,在进行任何带有承诺性联络前必须报港澳台办公室。活动经立项或批准后,各承办单位在港澳台办公室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三)与香港、澳门的有关活动的联系和批准以及制定方针政策,均应通过外联司港澳台办公室按程序和规定办理。
  (四)赴港澳访问或过境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集资、筹资。捐赠、赞助性活动,特殊情况应报香港或澳门新华分社。
  (五)如需在香港过境停留须事先报外联司审核。必要时上报领导。
  七、委领导的外事活动
  (一)我委范围内的体育外事活动,涉及委领导的出访活动。原则上由外联司负责,凡涉及单项活动或会议时,由有关单位承办,外联司归口。外宾来华及境外客人的接待任务由外联司协调后,由办公厅具体安排领导同志。
  (二)我委副部长以上级别的离退休或二线领导同志的出访活动由承办单位报外联司归口,上报委领导。
  (三)为了便于委领导同志安排工作,外联司每半年将委领导出访的初步计划报办公厅。
  八、与我驻外使领馆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联系
  (一)与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公务联系归口外联司,外联司可就某一项具体活动或某一事情允许其他承办部门进行事务性联系,但是属于交涉性问题可由外联司协助处理。
  (二)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内电联络须经外联司领导签发。
  (三)对外交流中心或其它管理中心和单位可以就活动执行中的一般事务性问题,可用明传方式与我驻外使馆文化处文化官员或领事馆联络,但必须使用国家体委某某部门的全称和加盖公章。
  九、对外宣传
  (一)对外宣传工作是体育外事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宣传司负责归口,外联司积极配合。两个部门要及时对有关体育的对外表态问题拟出口径通报各有关单位。
  (二)有关境外记者前来采访的审批问题,由宣传司报外联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境外记者境内的采访安排和管理,由宣传司负责,外联司予以指导,各有关部门配合。
  (三)国内新闻单位去境外采访,由宣传司归口审批,报外联司审核。要制止以采访为名办个人私事为实的现象。
  (四)海外报刊对我国体育事业和活动的报道。由宣传司综合整理,定期通报。
  十、其它
   (一)个人自行联系的出访活动或者个人联系不通通过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的私人出访活动,均应按因私出境办理,国家体委主管部门人事审批。外联司不承担办理护照签证义务。
  (二)我国教练人员派往境外长期任教,经批准的运动员赴境外参赛仍按国家体委有关规定办理。
  (三)直属体育院校、直属科研单位和体育学会的涉外活动仍由科教司归口,直接报外联司办理。。
  (四)体育报、新体育、体育出版社、中国体育等新闻单位的涉外活动,仍由宣传司归口,直接报外联司办理。
  (五)国家体委其他司局的涉外活动,由外联司直接归口办理。
  (六)文史、体博、电子中心的涉外活动目前暂由外联司归口管理。
  十一、对外交流中心负责机关一、二、三司的对外联络工作,具体运作,根据事业的需要和发展,不断改革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