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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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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 [2008] 2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1、2)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污水 生活垃圾 收费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建设部, 省政府办公厅

抄 送: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建设局

附件1: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公式:

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贷款、债券总额)*(贷款、债券利率)〔1+(贷款、债券利率)〕n/{〔1+(贷款、债券利率)〕n-1}

式中n为经营期。经营期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设区的市或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收。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1-3%计算。

城市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独立运行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排水管网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由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十六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三)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自管自用。并接受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运行负荷应达到设计能力的80%以上。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一条 对进水水质达到污水处理设计进水水质要求,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标准要求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是指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垃圾转运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具体利润水平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税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第七条 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等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人为单位收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宾馆、酒店以床位为单位收取;农贸、集贸市场以摊位为单位收取;客运车辆、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饭馆、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为单位收取。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应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市(县)只有一个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圾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对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或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取以下方式,开设有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代扣;对无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个人)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取。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

对代收单位应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收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之前,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意见书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拨付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主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建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原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除、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人个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全作建设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全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免交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作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团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应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供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劈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星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1999年1月19日穗府〔1999〕8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人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人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