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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0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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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510元和57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6910元和617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7月29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7月2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28618345033200.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2861834523110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印发绍兴市国家开发银行县域项目贷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印发绍兴市国家开发银行县域项目贷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7〕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国家开发银行县域项目贷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国家开发银行县域
项目贷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开发银行绍兴市县域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工作,发挥绍兴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作办)在信贷管理和本息回收工作中的作用,结合绍兴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性金融支持绍兴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的人民币表内外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县域项目)的信贷管理和本息回收工作。
  第三条 县域项目信贷管理的基本目标:
  (一)健全防范信贷风险、保障信贷资产安全的高效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信贷管理操作规程,将市合作办建设成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平台。
  (二)通过优质金融服务,提高国家开发银行对绍兴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的贡献度。
  (三)加强全面信贷风险管理,提升信贷资产质量,确保本息回收。

第二章 信贷管理组织

  第四条 市合作办承担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和本息回收延伸机构的职能,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共同负责对县域项目进行实地监管,协调解决贷款管理和本息回收问题,保证本息回收和信贷资产安全,不断巩固开发性金融市场建设的成果。
  第五条 市合作办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参与贷款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变更、贷款发放、资金支付、贷后监管、本息回收和风险监控与化解工作。
  第六条 市合作办在每年年底之前,向分行报送《绍兴市县域贷款管理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县域项目全年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本息回收、贷款余额、贷款资产质量变化、贷后管理情况,一年来对贷款监督检查情况、采取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是否有贷款出现不良的趋势、不良贷款化解措施、贷款担保情况,以及下一年度信贷管理工作安排等。
  第七条 分行对市合作办人员进行不定期的信贷管理培训,指导市合作办进行信贷管理,定期检查或抽查市合作办信贷管理质量,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信贷管理的措施。


第三章 协议和合同管理

  第八条 市合作办协助分行落实贷款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完成贷款条件再确认。对贷款条件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后的风险程度,协助分行完成贷款条件变化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合作办参与有关合作协议、贷款合同、表外贷款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的谈判,协助分行完成协议、合同的签订,了解协议、合同的内容,明确协议、合同对贷款发放、资金支付、资金使用、本息回收、信息报告等的规定。
  第十条 合同拟订过程中,根据项目特点和当地实际情况,市合作办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措施和监管措施建议。
  第十一条 对借款人在执行与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中发生信贷事项变更,或借款人与用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在执行中发生变更,市合作办核实发生变更的原因,分析变更后对贷款安全的影响,落实变更后风险防范措施,协助分行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和变更手续。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市合作办根据签订的信贷合同和有关协议,监督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检查信贷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借款人是否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项目建设所需的批准文件是否均已合法取得、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到位、担保合同是否已生效等事项,协助分行进行贷款发放。
  第十三条 市合作办根据签订的信贷合同和有关协议,监督贷款资金支付条件的落实,监管贷款资金流向,掌握用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汇总分析。在按季度向分行报送的监管专户报告中反映贷款资金动态监控情况,重点关注项目资本金与其他配套资金是否按合同约定到位,资金用途是否改变,是否专项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有无挤占挪用,资金在支付后至形成实物工作量的过程中,是否流入股市、房地产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领域。
  第十四条 对设立结算代理行的县域项目,市合作办协助结算代理行进行资金支付监控。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合作办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管,现场监管频度不低于1次/月,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项目进展是否顺利,有无出现重大事故,有无建设期延长情况;
  (二)项目累计完成工程量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规定;
  (三)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是否出现较大变化;
  (四)预计项目总投资能否控制在概算范围内;
  (五)项目监理是否认真履行职责;
  (六)贷款项目是否出现重大变化等。
  第十六条 市合作办对借款人(和用款人)进行监管,现场监管频度不低于1次/月,向借款人索取财务报告频度为1次/季,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主要领导班子和信用意识变动情况;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产品市场趋势;
  (三)借款人财务状况、现金流及变动情况;
  (四)借款人的债务结构情况,在其他银行的借款及其偿还情况、或有负债情况;
  (五)借款人的重组改制、涉及法律诉讼情况等。
  第十七条 市合作办对担保人和抵(质)押物进行监管,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于保证担保,重点关注保证资格、保证意愿和保证能力等;
  (二)对于抵(质)押担保,重点关注抵(质)押的合法性,抵(质)押物价值、变现能力等,并配合分行完成抵(质)押物价值评估和抵(质)押物质量分类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合作办进行地区性信贷风险管理,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绍兴市GDP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方式、产业结构、可持续发展能力等;
  (二)绍兴市财政收支状况、财政负债水平和管理情况等;
  (三)绍兴市整体金融环境、整体信用状况、地区存款总量和地区贷款总量及变化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合作办每季度向分行报送监管专户报告,年底须报送县域贷款管理分析报告。监管专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贷款资金支付和资金使用情况(资金支付阶段)、项目建设情况(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阶段)、借款人(和用款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含简要现金流分析)、主要产品市场情况、监管结论及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分行每季度对市合作办进行跟踪监管,按照每半年不低于一次的频度,对市合作办履行的监管职责和管理效果进行检查,同时对借款人(和用款人)进行现场抽查,重点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有无挤占挪用和进入国家明令禁止领域,以及借款人(和用款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六章 本息回收

  第二十一条 分行根据借款合同向市合作办发送当期贷款本息回收清单。
  第二十二条 市合作办负责按用款人对到期本金和利息进行细分,通知各用款人准备应缴利息和到期贷款本金,督促借款人(和用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结息日和本金到期日前及时将还款资金划转至分行。

第七章 风险监控和化解

  第二十三条 市合作办要提前预测对还本付息存在困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将还本付息存在困难的企业情况及时上报分行和绍兴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市合作办对还本付息存在困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加强监管,协助分行进行现场催收利息和本金,共同制定风险化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和用款人)还本付息存在困难时,市合作办协助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启动违约风险分担机制。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违反协议、合同约定时,市合作办配合分行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合作办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贻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由分行和绍兴市政府共同协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要求,对公路两侧实施建筑控制线;

  (五)维护公路渡口、收费站(点)区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查增设交叉道口和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七)参与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验收,负责办理其交接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胸徽,并持有路政管理证件及指挥旗(灯)。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兼职路政管理员。兼职路政管理员须佩戴和持有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袖标和“兼职公路路政员证”。

  公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公路路徽标志并标明“公路路政管理”字样。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路政巡查车上安装红色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勘查、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建档保存。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边缘线称建筑红线):从公路两侧边沟(或坡脚护坡道、截水沟,下同)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按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适当增加控制区的宽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公路用地边缘设置界桩。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已有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重建,并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逐步拆除迁移。

  第十二条 穿过城镇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控制;由城建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由城建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与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和种植作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和排放污水;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损坏公路路面或遗漏、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沙石、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外100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刷坡、烧窑、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集镇、开发区应在公路的一侧进行。穿过集镇的公路,应加强集市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已绕过集镇的公路,不得再夹道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兴建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

  第十七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须报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公路、公路用地占用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效能管理机关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需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车、试刹车。确须试车、试刹车的,应事先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厂名牌、店名牌、龙门架、宣传牌等,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路广告的规范化管理,合理开发公路广告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公路树木谁植谁有,合植分成;确需砍伐更新的,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乡道须经行署、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后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招牌及广告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进行其他损害行道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造成公路、公路设施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或道路运输证,并签发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