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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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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57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城市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中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水务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鼓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投资。

(一)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 3 万平方米的机关、企业、大专院校;

(三)规划人口 1 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日排放水量超过 1 千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七条 对建设、使用中水设施项目的单位,市政府将出台配套政策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中水实施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中水设施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条 在中水供水区域内中水水质符合相关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中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中水供水出口处应当安装水质主要指标自动检测装置,随时监控出水水质,确保中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凡使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中水费用。中水水费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价格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都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物价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人格监督检查任务,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城镇街道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检查制度,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者打击报复,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㈡监督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
  ㈢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㈤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监督;
  ㈥负责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以城镇、街道、集贸市场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驿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受法律保护。凡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价格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⑴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购销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⑵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⑶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⑷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⑸擅自将国家规定平价供应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⑹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⑺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⑻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⑼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⑽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⑾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⑿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⒀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⒁其他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在一个月内退还给受害者,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限期改正;
  ㈡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罚款5至2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至10,000元的,罚款200至20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0%至25%的罚款;不能或难以计算非法所得或经济损失的,酌情处以罚款。
  ㈢情节严重,或违法手段恶劣,或抗拒检查,或屡查屡犯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至5倍的罚款,可并处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除处罚单位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现场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将处理情况记入《价格检查登记册》;现场不能结案的,应当按立案、调查、定案、结案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权限:
  ㈠现场罚款50元以下、没收100元以下的,由价格检查员决定。
  ㈡罚款200元以下、没收1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2000元至5000元、没收10,000至3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㈢罚款10,000元以下、没收50,000元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没收50,000元至20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㈣罚款50,000元以下、没收500,000元以下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500,000元以上的,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罚没处罚,应送达《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被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应于15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给予当场没处罚的,应开具罚没票证专用收据。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回受害者或被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的罚款,由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单位不得报销。个体工商户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省物价部门对全省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权纠正或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而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同一违法行为,谁先发现,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和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及上述单位所属二、三级单位(以下简称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应牢固树立国防意识和人民防空观念,认真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的原则,制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长远规划,以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并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和济南市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五条 省级机关新建办公、住宅、教学、科研、宾馆、医院等民用建筑,均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的,按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7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筑,按一次下达的新建总建筑面积2%的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收取的方式及省、市分成比例,由省人防办牵头会同济南市及省有关部门具体商定。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原因不宜建防空地下室的,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的造价,向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交纳易地建设费,办理免建手续,方可立项开工。
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占用地上建筑面积的计划指标,资金来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交《委托设计任务书》时,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的具体要求,《委托设计任务书》应抄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按国家人防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扩初设计完成后,根据用途确定防护单元、防护等级、进排风方式。有关防空地下室的图纸经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多方案论证比较,选用最佳方案。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不得设计成普通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应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凡需提高或降低防护等级的工程,必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设计图纸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采用先进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遵照有关人防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未经人防部门和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站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重要部位的施工、预埋防护密闭门铁件、伸缩缝、施工缝的处理须经综合检查后再施工。
第十六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如渗漏水),必须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后,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底板、侧墙、顶板);
(二)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含防护密闭门、消波活门、管线密闭及安全口口部防倒塌处理等);
(三)内部装修、通风、除湿、电路、给排水等分项工程。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全部土建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消波活门等符合三防要求,通风、除湿设备性能良好;
(三)整个地下室(包括安全口)无渗漏水现象;
(四)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对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优良”、“合格”工程。整个建筑项目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综合评定,凡地下室验收达不到合格工程者,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交付后的开发,实行“质量保修期”制度,时间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地下室出现渗漏水及其他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无偿处理。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技术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整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档案内容包括:
(一)人防工程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地理位置图(即总平面布置图),比例为1:500;
(三)整体工程1层平面图;
(四)整体工程正立面图;
(五)地下室平面图;
(六)地下室主剖面图;
(七)地下室水、风、电等有关设施平面图。
以上图纸资料一式3份,在工程开工的同时,报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五章 开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设施,除各级人防指挥所、通信工程外,凡可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本着“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使用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己安排使用。如本单位常年闲置不用,人防部门经商原单位后,可以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并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偿。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不得在主体结构部位(外墙、顶板)打眼开洞。如确因开发使用需要,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其中开发利用易地建设的地下室,须按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使用费按简易防空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其他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各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公益设施,免收使用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因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