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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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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第3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
  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拓宽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和管理模式,对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lit-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融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法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回购的方式分期付款。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适用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业主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或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经批准后可采用BT模式建设。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方面存在不足,编制书面报告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申请项目实际情况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采用BT模式。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六条 BT项目在确定投资人前,原则上应当具备满足工程施工的条件。
  第七条 BT项目要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投资人,招标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工商等单位审查核准。
  第八条 BT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评标过程中,应对回购费用制定拦标价。拦标价的编制应结合且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审批的概算和预算,编制完毕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具备相关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
  联合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确定为投资人: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融资能力,原则上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5%,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二)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有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未被列入国家、省、市、县黑名单。


  第四章 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办理项目涉及的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水土保持、建设等各种手续,并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投资人资金的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第十二条 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投资人对项目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参加,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豆腐渣工程。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对质量的强制监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内容、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七)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第十三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须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回购方案、违约处罚等相关事宜。
  签订的合同除执行《合同法》报相关部门外,还应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项目在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五章 回 购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制定回购支付条件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的合理利润,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预留资金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回购期原则上为两年,但不得在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第十六条 回购费用原则上采用中标价。报审批部门同意发生的设计变更,经财政评审机构评估投资后,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及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应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
  项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六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人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投资方的其他项目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工商等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审计,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须严格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动态平衡计划,指导和监督项目业主搞好投资人招标工作。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行业内项目业主和投资人办理手续、签订合同,严格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投资人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分包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不可抗力除外),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投融资建设权,并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和投资人之间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暗箱操作,对违法乱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过程中,经有关监督部门认定,投标单位存在围标、串标、陪标以及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并由有关监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50号

2007-8-7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城镇居民就医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确保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定点就医、双向转诊方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城镇居民选择。参保城镇居民可在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一所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年选择一次,年度内不予变动。

参保城镇居民应持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卡)就医。

第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普通门诊费用可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在门诊治疗的,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

第五条 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需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相关检查化验单等病史资料,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审批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审并予以审批。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经审批符合门诊特殊病种条件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者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历卡和门诊特殊病种就诊登记卡到指定医院就医,患者就诊时现金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门诊特殊病种患者就医用药台帐。

第七条 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部分不报销,1000元以上部分按70%报销。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参保人员全年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超30000元的(含住院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费用),不再报销门诊特殊病种费用。

第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住院登记表》,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并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方可转至市内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城镇居民未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住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办法,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30000元以内的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及家庭病床费用),按定点医院等级确定不同起付线和报销比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的医疗费用不封顶。

(一)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300元(含3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3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50 %;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6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70 %。

(二)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5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45%;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55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65 %。

(三)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800元(含8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8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3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4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50 %。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报销比例在上述各费用段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增报10个百分点,起付线不变;30000元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90%。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50000元。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执行各等级医院10000元至30000元的费用段报销比例。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的,每满4年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办法结付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结付;已结付的应予以扣回。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外地住院治疗的,需要本市三级综合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专家会同首诊医疗机构会诊后,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市外转诊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市外转诊治疗的,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市外转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1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六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转院登记制度,做好跟踪服务,主动做好双向转诊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的参保城镇居民应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就诊审批表》,居外期间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线按照本市同等级医院水平执行,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八条 急诊急救病人未能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而就近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患者或其亲属凭有关急诊证明,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补办转院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于出院后30日内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一) 符合《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费用;

(二) 不可抗拒或不可避免的意外伤害(非工伤、无明确第二责任人),指摔伤、烫伤、烧伤、溺水、电击、中毒抢救的费用;

(三)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费用(器官源除外)。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范围:

(一)《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用;

(二) 《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三) 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四) 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 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 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 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家庭病床办理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可办理家庭病床,享受家庭病床的有关待遇。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与冒名住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主动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每天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个人信用失信管理机制,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城镇居民的历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凡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6年8月24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心理健康促进,是指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策略的制定及实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精神疾病患者生活、医疗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有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入学、考试、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残联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八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疾病患者。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捐赠。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疾病负担和公民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本行政区内公民的精神疾病患病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内的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随访,并根据病情需要,协助或督促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可开设精神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心理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场所。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其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复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

第十六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

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疾病患者形象和歧视精神疾病患者的报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协调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心理危机干预预案,并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卫生、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或者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精神疾病发病率。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校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对教师、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二条 妇联、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妇女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

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加强对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体系。

残联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残疾人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抗灾、救灾中,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受灾人群心理健康促进活动,防止因受灾诱发精神疾病。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人民警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四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和权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可以请求精神疾病患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国家现行医学标准中没有列出的精神疾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诊断。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对首次诊断为精神疾病患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第二十七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医学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经法定程序鉴定精神疾病患者事发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将其送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入院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应当向事发地公安机关报告。

精神疾病患者强制住院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通信、受探视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记入病历。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时,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经医院学术委员会审核通过,并书面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特殊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由三级医疗机构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并按相应的操作规范执行。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五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治疗病情好转或者康复的,经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记入病历。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未经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不得出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接受医疗保护住院治疗和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和康复

第三十九条 经诊断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根据病情和治疗需要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前款所称自知力,是指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由其近亲属担任。精神疾病患者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医疗看护人由其监护人担任。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不具备医疗看护能力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承担医疗看护职责,但非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精神疾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二)根据病情和医学建议,确保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协助办理入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可以请求其他具备医疗看护能力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可以请求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提供专业指导,可以请求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四条 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其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业将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产品提供给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治疗、生活和社会活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应当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供康复知识和康复方法的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执业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随意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措施,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约束措施的,或者采用约束、隔离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有关的视听资料,或者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时未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疾病患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