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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3:1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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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 (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 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 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 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越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将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正文】

  最近,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随着大量虐童行为的发生,公众及媒体支持虐童行为入刑的呼声不断高涨。2012年10月29日,一项网络调查显示,95.6%的网民支持使用刑法规制虐童行为,以刑罚的方式震慑、惩戒施暴者。[1]学界中也不乏支持者,并就如何作出进一步的立法修改与完善提出建议。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中有关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规定,已经足以调整相关虐童行为;不应该过度受舆论与民意的影响,而在刑法中增设所谓的“虐童罪”。[2]笔者认为以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为例,在罪名适用的问题上,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都不是最好的选择,适用起来难免令人感到牵强。虽然上述四种罪名均无法适用,但从客观行为来看,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更接近虐待罪的行为特征。虐待罪的行为表现为持续地、经常地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如殴打、侮辱等。但刑法分则关于虐待罪的规定难以对非亲属共同相处人员间的虐待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完善虐待罪的立法规定,实现虐童行为的犯罪化,以更好惩治虐童行为。

一、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应否扩大

刑法规定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虐待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不包括其他相关人员。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学界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其必须与被害人有一定的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并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也包括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友等。[3]但是,有一些学者却认为上述“家庭成员”的概念过于狭窄,不能有效规制层出不穷的虐待类社会现象,应对其作出扩大解释。[4]笔者支持扩大虐待罪主体的观点,认为刑法目前的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不利于对虐待行为的规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发展使得家庭模式发生一定的变化,因而应扩大“家庭成员”的范围。家庭的发展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同步,家庭形态的发展也如人类社会的发展一样,经历了不同的阶段。传统的家庭成员一般指基于血亲和姻亲关系而紧密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例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夫妻,也包括虽没有血亲和姻亲关系但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受多种外来文化思潮的影响,传统的家庭生活形态和伦理形态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主要表现为出现了一些虽然在道德上不能为大众所接受,但有关人员却实际生活在一起的新型家庭。有学者将此类家庭形式概括为非传统的实然家庭,认为主要包括未婚同居家庭、非法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二奶”家庭、收买妇女后组成的家庭等。[5]新型家庭中的成员不仅平时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也负有一定的照顾、教育、扶养义务。某一成员在生活中完全可能以打骂、冻饿、侮辱、谩骂、有饭不给吃、有病不给治、强迫做超体力劳动、随意禁闭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折磨、摧残。如果不将上述人员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将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社会的发展导致社会结构的格局发生变化,并非只有家庭成员才可能生活在一起,虐待行为已突破了“家庭成员”的范围。有学者指出:“我们社会结构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不一定是相同的。中国传统结构中的差序格局具有这种伸缩能力。”[6]在传统社会,不管这个圈子如何伸缩,亲疏关系永远都很明确。只有离中心最近的家庭成员才可能密切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产生一定的扶养、照顾、教育义务。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解构,为了工作、生活、学习等,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这种差序格局也发生一定变化。有些离中心较远的非“家庭成员”,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与某个人密切生活在一起并相互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例如,师傅和与其一起生活的学徒工之间的关系。另外,随着独生子女时代的到来和社会老龄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社会生活中屡屡发生的家庭保姆虐待儿童、养老机构的护工虐待老人、医疗机构的护工虐待病人、幼儿教养机构忽视或虐待婴幼儿等新现象,都不同于传统的虐待行为。

第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以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实际情况。除越南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典将虐待罪的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外,大部分国家规定的虐待罪主体范围都比我国规定得宽泛,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没有在刑法典中对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任何限定,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和《菲律宾刑法典》。[7]第二种情况是虽将虐待罪的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但其范围比较宽泛,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虐待被保护人罪的主体为对不满18岁之人或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负有照料或保护义务的人,或属于行为人的家庭成员,或是被照料义务人转让其照料义务之人,或行为人属于其在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之下属;《葡萄牙刑法典》中虐待罪的主体为对行为人负有照顾、保护或者负有指导或教育责任的人,或者与未成年人或者无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意大利刑法典》中家庭虐待或者虐待儿童罪的主体为家庭成员或者因教育、培养、治疗、监管、看管、行使职业或者技艺等原因而负有一定照料义务的人;而《捷克刑法典》则是通过虐待被托付人罪和虐待共同居住人罪两个罪名将其主体限定为负有照料、教育责任的人或亲属或与其共同住所居住的其他人。[8]

因此,为更好规制目前频发的虐待类案件,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前些年,媒体经常报道的雇主虐待保姆案件,就曾引发一些学者对虐待罪主体范围的讨论。对于雇主与保姆、师傅与学徒工等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此问题的主要争议点是,把基于此类关系的人员纳入“家庭成员”之中是否合理。[9]笔者认为,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把上述人员简单归入“家庭成员”之列,否则可能导致解释的内容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从而难以为社会一般大众所接受。对此,可以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即对被虐待人负有照顾、保护或者指导、教育责任的人。

就虐童行为而言,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实现此类行为的犯罪化,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虐童行为的犯罪化有利于更好规制虐童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和预防功能,强化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同时关注两个方面,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绝不能一味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从近期频发的虐童案件来看,刑法对其的规制似乎过于“宽缓化”,导致大部分虐童行为不能适用刑法进行规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将虐童行为犯罪化。(3)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执行,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现行刑法中虽然已有大量保护儿童权利的规定,但是,仍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虐童行为亟需犯罪化,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对儿童的人权保护,以更好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执行。(4)促进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建国以来,我国在儿童保护方面,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大多从宏观层面进行政策性引导,不仅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制侵犯儿童的行为,而且对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定性不清晰,导致虐待儿童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困惑。因此,应尽快将虐待儿童的行为犯罪化,以促进刑法与相关立法的衔接,更好地惩治虐童行为,保护儿童的权利。(5)有助于更好履行相关的国际义务。我国已经加入很多儿童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理应切实践行相关国际公约,以更好保护儿童的权利。尤其是在我国已经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背景下,更应通过不断完善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为全面保护儿童的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二、“情节恶劣”的规定应否删除

刑法规定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是“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虐待行为的主要形式,学界并无太大争议,通说认为其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侮辱、谩骂、有饭不给吃、有病不给治、强迫做超体力劳动、随意禁闭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折磨、摧残。关于“情节恶劣”,通说认为其主要表现为虐待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动机卑劣以及屡教不改,虐待老人、儿童、病人或者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先后虐待多人引起公愤等。[10]但对于此罪是否需要“情节恶劣”这一规定,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取消“情节恶劣”这一限制条件,凡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就应按犯罪论处以降低其入罪门槛。[11]也有论者认为“情节恶劣”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相矛盾,并且不利于保护老人、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12]但是,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不宜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情节恶劣”作为定罪情节,是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并非任何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具有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才能被规定为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5条第2项已经将“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果不以“情节恶劣”作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就无法将其与一般的虐待行为相区分。另外,如果删除“情节恶劣”这一条件,降低虐待罪的入罪门槛,无疑会给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带来巨大压力。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消耗在处理一般违法行为上,将不利于集中司法力量打击那些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儿女偶尔谩骂父母的情况也按照虐待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会导致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相反,如果将这种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交给行政机关处理,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又可以利用行政案件处理速度较快的特点,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稳定。

第二,即便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之利益的角度看,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也并非是恰当的解决方法。由于虐待罪的被害人多属于弱势群体,而犯罪分子通常利用其在家庭中经济上或亲属关系上的强势地位来实施虐待行为,侵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必须切实保护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情节恶劣”的规定看似不利于对特殊群体的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在本罪属于亲告罪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可能会推延司法机关的介入时间,并造成难以恢复的严重后果,更加不利于对上述弱势群体相关权利的保护。但是,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系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尤其是对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在生存上往往完全依赖行为人,刑法介入过早可能将其与行为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彻底推向破裂,从而不利于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因此,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并不符合虐待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反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当然,要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可以考虑通过其他的途径实现。例如,可以将虐待儿童的行为单独列为一款或者通过加重法定刑的方式实现对其权益的保护。

第三,国外的立法经验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应否删除“情节恶劣”的问题上并没有太多的借鉴意义。从境外的立法经验看,虽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都没有将“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德国刑法典》中的虐待被保护人罪(第225条)、《葡萄牙刑法典》中的虐待罪(第152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虐待罪(第117条)、《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中的疏于照顾及虐待青少年罪(第213条)、《意大利刑法典》中的家庭虐待或者虐待儿童罪(第572条)均规定此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虐待的行为即构成犯罪。[13]但是,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基本特点,因而不能成为删除我国刑法中虐待罪“情节恶劣”的理由。由于国外的刑法往往倾向于扩大犯罪的处罚范围,即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也会被视为犯罪来处理,其中的轻犯罪只相当于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国外的刑法较少有“情节恶劣”的规定。但是,与外国犯罪构成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不同,我国犯罪构成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并定量”的模式。刑法分则中,除不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已足以受刑罚惩罚的部分外,对大多数不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都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形式进行定量限制,如果不法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14]我国的这种犯罪化模式虽然不包含一些危害程度较轻的不法行为,但是更符合刑法补充性、谦抑性的要求。

第四,“情节恶劣”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首先,虽然虐待罪中“情节恶劣”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但这是不可避免的,绝不能因此而考虑删除这一规定。“事实上,任何法律都避免不了使用模糊概念,因为法律所要处理的现象相当复杂,而且易于多变,立法者不能预见的情况相当多。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模糊概念,使法律具有一定的弹性,能使法律适应复杂现象与变化的形势,而不致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15]其次,为避免“情节恶劣”自身含义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不易操作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定罪情节的具体内容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得以明确的,例如,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不久,为正确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公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在第3条中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解释。类似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对正确适用相关法条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虐待罪中“情节恶劣”的具体含义。

综上,考虑到“情节恶劣”在区分虐待罪与非罪中所起的重大作用,以及删除这一规定后可能带来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而为了避免“情节恶劣”这一规定带来的模糊性和不易操作性,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具体含义。

三、虐待罪的法定刑应否适当加重

刑法中虐待罪的法定刑因基本犯和加重犯而有所不同,前者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虐待罪的法定刑,一直以来都存在不少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可适当加重其法定刑。其中,有学者通过分析当前的社会形势,认为虐待现象还相当普遍,应对亲属实施的虐待、遗弃犯罪加重处罚。[16]有学者从亲亲原则出发,认为虐待罪的法定刑过低,不利于维护亲情伦理。[17]有学者从“身份犯罪”出发,认为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是“亲权让步于人权”的结果,家庭成员也应拥有完整的人权,不能因身份而有所缺失。[18]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虐待罪法定刑的规定合理,反对加重其法定刑。有学者认为部分学者主张将其重刑化在一定程度上是感性化的结果,不能因为对罪犯的憎恨就处以重刑,尤其是在罪犯和被害人之间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和亲情关系的时候。并进一步提出在家庭虐待的犯罪中,更需要的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罪犯的挽救,对家庭的拯救。[19]笔者支持适当加重虐待罪法定刑的观点。并认为其法定刑过低,可能会导致如下问题。

第一,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虐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又包括其人身权利。严重的虐待行为不仅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更是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在亲权与人权的博弈中,人权不应该让步于亲权,即亲情关系的存在不能成为家庭成员逃避严厉刑罚的借口。相反,这种亲情关系理应使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也应使其对家庭成员的侵害行为具有更强的刑事可罚性。由于虐待罪中的受害人多是在家庭中经济上或亲属关系上处于劣势的人员,例如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因此,家庭中的成员应更好地履行对此类人员的教育、扶养、照顾义务。以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而虐待罪中的行为人不仅不履行其扶助义务,反而通过实施虐待行为侵犯上述成员的权益,严重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应判处较重的刑罚。

第二,从防治效果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利于遏制频发的虐待案件。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导致对相关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不够,既不能通过将刑罚适用于犯罪人,使其亲身感受到刑罚的痛苦因而不敢再犯,也无法使社会上其他潜在的犯罪人受到威慑从而不敢去犯罪。纵观近年来发生在幼儿园的虐童案,曝光后的当事老师虽然绝大部分都受到了处罚,但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却少有涉及。即使有少数当事老师被判处刑罚[20],其刑罚也偏低,明显暴露出刑法在震慑虐待行为人时力度的不足。如果没有严重的刑罚作为威慑,虐待儿童的行为将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虐待罪的立法情况,适当加重其法定刑,以实现良好的防治效果。

第三,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就曾有学者认为在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其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显然偏低,尤其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更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与过失杀人罪的法定刑也不协调,故主张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但意见没有被采纳。[21]在当前社会背景下,虐待罪的法定刑过低妨碍了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首先,在虐待罪内部,本罪直接侵犯的法益虽然只是受其虐待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权,但同时往往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安宁和身心健康,尤其会对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使得其虐待行为具有更强的刑事可罚性。但是,虐待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无法与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其次,在虐待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关系上,对其设定过低的法定刑难以保持其与其他同类犯罪之间的罪刑均衡。仅就本罪的基本犯而言,若与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其他罪名相比,它比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的法定最高刑都轻。就其结果加重犯而论,如果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比,虽然两者都包含了“致人死亡”这一重结果,但是虐待罪不仅致人死亡而且严重违背家庭伦理,理应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更高。但实际上,两者的法定最高刑完全相同,均为7年。而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低刑还比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最低刑高。在这种情况下,对虐待罪设定较低的法定刑,容易导致罪刑失衡。

第四,从借鉴境外立法经验的角度看,可适当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国外大部分国家都对虐待犯罪处以较重的自由刑,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虐待被保护人罪的法定刑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此罪加重犯的法定刑为1年以上自由刑,此罪基本犯未遂的也要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虐待罪的法定刑为3年自由刑,而虐待未成年人为其加重情节,需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自由刑。我国港澳台地区对虐待罪刑罚的规定也较重,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中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的法定刑为循公诉程序的监禁10年,循简易程序的监禁3年;《澳门刑法典》中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使之过度劳累罪的法定刑为1年至5年徒刑,此罪加重犯的法定刑为两年至8年徒刑或5年至15年徒刑;“台湾刑法典”中妨害幼童发育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立法结果。但在当前背景下,虐待案件频发,已成为严重影响我国人民家庭和社会生活的突出问题。无论是从人权保护、犯罪防治、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还是从借鉴境外立法经验的方面看,我国都应该适当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在设置虐待罪的法定刑时,不妨将其基本犯的法定刑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将“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虐待儿童的行为单独列为一款,从重处罚。

四、结语

据有关媒体报道,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的当事人已被警方释放,因为刑法没有对非亲属虐待共同相处人员如何处置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此案充分暴露出现行刑法在儿童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改进儿童保护之刑事立法,才是有效惩治和防范此类不法行为的长远之计。因此,本文尝试以此类虐童案件为契机,对虐待罪立法诸问题的完善进行探讨,以期能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当然,刑法的规制并非解决虐童问题的唯一方式,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机制,才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有效途径。纵观世界各国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可以发现,只有具备一套完整、成熟的法律保护体系,才能够有效维护儿童权益。故而在对我国虐待罪的立法规定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应建立和完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并正确处理好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科学管理、安全作业、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农业、财政、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前款经费包括作业站建设、设备和弹药购置、维护管理及作业人员工资、劳动保护和培训等费用。
  对经费严重不足的县(市),市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作业站建设和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且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作业人员,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的上风方,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并且交通、通讯方便。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确定的作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作业站应当建设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备。
  作业站应当修建围墙,保证安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不得占用、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作业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岗位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作业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统一采购。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存储在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不够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建设。
  存储炮弹、火箭弹的库房应当通风良好,并且配备防火设备。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不得与炮弹、火箭弹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每门高射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检修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保养,防止锈蚀。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库。
  第二十七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从2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哑弹。
  第二十八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政府投资购置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跨县(市)调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或者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指挥、管理和监督,保证作业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进行作业。
  第三十三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作业请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紧急情况下,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接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果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
  (一)未按照批准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四)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五)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