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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3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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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农改[2008]21号


  为切实推进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有关精神,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二○○八年七月十日

  

附件: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

  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为扎实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以下简称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的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为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的对象。

  二、考核验收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将组织考核验收组,采取科学、公开、客观的办法,对各地化债工作进行考评。

  (二)注重实效。考核验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重点考核各地农村“普九”债务是否得到全部化解,偿债资金是否真正落实到债权人,是否有新债发生等。考核验收结果要以充分的第一手材料为基础。

  (三)量化考核。根据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各阶段的工作,对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及其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分项计分,量化考核。

  三、考核验收的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

  (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

  (三)工作小组批复的各考核验收对象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

  (四)工作小组与各考核验收对象签订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责任书。

  (五)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下发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其他相关文件。

  四、考核验收的内容

  考核验收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具体从偿还债务、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和化债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各考核验收对象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和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情况(具体指标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五、考核验收的方法

  考核验收将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直接考核与间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随机抽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询问债权人等方法进行。

  六、考核验收的步骤

  1、自查自验。在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农村“普九”债务化解任务并确保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基础上,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首先组织自查、自评,开展“回头看”活动,发现问题后,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申请验收。各考核验收对象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向工作小组提交化债工作验收申请。

  3、考核验收。根据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完成情况,工作小组将择时组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暂留应补助各考核验收对象10%的化债补助资金,待验收合格后拨付。

  七、考核验收的标准

  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且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即通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将全额拨付暂留的化债补助资金;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作小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通过的,中央财政将追回相应的化债补助资金,向国务院报告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工作小组将对各地化债工作及其成效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通过考核验收省份的量化得分情况以适当形式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八、考核验收的组织领导

  全国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考核验收,由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高度重视化债考核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

  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考核验收内容
  分值
  计分依据及其标准
  得分

  偿还债务情况
  50
  偿还了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计25分。

  筹措的偿债资金在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分担比例合理,按化债责任书规定落实到位且省本级承担比例占全省(区、市)应偿还债务总额30%左右,计8分;分担比例不合理、偿债资金不落实或省本级承担比例偏低,酌情扣分。

  偿债资金特设专户运行良好、管理规范且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及时拨入特设专户,计5分;资金管理不规范或偿债资金未及时拨入特设专户,酌情扣分;没有使用特设专户,不计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债权人申请、偿债资金支付审核以及偿债销号制度,直接将偿债资金支付到债权人,计12分;否则,酌情扣分。

  制止农村义务

  教育新债情况
  20
  没有产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计15分。

  出台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具体办法,认真落实债务管控领导责任制和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化债日常

  管理情况
  30
  建立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工作机制,提供必要办公条件和专项工作经费,计1分。

  县级政府组织审计等机构对债务进行逐校、逐项、逐笔清理核实和审计,债务公示的程序和内容等符合相关要求,并出具审计报告,计2分;否则,酌情扣分。

  省级审核面达到100%,计8分;审核面不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计5分;审核面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不计分。

  对利息认定、“白条”债务处理、债务范围及“普九”学校界定、公示等作出了统一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债务数据已全部录入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且运行良好,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没有发生农村“普九”债务方面的上访案件,计6分。

  建立健全化债监督检查制度,积极做好化债信息月报和案例分析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材料,计2分。

  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档案完整、管理规范,计1分。


  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和本次清理化解截至2005年12月底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有关政策精神,农村义务教育新债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

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作用,推动全市“两个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市、县、区特等劳动模范;市、县、区劳动模范;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县、区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县、区劳动模范称号,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
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授予。
第四条 对各级先进模范人物,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物质奖励原则上不重复发放。连续三届被评为市特等劳动模范,可晋升一级工资(从第十七届市劳模大会开始计算)。本人属于企
业的,占企业奖励工资指标;本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占年终奖励工资指标。
市级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届,对有突出贡献的,可随时命名表彰。县、区级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表彰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被评选者必须是在四化建设中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先进人物;是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模范;是具备高
尚的精神面貌、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的模范;是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是坚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层层选拨推荐。不得由领导者自行圈定。推荐企业领导干部,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
第七条 凡被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称号的,在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的待遇:(1)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日常医疗和到外地就诊及疗养所需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对市特等劳动模范,发给优诊证。(2)市特等劳动模范住房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本人一般不少于十五
平方米,同居家属每人五平方米。对市劳动模范的住房,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3)本人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的,单位应优先选送深造。对文化水平较低的,要创造条件给予补习,在报考各类院校时,可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分数段。(4)市特等劳动模范其配偶
和未成年子女在外地属城镇户口的,可优先调入本市。(5)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市特等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每年享受十五天的休假待遇,其工资照发。(6)凡连续当选三届市特等劳动模范的,退休后可增加特殊贡献工资百分之五,但增加工资后本人退休费不得超过退休前原工资标准
。(7)市特等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负责;县、区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县总工会和区工会办事处负责;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先进生产(工作)者,由市直属局(总公司)工
会和本单位工会负责。
第九条 要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桥梁和带头作用,支持他们的工作。对歧视、压制和打击劳动模范的,要认真查处。
第十条 凡是伪造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事迹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撤销其荣誉称号。其程序按审批劳动模范的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23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办案时限,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
能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以后,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1981年1月至1983年内办理的需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侦查中,有的案件不能在两个月法定时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对被告人羁押期限,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办理。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可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延长半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少数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可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