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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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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8〕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和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专门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信息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政府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代表。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或者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后,将立法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章立项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政府规章施行情况的评估,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政府事务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hj1*5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立法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对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立法咨询员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立法咨询员工作会议,总结立法咨询工作情况。

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姜 东 徐工集团法律顾问

董继元 市工商联副会长

汤茂灵 金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国锋 市委党校教育长

徐永星 徐州工商局副局长

刘 民 市水利局副局长

樊 建 市房管局副局长

季秀平 鼓楼区副区长

王 涛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祁贵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刘蕴秀 丰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王培历 泉山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2008年1月23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其他财务管理。
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3个部分组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
处理。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9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的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
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
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3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和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营商
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除应接受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还必须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月26日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技成果转化目标考核制,优化科技环境,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订全省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发布本行业、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通过试验、示范、培训及咨询服务等形式,把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七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组合),以及其他农业科技产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引进、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公民引进下列科技成果,进行二次开发活动:
(一)对产业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具有潜在引导作用并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商品化生产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三)对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环境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等有明显作用的;
(四)能形成产业规模、具有较强经济竞争力的先进技术。
第十条 经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应当包括下列技术内容:
(一)补充生产定型前的相关技术数据;
(二)确定产品标准化和工艺规范;
(三)完善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中的关键措施;
(四)对技术方案、产品配方、工艺流程等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实质性改进。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测。
因作价投资、转让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确认手续。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按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宏观调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集中力量实施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促使其产业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经费投入的规定,保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高技术出口产品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可以减征城镇设施配套等行政性规费。
第十七条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
抵扣。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整体改制为科技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免征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者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
以下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可按法定的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人、外商及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入股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可以向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等募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形成健全的中介服务体系。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的建设,逐步实现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科技、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方和他方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方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合作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其他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作转化的合作各方均为软件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二)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
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单位及其职工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管理的规定,签订保守科技成果技术秘密协议,共同维护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授予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
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或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