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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时间:2024-06-30 23: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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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资源配置与调度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市市政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五章 用气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及报修投诉电话;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员入户抄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用户对用气量有疑义的,燃气企业应当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用户或者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服务费,并为用户查询燃气收费和服务提供便利。

  市市政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燃气成本费用、调价收入分配实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目录,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质量检测情况、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以及售后服务信息等。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日常监管,发现有违法情况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掖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或者水平净距,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建筑物、构筑物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市政局组织燃气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气瓶的充装、存放和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对于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公安等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局应当制定本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装置和用户的燃气管道、阀门;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燃气的站点、中高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设施的改动,是指燃气设施的拆除、改造和迁移;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车辆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本市职业技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是职业培训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规划与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市实行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社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社会培训机构须依据《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社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七条 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正式户口、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并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
2、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部(班)”,名称应当体现出主办单位;
3、凡需冠“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四)有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社会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九)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十)申请举办高级社会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或提高培训机构的培训等级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签署的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二)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五)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六)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七)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设立社会培训机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经批准后须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总量规划审批,经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申请新职业(工种)培训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已具有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中认定,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审批。凡国家劳动保障部委托我市进行审批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有关材料后,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或《高级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后以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二)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书》;
(三)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社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审、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应及时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收费备案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持《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增设社会力量办学专项收费科目。同时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综合协调与宏观规划,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三)认定开展新职业(工种)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开展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和评估;
(五)积极组织职业培训的科学研究,不断开发新职业(工种)培训教材,并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社会培训机构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并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登记,以及行政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主管单位等项目的变更。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必须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其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不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校董事会为社会培训机构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社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社会培训机构代表和热心培训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规程推选。
校董事会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国家现职公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培训机构的董事,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培训管理工作。
(一)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事会的,由校董事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二)社会培训机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2、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同时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技术等级资格;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岁;
4、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须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制度,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均须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社会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高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劳动法》及本市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定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必须承担一定的课时,不得挂虚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组织培训。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依照相应的职业(工种)技能鉴定标准规范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社会培训机构颁发结业证书;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社会培训机构填写《学员职业技能鉴定报告单》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主动面向本市劳动者及具有合法身份的外地来京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培训机构支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印制、刊播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审批表》,经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刊登、播发。
广告、简章应当载明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专业设置、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 广告、简章应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言辞误导,不得违反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晰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办学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社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应独立建立银行帐户。从事会计、出纳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其资金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金财产分开记帐。
第二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接受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资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评定等级,为职业培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变更与撤消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变更校址须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待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招生教学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上更改校址。
第三十三条 本市社会培训机构与外地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的,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批准。社会培训机构须在本市跨区县联合办学时,必须经属地和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加或撤消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等,应当向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加或撤消高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培训机构在变更或初、中级升高级时,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解散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撤消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程序予以撤消: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申请撤消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高级社会培训机构还须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除依法按比例返还出资方的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或撤消后应由审批机关及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应于每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接受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独立设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社会培训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经取证后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退还多收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

化工部


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

1989年1月25日,化工部

为了搞好企业的设备动力管理工作、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根据《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由以下制度组成:
一、设备动力管理责任制度
二、设备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三、设备计划检修管理制度
四、设备密封管理制度
五、设备技术基础工作管理制度
六、设备润滑管理制度
七、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
八、设备防腐蚀管理制度
九、设备检查评级管理制度
十、设备事故管理制度
十一、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十二、仪器、仪表管理制度
十三、起重机械管理制度
十四、备品配件管理制度
十五、机械加工管理制度
十六、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管理制度
十七、供排水管理制度
十八、供用电管理制度
十九、供用汽水管理制度
附录

一、 设备动力管理责任制度
为加强企业对设备动力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实行综合管理,明确各有关部门和设备动力部门的职责范围,特制定本制度。
(一)企业厂长(经理)的主要职责
1.对全厂设备动力工作负全面责任。在任期内全面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对设备动力工作的方针、政策、条例和有关规定。在经营责任制中,要制定设备动力工作的组织和经济措施,使工厂达到无泄漏标准和实现设备动力管理中的技术经济指标(包括设备更新改造和实现措施、设备新度系数)。
2.协调好生产与维修、设备的经济与技术的关系,搞好设备动力的计划修理,组织好维修备件的生产和供应。生产中不允许拼设备。
3.厂长(经理)可以根据企业情况委托一名副厂长(副经理)负责处理以下设备动力工作。
(1)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动力的方针、政策、条例和目标,负责审定企业的设备动力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2)根据企业长远或年度经营方针、目标,提出对设备动力部门工作的要求和考核指标。
(3)审批生产装置停工检修、大修理工程、设备更新、设备动力方面的技措、零星购置和动力生产、平衡供应等项计划,以及审批设备动力方面的设备运行、维修、检验等技术规程和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4)审查上报的设备动力工作报表、闲置设备的外调及主要设备的报废。
(5)负责设备动力系统的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以及主要机具设备分配。
(6)组织开展全厂(矿)的设备检查、评比、总结和奖惩。
(7)负责设备安全运行,组织重大设备、动力事故的处理。
(8)组织或参加重点基建和技措工程的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企业设备动力管理部门的职责
1.公司(总厂、矿务局)设备动力处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决定,总结推广有关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组织上报各项报表等工作。
(2)负责全公司(总厂、矿务局)设备动力业务管理、设备更新及设备的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管理。统一平衡,合理使用大修理费用及设备更新改造费用。
(3)组织、督促建立和健全设备的技术资料。建立各厂(矿)主要设备的台帐和设备卡片。做好设备技术状况分析和设备管理工作总结。
(4)督促下属厂(矿)贯彻执行设备动力方面的维护、检修、检验技术规程、管理制度、定额指标等。
(5)组织编制、审核年度大修理计划及系统(装置)停车大检修的综合平衡和实施。
(6)组织好设备防腐蚀、润滑、锅炉、压力容器、水质处理等工作。开展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应用和推广。推动设备的技术改造。
(7)对主要设备状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参加重点基建、技措、安措项目的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8)组织编制、审定备品配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抓好备品配件的图纸资料、定额计划、质量管理工作。参与或组织备品配件订货加工计划的编制。指导所属厂做好备品配件的用、管、修、供工作。
(9)组织所属机械厂(机修分厂)加工的备品配件的计划制定、安排和平衡。
(10)组织对蒸汽锅炉、压力容器、高压电器、仪器仪表、继电保护、绝缘等定期检查检验工作。处理动力运行方式的重大变更,确保安全运行。
(11)对设备的重大事故及时组织参与分析调查,并组织抢修迅速恢复生产。
(12)组织对设备动力方面技术力量的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2.厂(分厂、矿)设备动力科(组)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动力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厂(矿)的设备维护、检修、检验技术规程、定额指标及管理制度等,并上报各项报表。
(2)在上级设备动力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全厂(矿)设备动力的业务管理,设备的技术改造,固定资产的查定、使用、更新、迁移、报废。抓好设备的用、管、修等工作。
(3)组织建立和健全设备的技术资料,建立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学习推广设备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作好设备状况、技术经济分析和设备管理工作总结。
(4)组织编制、平衡、落实设备年、季、月检修计划、系统(装置)停车大修计划,并组织计划的实施,负责统一平衡安排控制使用大修及设备更新费用。
(5)组织设备防腐蚀、密封、润滑及水质处理工作。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开展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工作,以及审查设备改造的合理化建议等。
(6)组织对全厂(矿)设备状况定期检查、鉴定评级,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和隐患,提高设备完好水平。
(7)组织主要设备的大修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并参加基建、技措、安措等项目的设计会审及竣工验收工作。
(8)组织编制、审定备品配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切实抓好备品配件的测绘、资料管理、定额计划、制造、定货、修旧利废及机械加工管理等工作。作好备品配件的统一管理,抓好用、管、修、供。
(9)组织对蒸汽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运输设备、高压电器、仪器仪表、继电保护、绝缘等定期检查、检验。参与编制审查动力、燃料消耗定额,制定节约措施,加强仪表的管理。组织好动力系统的正常供应和安全运行及筛动力运行方式的重大变更。
(10)组织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组织抢修。
(11)按规定,负责设备的合理使用,对一切危害设备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提出处理意见,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命令生产部门停车,并立即向有关领导汇报。
(12)根据批准的设备改造更新项目,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并负责设备的选型、购置工作。
(13)负责自制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工作。
(14)负责收集和传递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信息反馈工作。
(15)协同教育部门,组织对设备动力方面技术力量的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三)企业计划、财务、生产、供应和安全部门设备动力工作的主要职责
1.计划处(科)的主要职责
(1)负责新增设备的规划工作。
(2)根据批准的设备改造更新的技术经济论证,参与设备更新和购置新设备的选型工作。
(3)在企业自制设备中负责组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部门的综合计划工作。
(4)负责安排生产计划同时,要安排检修计划,在检查生产计划完成的同时要检查检修计划的完成。
(5)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划,负责提出水、电、汽、风、冷的建设计划。
2.财务处(科)的主要职责
(1)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用要作到合理提取,对使用情况实行财务监督。
(2)参加更新、改造和购买重要设备的技术经济论证工作。
(3)对动力供应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4)负责办理固定资产的有关财务手续。
3.生产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设备操作规程,使设备在安全稳定工艺条件下运用。
(2)负责操作工人的培训,达到“四懂”、“三会”(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基本要求,并进行考核。
(3)合理组织生产,平衡水、电、风、冷的使用。
(4)负责处理因违章作业,维护不周造成的设备事故。
4.供应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设备维修和制造的需要,负责提供质量合格的材料、工具。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证件。
(2)负责动力生产原材料的供应。
5.安全处(科)的职责
(1)监督设备安全运行。
(2)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安全附件的定期调试的监督工作。
(3)参与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工作。
(四)车间设备管理人员的职责
1.车间主任职责
(1)对本车间设备的操作、维护、检修、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
(2)车间主任可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委托一名副主任负责设备管理工作。
2.车间设备副主任的职责
(1)车间设备主任,在设备动力科(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车间的设备动力管理工作。
(2)认真执行上级决定、各项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依靠群众,深入实际,积极提出加强设备管理、维护、检修等有效措施,以改善设备状况。
(3)组织、训练、指导操作人员正确使用、精心维护,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危害设备的行为提出批评及处理意见。
(4)领导编制、落实年、季、月设备检修、备品配件、修旧利废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大修理技术方案、设备改造方案的制定及新材料、新技术的试用和推广应用工作。组织提出本车间备品配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的依据。合理使用备品配件,抓好用、管、修。
(5)定期组织本车间的设备检查、评级活动。对设备缺陷和跑冒滴漏,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搞好文明生产。组织好设备管理信息传递工作。
(6)领导检修工段(班)认真搞好设备检修,执行检修定额,提高检修效率,确保检修质量,并组织好日常维护工作。
(7)组织领导车间有关设备方面的技术业务学习,加强安全技术教育,抓好档案技术资料的积累和固定资产及设备事故的管理工作。
3.车间设备员的职责
(1)在厂(矿)设备动力科(组)的业务领导下,协助车间设备主任做好本车间设备动力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对生产工段、班组进行设备技术指导。
(2)贯彻执行设备动力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指导操作、维修工人搞好设备的正确使用、精心维护和设备检修等工作。坚持经常对车间的设备运行和检修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监督。
(3)负责贯彻执行各级管理部门有关设备运行、操作、检修中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参加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填写设备事故报告
(4)协助车间主任组织设备检查评比工作,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并安排消除设备缺陷与跑冒滴漏工作。提高设备完好水平和降低泄漏率。
(5)编制车间设备的检修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检修前的技术方案交底、检修中的质量检查、检修后的试车验收和记录整理归档工作。
(6)负责编制备品配件、材料、修旧利废等计划工作。不断总结设备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存在问题,逐步提高管理水平。
(7)负责设备的防腐蚀、密封、润滑、压力容器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的管理工作。
(8)负责设备档案、技术资料、图纸、固定资产台帐的管理及固定资产的调拨、更新和报废等业务工作。
(9)组织维修工人的技术学习,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10)搞好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并及时准确填报各种设备动力报表。
(五)机(电)修、动力分厂(车间)的职责
1.机(电)修分厂(车间)职责
(1)在设备动力科(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全厂(矿)设备检修和备品配件修复、制造等工作。
(2)认真执行检修计划,充分作好检修前的施工组织和施工措施计划,贯彻执行各项检修技术规程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认真搞好科学检修,确保检修和配件修造质量,按期完成各项检修和修造任务。
(3)搞好机(电)修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不断提高机修设备的利用率和完好水平。
(4)做好检修中的安全技术工作,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安全检修。
(5)加强技术资料、检修定额和检修质量管理,做好检修材料消耗、劳动力使用的统计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效率。大力开展修旧利废,节约检修材料,降低维修成本。
(6)不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先进的施(加)工方法,做好先进经验的总结和推广工作。
(7)加强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教育,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定期考核工作,提高机修人员的技术水平。
2.动力(水汽、电气)分厂(车间)的职责
(1)在设备动力科(组)的业务领导下,贯彻动力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负责全厂(矿)水、电、汽、风、冷的正常供应。完善计量手段,加强定额管理、达到经济安全运行,保证水、电、汽、风、冷的质量符合标准。
(2)做好全厂(矿)电气设备、供电线路的维护检修工作,搞好电气设备的定期检查、调整和预防性试验,防止事故发生。
(3)加强锅炉的技术管理和水质处理监督工作,努力提高锅炉效率。消灭恶性事故,确保安全运行。努力搞好余热利用,合理使用燃料,降低消耗定额,节约能源。
(4)执行汽、风、冷、供排水设备及管网的计划检修和定期清扫制度。减少漏损,消除堵塞现象,保持供应平衡畅通。
(5)积极采取措施,搞好本车间的消烟除尘和污水处理工作,减少环境污染。
(6)加强全厂(矿)供电线路和供汽、供风、供排水管网图等技术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掌握变更情况,及时修改图纸。
(7)加强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教育,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定期考核工作,提高技术人员和岗位工人的技术水平。
(8)参与耗能设备和热力管网的能量平衡和测试工作,不断改进保温效率。
3.仪表分厂(车间)职责
(1)在设备动力科(或计量科)的业务领导下,负责全厂(矿)热工测量、自动化仪表、计量仪表、衡器、信号仪表及精密分析仪表的选用、安装、校验、维修等工作,保证各类仪表经常处于灵、准、稳状态,努力提高全厂(矿)的仪表“三率”(完好率、开表率、控制率)。
(2)认真贯彻执行仪表维护检修规程,加强技术资料的管理,监督仪表的正确使用。
(3)搞好本车间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根据全厂系统(装置)停车检修计划编制有关仪表检修计划。
(4)编制仪表、维修材料、配件及工具的储备和订购计划,分别向本厂(矿)有关科室申请,并负责配制仪表的零件和配件。
(5)负责对使用的仪表和自动化流程,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自动化水平。
(6)加强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教育,并协同有关部门作好定期考核工作,提高技术人员和仪表工人的技术素质。
(7)参加全厂(矿)新建和改建的仪表工程质量的技术鉴定和竣工验收工作。
4.防腐分厂(车间、工段、班组)的职责
(1)在设备动力科(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防腐设施的制造、施工和维修。
(2)认真执行设备动力科下达的防腐施工计划,负责施工技术方案的制订,防腐施工中的质量检查和施工记录的整理归档及信息反馈工作。
(3)努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施工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防腐蚀施工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
(4)建立和完善各项制造、施工工艺规程。对主要设备应建立完整的防腐蚀技术档案。
(5)加强定额管理和质量管理,做好材料消耗定额和劳动定额工作。大力开展修旧利废,节约材料,降低成本。
(6)配合科学研究部门积极承担国家分配的有关防腐蚀研究试验任务。
(7)负责监督化工车间正确使用已采取防腐蚀措施的设备,严禁超负荷的违反规程的操作。
(8)做好施工中的安全技术工作,组织职工的业务和技术学习,并协同有关部门作好定期考核工作。
5.土木分厂(车间、土建队、工段)的职责
(1)在设备动力科(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和地面、排水沟等的维护检修、抗震加固和防冻保温等工作,并参与工业建筑和构筑物报废的鉴定。
(2)认真执行设备动力科下达的土建施工计划,负责施工方案的制定,施工质量的检查和施工记录的整理。
(3)努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土建施工应考虑防腐蚀措施,以保证投产后的使用效果。
(4)建立和完善各项施工工艺规程,建立必要的技术资料。
(5)加强定额管理和质量管理,做好材料消耗定额和劳动定额工作,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大力开展修旧利废,节约材料,降低成本。
(6)做好施工中的安全技术工作,组织职工的业务和技术学习,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定期考核工作。

二、设备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为加强设备的维护与保养、贯彻“预防为主”和“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正确使用、精心维护,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设备的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转,特制定本制度。
1.企业应大力开展“完好设备”及“无泄漏”等活动,实行专机专责制或包机制,做到台台设备、条条管线、个个阀门、块块仪表有人负责。
2.操作人员必须用严肃的态度和科学的方法正确使用和维护好设备。
3.操作人员通过岗位练兵和培训,对所使用的设备,做到“四懂”、“三会”,经过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才能持证单独操作设备。
4.操作人员,必须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1)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设备的启动运行与停车。
(2)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3)认真做好设备润滑工作。
(4)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5)保持设备整洁,及时消除跑冒滴漏。
5.操作人员发现设备有不正常情况,应立即检查原因,及时反映。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果断措施或立即停车,并上报和通知值班长及有关岗位,不弄清原因、不排除故障不得盲目开车。未处理的缺陷须记于运行记录上,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6.维修工人(机、电、仪)要明确分工,对分工负责包干的设备,负有维修好的责任,并做到:
(1)定时定点检查,并主动向操作工了解设备运行情况。
(2)发现缺陷及时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缺陷,要详细记录,及时上报,并结合设备检修予以消除。
(3)按质按量完成维修任务。
7.所有备用设备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注意防尘、防潮、防冻、防腐蚀,对于传动设备还应定期进行盘车和切换,使所有备用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8.车间设备管理人员应对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总结操作和维修工人的维护保养经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
9.未经设备动力科批准,不得将配套设备拆件使用。

三、设备计划检修管理制度
为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工作状态,及时消除设备缺陷,保证检修质量,延长设备使用寿命,节约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特制订本制度。
1.设备检修分大修、中修、小修、系统(装置)停车大检修和事后维修。大修理费用由大修理基金支付;中修、小修费用由生产费用支付;系统(装置)停车大检修的费用按项目及检修分类分别支付。
2.实行科学文明检修,认真执行检修技术规程,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大修理基金的使用。制定合理的检修定额,提高检修技术水平,逐步延长设备使用周期。
3.根据检修间隔期及设备检查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编制出设备大、中、小修计划,设备检修计划与生产计划同时制定,同时下达,同时检查考核。任何检修项目都要办理检修任务书。
4.设备检修计划由车间编制。厂(矿)设备动力组织平衡,报主管厂(矿)长批准后下达。检修计划提出时,应同时提出备品配件、材料、工器具计划。年度计划在年前4个月提出;季度计划在季前1个月提出;月计划在月前15天提出。
5.系统(装置)停车大检修要做到:
(1)由一名副厂长全面负责大检修工作。
(2)在大检修前要成立大检修筹备领导小组,负责搞好检修项目的落实,物资准备、施工准备,劳动力的准备和开、停车置换方案的拟订等工作。
(3)组织和指挥大检修的人员要统一计划、统一指挥和统一行动。要做到“三个面向”(即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和“五到现场”(即思想工作到现场、生产指挥到现场、材料供应到现场、设计科研到现场、生活服务到现场)。切实抓好停车、置换、检修、试压开车“四个环节”。
(4)大检修中必须严格质量检查和检修竣工验收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检修任务,达到一次试车成功。检修完后,应进行总结评比。
(5)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6.严格认真执行设备检修计划,若确实需要调整,必须办理批准手续。设备中、小修计划调整由厂(矿)设备动力科批准;大修计划调整,每年六月份由厂(矿)设备动力科组织进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7.结合设备大、中修实现技术革新的(如改革结构、使用新材料配件)应由车间向厂(矿)设备动力科提出报告并附图纸说明,批准后方可执行。重大革新由厂(矿)设备动力科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8.设备大修需要有大修方案。复杂工程,需要绘制网络图。大修方案包括:检查内容、质量要求、工程进度、劳动力、备品配件、材料、特殊工器具需用量、试车验收规程、安全措施等。设备的大修方案确定后,有关部门要做好材料、备品配件的供应和劳动力的准备工作。施工前,设备动力科组织落实,确保大修工作顺利完成。
9.设备检修必须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严守检修安全技术规程,施工单位在检修前按规定办理签证检修任务书及动火证等手续。生产车间负责对停车的设备进行处理,合格后交施工单位,并派专人帮助施工人员联系处理有关安全事宜。施工现场应设安全防护栏杆或标记,以确保安全检修。
10.设备检修要严格执行检修方案和检修规程。若检修项目进度、内容需要变更,质量要求遇到问题,必须向车间或设备动力科报告,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研究解决。
11.设备检修要把好质量关,采取自检、互检和专业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并贯彻于施工的始终。主要承压承载部件要有鉴定合格证。主要设备大修竣工验收由设备动力科组织;一般设备的大修及所有设备的中修竣工验收由车间组织;施工单位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12.压力容器的检修,除按检修规程或方案验收外,还必须执行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
13.设备大、中修要有完整的检修记录;大修要有完整的交工资料,并记入设备档案。
14.施工单位要按计划节约使用材料、配件,开展修旧利废,检修后的余料、余配件必须按项目退库,不得转移使用,尽力节约检修费用。
15.检修人员必须做到科学检修、文明施工、采用专用工具,现场要清洁,摆放要整齐,对工程质量,要一丝不苟。
16.各车间每月必须做好设备检修执行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四、设备密封管理制度
加强密封管理和创建“无泄漏工厂”活动是化工企业减少跑、冒、滴、漏,增加生产,降低消耗,消除污染,保证职工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达到和巩固无泄漏工厂标准,为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创造条件,特制定本制度。
(一)密封点分类和统计范围
1.动密封 各种机电设备(包括机床)的连续运动(旋转和住复)的两个偶合件之间的密封,属于动密封。如压缩机轴、泵轴、各种釜类旋转轴等的密封均属动密封。
2.静密封 设备(包括机床和厂内采暖设备)及其附属管线和附件,在运行过程中两个没有相对运动的偶合件之间的密封属于静密封。如设备管线上的法兰、各种阀门、丝堵、活接头、机泵设备上的油标、附属管线、电所设备的变压器、油开关、电缆头、仪表孔板、调节阀、附属引线、以及其他设备的结合部位,均属静密封。
(二)密封点计算方法
1.动密封点的计算方法 一对连续运动(旋转或往复)两个偶合件之间的密封算一个动密封点。
2.静密封点的计算方法 一个静密封点接合处,算一个静密封点。如:一对法兰,不论其规格大小,均算一个密封点;一个阀门一般算四个密封点,如阀门后有丝堵或阀后紧接放空,则应各多算一点;一个丝扣活接头,算三个密封点;特别部位,如连接法兰的螺栓孔与设备内部是连通的,除了接合面算一个密封点外,有几个螺栓孔应加几个密封点。
3.泄漏点的计算方法 有一处泄漏,就算一个泄漏点,不论是密封点或因焊缝裂纹、砂眼、腐蚀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泄漏均作泄漏点统计。
4.泄漏率计算公式 静(动)密封点泄漏率(‰)=静(动)密封点泄漏点数/静(动)密封点数×1000‰
(三)静密封检验标准
1.设备及管线的接合部位用肉眼观察,不结焦,不冒烟,无漏痕,无渗迹,无污垢。
2.仪表设备及风引线、焊接及其他连接部位用肥皂水试漏,无气泡(真空部位,用薄纸条顺的办法)。
3.电气设备、变压器、油开关、油浸纸绝缘电缆头等接合部位,用肉眼观察,无渗漏。
4.乙炔气、煤气、乙烯、氨、氯等易燃易爆或有毒气体系统,用肥皂水试漏,无气泡,或用精密试纸试漏,不变色。
5.氧气、氮气、空气系统,用10毫米宽、100毫米长薄纸试漏,无吹动现象或用肥皂水检查无气泡。
6.蒸汽系统 用肉眼观察不漏气,无水垢。
7.酸、碱等化学系统,用肉眼观察无渗迹,无漏痕,不结垢,不早烟或用精密试纸试漏不变色。
8.水、油系统 宏观检查或用手摸,无渗漏,无水垢。
9.各种机床的各种变速箱、立轴、变速手柄,宏观检查无明显渗漏,没有密封的部位,如滑机、导轨等不进行统计和考核。
(四)动密封检验标准
1.各类往复压缩机曲轴箱盖(透平压缩机的轴瓦)允许有微渗油,但要经常擦净。
2.各类往复压缩机填料(透平压缩机的气封),使用初期不允许泄漏,到运行间隔期末允许有微漏。对有毒、易燃易爆介质的填料状况,在距填料外盖300毫米内,取样分析,有害气体浓度不超过安全规定范围。填料函不允许漏油,而活塞杆应带有油膜。
3.各种注油器允许有微漏现象,但要经常擦净。
4.齿轮油泵允许有微漏现象。范围1滴/2分钟。
5.各种传动设备采用油环的轴承不允许漏油,采用注油的轴承允许有微渗,并应随时擦净。
6.水泵填料允许泄漏范围初期每分钟不多于20滴,末期不多于40滴(周期小修1个月,中修3个月)。
7.输送物料介质填料,每分钟不大于15滴。
8.凡使用机械密封的各类泵,初期不允许有泄漏,末期每分钟不超过5滴。
(五)密封管理区域划分的原则
1.生产装备所属设备、管线及附属冲洗、消防、生活等设备、管线的静、动密封管理,由各生产装置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2.生产装置内的仪表工艺管路、风管、仪表专用伴热管线,包括一次手阀及阀后所属引线、压力表和阀门的密封管理,由仪表车间负责。
3.消火栓的密封管理,由消火栓所在单位负责。
4.装置外生产系统的外供原料和其它物料公用工程管线的密封管理由生产装置所在单位负责。
5.动力管网(一、二次水;循环水;上、下水;消防水;冷凝液;高、中、低压蒸气等管路)的密封管理由输送供应单位至用户的第一个阀门(包括阀门)由输送供应单位负责,第一个阀门后的管线的密封管理由接受单位负责。
6.公用管廊上物料管线及加热伴管的密封管理由送出单位到接受单位的第一阀门的第一道法兰(不包括阀门)由送出单位负责。
7.厂与厂之间管路的密封管理,一般以用户厂的围墙为界,围墙内由用户厂负责(若两厂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执行)。
(六)管理措施
1.凡投入运行的生产装置、设备、管路都必须建立静、动密封档案和台账,密封点统计准确无误。(密封档案一般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示意图,设备静、动密封点登记表,设备管线密封点登记表,密封点分类汇总表。台帐一般包括:按时间顺序的密封点分部情况,泄漏点数,泄漏率等)。
2.建立健全各级密封管理责任制,密封管理责职明确,厂(公司)、车间定期组织检查、考核、评比。
3.开展创造和巩固无泄漏工厂活动,消漏、堵漏工作经常化,具体化,制度化。静密封点泄漏率保持在0.5‰,动密封点泄漏率在2‰以下。暂不能消除的泄漏点应记录在案,做出消除规划。
4.按时做好密封泄漏点的检查,统计和上报工作。
5.组织各种密封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密封新技术、新材料。
附:无泄漏工厂和无泄漏区标准
1.无泄漏工厂标准
(1)有健全的密封管理保证体系,责职明确,管理完善。
(2)静、动密封档案,管理台账、消漏堵漏记录、密封管理技术基础资料齐全完整,密封点统计准确无误。
(3)保持静密封点泄漏率在万分之五以下、动密封点泄漏率在千分之二以下,并无明显的泄漏点。
(4)全厂主要生产车间必须为无泄漏车间,全部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主要设备完好率达到95%。
2.无泄漏车间(区)标准
(1)密封管理组织机构健全,责职明确,管理完善。
(2)静(动)密封档案,管理台账,消漏堵漏记录等密封管理技术基础资料齐全完整,密封点统计准确无误。
(3)经常保持静密封点泄漏率在万分之五以下、动密封点泄漏率在千分之二以下,并无明显泄漏。
(4)全部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主要设备完好率达到95%。

五、设备技术基础工作管理制度
加强设备技术基础管理,为设备管理提供管理资料、技术信息和考核依据,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的设备技术基础管理主要包括设备标准化、设备管理定额、设备技术档案、设备技术台帐和图纸资料等工作。
(二)设备标准
1.设备标准包括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修和报废等环节,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都应制定企业标准。
2.设备管理技术标准,应根据设备用、管、修、造的需要,制定出设备操作规程、设备维护保养规程、设备检修规程、设备制造工艺规程以及相应的安全技术等规程。设备管理标准,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内容制定工作程序,并根据各级责任制,制定相应工作标准。企业制定标准时,应该认真总结企业工人、技术人员的实践与吸收国内先进经验相结合,经过充分讨论,最后交厂长批准颁发实施。
(三)设备管理定额
1.设备管理定额主要有设备检修周期定额、检修工期定额、检修工时定额、维修费用定额、流动资金定额和备品配件、材料的消耗、贮备定额。企业应保持定额的严肃性,定额的制定和修改需严格执行有关审批程序。
2.企业应建立执行定额和严格考核定额标准的制度。对执行结果应有记载并定期进行综合分析。
(四)设备技术档案
1.设备动力科要有全厂(矿)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车间要有本车间全部设备的技术档案。设备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1)目录。
(2)安装使用说明书。设备制造合格证及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设备调试记录等。
(3)设备履历卡片。设备编号、名称、主要规格、安装地点、投产日期、附属设备的名称与规格、操作运行条件、设备变动记录等。
(4)设备结构及易损件图纸。
(5)设备运行累计时间。
(6)历年设备缺陷及事故情况记录。
(7)设备检修、试验与鉴定记录。
(8)设备评级记录。
(9)设备润滑记录。
2.设备动力科应建立全厂(矿)管网图、地下管网图和电缆图及密封档案。
3.基建、技措、安措等项目投产后,安装试车记录、说明书、检验证、隐蔽工程、试验记录等技术文件应归入设备技术档案。
4.技术档案必须齐全、整洁、规格化,及时整理填写。
(五)设备技术台帐
1.设备动力科(车间)应建立全厂(车间)的设备技术台帐。设备技术台帐是全厂设备的综合技术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设备技术状况汇总表(设备完好率、泄漏率和主要设备缺陷)。
(2)主要设备(装置)运转状况汇总表(设备〈装置〉运转时间、停机时间〈计划检修停机、事故停机、备用停机、停机待料〉)。
(3)设备(装置)检修状况汇总表(大修计划项目、实际完成项目、计划外项目、计划检修工时、实际完成检修工时、维修费用支出等)。
(4)设备事故汇总表(事故次数、停机累计时间、停机损失等)。
(5)备品配件、材料消耗汇总表。
(6)主要设备技术革新成果汇总表。
2.设备动力科应设专人负责设备技术台帐的汇总工作,并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填报设备动力工作季报。
(六)图纸资料保管
1.厂(矿)资料室负责保管和供应全厂(矿)设备的图纸。
2.设备动力科负责保管、复制和供应全厂(矿)设备备品配件的图纸。
3.凡向外单位索取的主要图纸资料由厂(矿)资料室保管。
4.设备迁移、调拨时,其档案均应随设备调出,设备报废后档案置于厂(矿)资料室存查。
5.基建、技措、安措项目的设备投产后,其竣工图纸交厂(矿)资料室保管。安装试车记录、说明书、检验证、隐蔽工程、试验记录等技术文件由设备动力科或设备所在车间保管。
6.设备动力科和车间还应复制锅炉、压力容器的有关图纸、建立定期检验记录。

六、设备润滑管理制度
润滑是设备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为减缓磨损,提高设备效率,降低动力消耗,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保障设备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一)设备动力部门必须加强对设备润滑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配备专人负责日常业务工作,推广先进润滑技术、润滑管理经验,组织操作人员学习润滑知识,组织定期检查,制定润滑油品的使用定额、贮存保管、发放、废油回收利用及润滑工器具的管理规定,不断提高润滑管理水平。
(二)车间设备主任对全车间的设备润滑负领导责任。
设备员应负责提出车间年、季、月的使用计划,具体执行设备润滑制度,认真作到:
1.按设备润滑规定做到“五定”“三级过滤”,具体内容如下。
“五定”
(1)定点:按日常的润滑部位注油,不得遗漏。
(2)定人:设备的日常加油部位,由操作工负责;定期加油部位,由保养工负责。
(3)定质:按设备要求选定润滑油(脂)品种,油(脂)质量合格,润滑油必须经过“三级过滤”,清洁无杂物,方可加入润滑部位。禁止乱用油(脂)或用不干净的油(脂)。
(4)定时:对设备的加油部位,按照规定的间隔时间,进行加油、清洗或更换新油。
(5)定量:按设备标定的油位和数量,加足所选定的润滑油(脂)。
“三级过滤”
(1)领油大桶到固定贮油箱。
(2)贮油箱到油壶。
(3)油壶到润滑部位。
2.滤网应符合下述规定:透平油、冷冻机油、压缩机油、机械油一级过滤为60目,二级过滤为80目,三级过滤为100目。汽缸油、齿轮油一级过滤为40目、二级过滤为60目、三级过滤为80目。特殊油品,按特殊规定执行。
3.自动注油装置,要经常检查油位、油温、油压、注油量,发现不正常,应及时处理。
4.经常检查润滑部位的温度情况,轴承温度应保持在规定指标内。
5.常用阀的丝杆与螺母之间,要定期润滑。不常用阀门的丝杆与螺母之间,应用润滑油脂封死。
(三)新购入油品,必须随附质量保证书,库存3个月以上者,应逐桶分析检验后方可使用。不同种类及牌号的润滑油要分别存放,写上标记。废油应分类回收,以便再生。再生油经质量鉴定,不合格不能使用。
(四)车间应有专人负责润滑油品、润滑油品、润滑器具的管理。
(五)关键设备在用润滑油必须定时取样分析,一般设备至少每3个月取样分析一次,分析结果应记入润滑档案。在用油质不符合使用要求,应及时更换。
(六)根据设备要求和工艺条件,正确合理地选用润滑油(脂),不得任意滥用或混用。改变油品,必须经设备动力科批准。在不影响润滑性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少润滑油(脂)的品种,以利管理。
(七)设备(装置)的润滑系统各部件应齐全好用,管道畅通,不漏,不渗。

七、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化工生产正常进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锅炉、压力容器及管道的管理范围、分级及技术检验标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程(规定)执行。
(二)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的职责范围
1.公司(总厂)设备动力处
(1)负责监督和协调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并应配备专管人员。
(2)负责组织贯彻国家劳动部门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规程、规定及文件。
(3)负责企业压力容器使用证、自制自用设计制造许可证的取证工作。
(4)负责组织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及修理工作。
(5)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修理及改造方案。
(6)负责审定三类压力容器的修理及改造方案。
(7)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锅炉、压力容器专业管理的技术培训工作。
(8)负责组织编制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统计年报和事故报表。
(9)参加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调查。
2.设备动力科
(1)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负责组织编制、审核、汇总和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的年、季度检验计划和统计年报。
(3)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和档案资料。
(4)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计划执行情况。
(5)审核锅炉、压力容器的验收方案,参加检验和竣工验收。
(6)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及上报,并对预防事故的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7)检查车间对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维护和安全装置的校验工作。
(8)监督检查容器的运行。参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在用压力容器缺陷评定中的若干意见》进行维修。
(9)协同有关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和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10)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压力容器专业管理的技术培训工作。
(11)设备动力科负责对企业的一、二类压力容器维修改造及技术鉴定工作。
3.使用单位
(1)车间设备主任应负责全车间压力容器的管理,组织编制本车间压力容器的检验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2)车间设备员在车间设备主任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①负责编制和上报压力容器的检验方案和检验计划。
②负责填报锅炉、压力容器年变更情况及申请办理新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工作。
③参与压力容器的安装、检修、检验后的竣工验收工作,并按规定登记上报和保管有关资料。
④负责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技术学习和辅导。
⑤做好安全装置的定期校验和管理工作。
⑥参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调查分析和负责预防措施的贯彻。
⑦负责贯彻上级有关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决定和工作安排。
⑧负责编制锅炉、压力容器一般修理、改造及更新方案。重大技术方案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及管理、检验、修理
1.设计与制造
(1)压力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工作要严格按原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才能进行设计和制造。
(3)压力容器制造工作(含自制自用)应严格在质量保证体系控制下开展工作。制造出厂的压力容器应具有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和竣工图(三类容器还应有强度计算书)。
(4)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计算书、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设计总图上应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证章),三类容器应附有强度计算书。
2.修理和改造
(1)锅炉、压力容器大修后,须经厂(矿)设备动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锅炉、压力容器的修理和改造应按规范制定严格的技术方案和技术要求,一、二类压力容器的改造方案须经设备动力部门负责人审批,三类压力容器的技改方案须经上级设备动力部门批准。
(3)压力容器的焊补、挖补、更换筒节及热处理等技术要求,均应按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制造技术文件及验收规范执行。
3.安装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应有明确的安装技术要求和安装负责监督人。各企业基建施工中的压力容器安装应指定基建部门专人负责安装技术工作,对施工单位压力容器安装进行监督,业务上接受设备动力部门压力容器管理人员领导。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竣工后,基建部门应组织使用单位的设备动力部门和安装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同时向使用单位设备动力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技术文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作用。

4.使用和管理
(1)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对所管锅炉压力容器应逐台填写压力容器登记表和压力容器登记卡片,并连同有关技术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竣工图、压力容器操作法,三类容器还应有强度计算书)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验证批准,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2)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检验周期内有效,逾期不进行定期检验、又无正当理由和合法手续者,使用登记证自行作废。
(3)各企业对所管压力容器应逐台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健全压力容器档案。压力容器档案包括:压力容器履历(簿)卡,压力容器登记表,压力容器登记卡片,压力容器运行及事故记录,压力容器检测记录、报告和评定,压力容器检查修理记录。新投入使用的压力容器还应有使用登记证。有安全装置的压力容器还应有压力容器装置定期校验(正)记录。
(4)已登记使用的压力容器应挂上压力容器铭牌和使用登记证标志。
(5)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由企业职能部门发给安全作业证方可上岗操作。企业对所管压力容器应制定适应生产要求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6)对于情况不明,技术资料不全的压力容器,各企业应通过全面检验、理化分析、强度计算做出评定,作为该容器的基础技术资料。
(7)锅炉、压力容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压力、温度操作,不得任意修改原设计的工艺条件,严禁超温、超压运行。
(8)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的防腐、保温工作,锅炉、压力容器的外表面应保证油漆完整,器内防腐层应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以保持防腐层完好无损。
(9)压力容器的检验计划随同设备年度检修计划上报,年终要总结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
5.检验
(1)一般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者,在保证安全运行的条件下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缓检或免检。
(2)锅炉、压力容器所配备的安全装置,如安全阀等每年至少检定、检验一次,并定期进行疏通、排放工作,以保证其灵敏,可靠。安全附件的检定、校验范围要严格控制在规定指标之内。
(3)高压管道每6年进行一次检测。各使用单位可将管道、阀门进行分段,每年测厚和停车检修时拆下抽检一部分,6年内保证轮检一次。中低压管道也要根据使用状况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最长不能超过10年。
(4)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理或消除,对一些一时难以消除的缺陷应采取降级、降压、限期使用直至更新等手段进行处理,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5)对一些确因结构原因无法进行检验的压力容器,应定期进行耐压试验和测厚,同时应补做容器耐压试验残余变形测定。
(6)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应经当地劳动部门考核批准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四)事故管理
1.按化学工业部《设备事故管理制度》规定执行,送主管部门。
2.按原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规定执行,定期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
附:
1.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1982.2)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原劳动人事部1982.8)
3.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5)

4.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原劳动人事部1987.2)
5.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原劳动人事部1983.6)
6.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1979.4)
7.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6)
8.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2)
9.化工企业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化学工业部1985.1)
10.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
(化学工业部1988.5)
11.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3)
12.化工高压工艺管道维护检修规程
(化学工业部1985.1)

八、设备防腐蚀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化工设备防腐蚀工作,防止及缓和生产设备遭受腐蚀和破坏,延长使用寿命,改善操作环境,保证正常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1.设备动力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设备和工艺介质情况设专职或兼职的防腐蚀设备管理员及机构,负责全厂防腐蚀计划的制订、实施与防腐蚀技术管理工作。建立防腐蚀档案、台帐、卡片。
2.凡受到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介质和工业大气腐蚀的设备,应按设备的主次与介质条件,由生产车间会同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相应的防腐蚀措施,方可实施。
3.对已采取防腐蚀措施的设备,不得无故取消与修改。确需变动的,应由使用部门与设备动力管理部门共同商讨决定,并把变动内容列入设备档案。
4.使用部门应遵守工艺操作规程,以免因介质条件变化,影响防腐蚀设备的使用。当工艺条件必须变动时,应会同设备动力管理部门重新核定防腐蚀措施,并把变动内容列入设备档案。
5.企业内生产、基建、技措等项目中的防腐蚀设备的施工,在填写任务书后,应报请设备动力管理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交施工单位施工。竣工后应由设备动力管理部门、施工单位、使用部门共同验收。
6.企业内的防腐蚀车间(工段、班组)的防腐蚀施工、安装均应制订施工操作、安全规程,以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设备动力管理部门应加强防腐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7.对企业内已采取防腐蚀措施而仍不能获满意效果的主要设备与环境保护设置,应组织力量,研究腐蚀机理,提出改进措施。
8.企业应积极采用防腐蚀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并及时总结经验,推广使用。
9.防腐蚀施工应严格执行专业部门规定的工时定额。

九、设备检查评级管理制度
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评级,是正确了解和掌握设备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设备缺陷,保证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的重要措施之一。为使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做好设备的检查评级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1.凡属在用的(包括备用的)生产、辅助生产的机械、动力设备、起重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厂房、建筑物、构筑物等均应参加检查评级。正在检修的设备,按检修前的技术状况定级,停用1年以上的设备,可不参加检查评级。
2.设备检查评级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车间每月进行一次,由车间领导组织技术人员、干部、工人(机、电、化、仪)对所有生产设备按评级标准细则进行认真的检查、评级。设备评级中发现的缺陷、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建立台帐,进行整改。并按规定时间将上月设备技术状况报设备动力管理部门,设备动力管理部门每月应对各车间的检查评级情况进行抽查。每季厂领导应会同设备动力管理部门组织专业管理人员、车间领导、技术人员对全厂主要设备进行检查评级,并对完好机泵房、完好配变电室、完好控制室(仪表室)、完好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无泄漏区(车间)进行检查、确认。
3.设备等级评定,分为不完好设备和完好设备。
4.设备检查评级时查出的设备缺陷,车间应及时组织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列入设备检修计划;缺陷严重而影响安全生产时,应进行紧急处理,关及时汇报,由有关部门组织处理。
附录:
1.完好设备标准
(1)零、部件完整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①主辅机的零、部件完整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②仪表、计器、信号联锁和各种安全装置、自动调节装置齐全完整、灵敏、准确;
③基础、机座稳固可靠,地脚螺栓和各部螺栓连接紧固、齐整,符合技术要求;
④管线、管件、阀门、支架等安装合理,牢固完整,标志分明,答合要求;
⑤防腐、保温、防冻设施完整有效,符合要求。
(2)设备运转正常,性能良好,达到铭牌出力或查定能力。
①设备润滑良好,润滑系统畅通,油质符合要求,实行“五定”、“三级过滤”;
②无振动、松动、杂音等不正常现象;
③各部温度、压力、转速、流量、电流等运行参数符合规程要求;
④生产能力达到铭牌出力或查定能力。
(3)技术资料齐全、准确。
①设备档案、检修及验收记录齐全;
②设备运转时间和累计运转时间有统计、记录;
③设备易损配件有图纸;
④设备操作规程、检修规程、维护保养规程齐全。
(4)设备及环境整齐、清洁,无跑、冒、滴、漏;
2.完好建筑物、构筑物标准
(1)档案完整、齐全。
(2)基础部分 ①无腐蚀、裂纹发生,倾斜、下沉要保持在允许范围之内;②螺栓、支架、铆部件没有松动现象。
(3)承重部分 ①承重构架的梁、柱、楼板、框架及墙体结构完整。负载、裂纹、倾斜要在允许范围内。②保护层及防护层完整有效。
(4)地面部分 地面完整,排水通畅,防腐有效,裂纹和变形在允许范围内。
(5)屋盖部分 不漏,无积物,排水通畅,无设计外负荷。
(6)门窗玻璃完整牢固。
(7)围栏、梯子完整无损。
(8)避雷装置完整、安全、可靠。

十、设备事故管理制度
为使企业对生产中所发生的设备事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再次发生,以达到消灭事故和安全运行的目的,特制定本制度。
(一)设备事故范围与分类
设备历因正常损坏造成停产时间、产量损失或修复费用达到下列规定数额者为设备事故:
1.特大设备事故 设备损坏,造成全厂性停产72小时以上;三类压力容器爆炸或修复费用达50万元的均为特大设备事故。
2.重大设备事故 设备损坏,影响多系统装置产品(成品或半成品)产量日作业计划损失50%、大型单系列装置日作业计划产品产量损失100%或修复费用达10万元的为重大设备事故。
3.一般设备事故 设备损坏,影响产品产量日作业计划损失10%以上或修复费用达1万元的为一般设备事故。
4.微小设备事故 设备损坏,影响产品产量日作业计划产量和修复费用低于一般事故者均为微小设备事故。
(二)设备事故损失计算
1.修复费用即损坏部分修理费,包括:人工、材料、配件及附加费等。
2.减产损失=减产数量×工厂年度计划单位成本。
3.损失成品(半成品)的费用=损失数量×计划单位成本。
注:其中未使用的原材料等,一律不扣除,以便计算;无核算的半成品可估算。
(三)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1.设备事故调查执行“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①一般和微小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设备动力部门派人参加。②重大设备事故由厂长或副厂长(总工程师)指定有关部门及人员组织成事故调查组。③发生特大设备事故,事故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由厂(矿)领导和安全、生产、设备动力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2.设备事故原因可分为:
①设计不合理;②装调试有缺陷;③制造质量差;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⑤维护保养不周;⑥检修技术方案失误;⑦野蛮检修作业;⑧检修质量(包括材质不合理)差;⑨超期检修、检验;⑩安全附件、仪器仪表失灵;⑾其它。
3.事故处理
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找出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研究修复方案。事故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经调查组同意报厂(矿)研究后,向群众公布。对事故责任者,要根据情况给予处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四)事故报告
1.特大设备事故,企业应在事故后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化学工业部报告。如果事态仍在继续,则每隔24小时报告一次。事故所在单位(车间)在7天内写出事故报告,报厂(矿)有关部门。厂(矿)在10天内转报上级主管部门。隐瞒事故或逾期不报者,应严肃处理。
2.特大及重大事故填报“重大设备事故报告表”。每季10日前随设备动力专业季报一并上报。
(五)预防措施
厂(矿)设备动力部门应经常督促检查预防设备事故措施的贯彻执行,并督促车间经常对车间工人进行事故预防和安全教育工作。
对于重大未遂事故也应象对待已遂事故一样,找出原因,吸取教训。
(六)化机(仪表)厂设备事故分类标准按有关专业标准执行。

十一、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是人民的财富,是生产的物质基础。为加强固定资产的保护和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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