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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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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行[2007]632号


全国人大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附件: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人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行政本级、法制工作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等独立核算的行政单位(以下统称人大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人大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人大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包括人大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人大机关的资产,人大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人大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大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人大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人大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人大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人大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大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人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人大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人大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人大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人大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人大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人大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人大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人大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人大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人大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大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人大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人大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大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人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人大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人大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人大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人 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人大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人大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人大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大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人大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人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人大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人大管理局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人大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人大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人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人大管理局做出报告,经人大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大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人大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大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人大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五号


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27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

骆玉生

论文提要:
伪证,是妨碍诉讼的一颗司法毒瘤,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困扰审判活动的难题。笔者联系审判工作实际拟作本文,仅对民事诉讼中伪证的种类、危害后果、形成原因、预防、审查和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粗浅的探讨。敬请专家、学者和读者给予批评、赐教。全文约6000字。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有利于己方(或一方)获得非法权益、免除应尽义务,或损害对方(另一方)民事权益、加重对方义务的目的,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或在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故意提供的虚假材料。伪证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而制造、提供伪证则是一种诉讼违法行为。伪证行为从主体上说,要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人;主观上讲,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制造、提供伪证的行为;客体上必须是妨碍了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伪证行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诸方面必须齐备,欠缺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伪证行为。因此,应该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不够真实,或者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的错证行为区别开来。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从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出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漏译、错译等。错证行为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能力限制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错证行为不属于伪证行为。鉴于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制造和提供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伪证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伪证的种类
依据伪证内容的载体来划分,伪证可分为下列几种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
依据伪证制造和提供的主体划分,伪证可分为当事人伪证和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制造、提供的伪证。
依据伪证产生的时间划分,伪证可分为诉讼前伪证和诉讼中伪证。诉讼前伪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相反的材料,并意图引起民事诉讼的证据。诉讼中伪证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诉讼当事人及其参与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证据。
依据伪证的取得来源划分,伪证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和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伪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依据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划分,伪证可分为主动伪证和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诉讼参与人在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威胁、利诱之下出具的伪证。主动伪证和被动伪证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主动伪证比被动伪证更难以识别。
二、伪证的危害后果
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证据一旦虚假,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伪证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有的会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的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有时对伪证认证不当,造成错误裁判。这样,就会因伪证而人为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审理期限,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影响了办案质量和效率。这在公正与效率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主题的今天,是不应该出现的。《人民司法》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不久曾报道了这么一个案件: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因为原告串通、贿买了五、六个人一起作伪证,以致法院耗时九个月,花了大量人力物力才将案情查了个水落石出。虽然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由于与客观事实不符,伪证的突然出现,一般出乎对方当事人的预料。对方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疲于对伪证进行抗辩,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如果伪证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3、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我们知道,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或工作疏忽,使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这样,必然造成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的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4、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于伪证被采信,导致了法院的错误裁判,使无辜者丧失了合法权益、承担了不应有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矛盾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在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引发刑事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同时,对于“胜诉”一方来说,制造、提供了伪证居然赢了官司,无疑会沾沾自喜。因为法院肯定了他(她)的违法行为。对于伪证者周围的人来说,会产生极坏的负面影响,容易导致违法诉讼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国家机关的权威。
三、伪证形成的原因
1、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权益、免除法定义务而恶意制造伪证。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的人民法院大包大揽调查取证的作法相比,无疑是审判方式的一大变革、一大进步。但有些当事人曲解和滥用举证责任,为了自己财产上的私利,不惜冒着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制造伪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出具伪证。
2、诉讼参与人法制观念淡薄、应当事人要求而制造、提供伪证。审判实践中,有的诉讼参与人或与当事人沾亲带故,或出于私人情谊,或出于哥们义气,或出于泄愤报复,或被拉拢收买。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出具伪证无关紧要,即使被查出来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在当事人的请求、劝说、利诱甚至胁迫之下,而出具伪证。
3、法院执法不严,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导致伪证屡禁不绝。有些法官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没有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告知举证、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由于工作疏忽、业务水平低,对伪证审查不严、认证错误,导致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对伪证行为人处罚不力,淡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他们认为民事纠纷终归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为了社会稳定、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对于查出的伪证,往往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没有进行严厉的制裁。这无疑是姑息和放纵了伪证行为人。伪证行为人并非因受批评、教育而收敛其伪证行为,在以后参与的诉讼中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
四、伪证的预防
1、鉴于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伪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不断加强法律宣传。现在我国正在全民中开展第四个五年普法教育活动。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继续注重加强民事诉讼法律宣传。实践中可采取多种形式灵活的进行。如在公告栏内张贴“当事人诉讼须知”、“证人须知”;开办司法网站,法制专栏,进行“以案说法”宣传;也可定期不定期地在街头、乡镇、农村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还可以将对伪证者的制裁、处罚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增加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依法举证、作证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杜绝伪证的产生。
2、加大对伪证者制裁、处罚的力度,使伪证行为人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人制作、提供伪证无非是为了获得非法的财产利益,或者为了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或出于恩怨故意陷害他人,或出于私人情谊,或被拉拢、收买,或者受到胁迫。人民法院发现伪证后,应根据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严厉制裁。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形式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使伪证行为人在财产上、人身自由和名誉方面得不偿失,今后再也不敢制造、提供伪证。
五、伪证的审查
我们知道,司法过程是一个滞后的活动,被形象地称之为“秋后算账”。案件的事实早已成为历史,法官只有按照证据和逻辑规则去推断事实,但很难完整、原样地复制历史。任何一个历史事实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人物、环境和原因中产生的,都有一定形式的证据来反映。目前,不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明确要求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性”来认证。笔者认为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还应该解决好证据是否应被采纳及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为防止当事人提交的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辨别真伪。
1、审查证据的来源渠道。查清具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审查具证人的文化水平、认识水平、表达水平,即查清具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具证人的出证动机,查清内容是否具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2、审查证据的形式。证据总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的物质表现形式称为证据载体。法院在接受当事人所举证据之后,首先要审查证据载体的表面状况。如书证,要看是否经过涂改。如有涂改的,要看是否加盖涂改人(单位)的校对章或按有指纹;否则,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此,法官可以要求举证人作出说明、解释。其次,法官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时,书证要提交原件,物证要提供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由有关单位和个人签章、签字,以证明其真实性。或将原件、原物交法官核对。否则,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3、全面地审查证据。某一历史事实的发生,往往不限于单一的证据记载、证明,而是由多种多样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法官要审查证据的逻辑形式,即审查个证与其他证据有无合理的联系,有无孤立性、矛盾性,切忌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据。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证据是可靠的;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无从印证或者没有内在联系,甚至相互矛盾,则可能有虚假成分存在,应予重点审查,识别其真伪。
4、借助科技手段鉴别证据。先进的科学技术是法官识别证据的有力武器。目前,很多高科技已运用于司法领域。法官如果对某一证据表示怀疑或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以借助先进的鉴定技术对证据进行鉴定,以辨别真伪。如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声纹鉴定、指纹鉴定、亲子鉴定等。
5、运用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判断证据。形式逻辑是研究人的思维形式的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日常社会逻辑是人类世世代代积累的,跨越每一个生命长度的知识,而不仅是特定法律所凝固下来的知识。它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而不是法律规范之中。中外历史上都有法官娴熟地掌握生活常识、体察世态人心,裁判案件的记载。中国法制史上更是一度存在过“五听”制度。法官判决案件的正当性必须是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换言之,“适法性”是判决正当性的前提,但不排除日常生活逻辑在诉讼中的认证作用。法官如果能熟练地掌握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并运用这些知识去发现当事人用证据证明过程中的逻辑错误,以及违背生活理性的地方,往往可以起到识别伪证的效果。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日常社会逻辑在办案过程中所起的认证作用重视不够。
六、伪证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又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刑事诉讼中的伪证比较重视,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重视得不够。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表现。笔者认为,不仅要对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进行制裁,而且要对受当事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和在诉讼前制造伪证从重处罚。因为受他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明知违法而仍为之。而诉讼前制造伪证的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进行制造、提供伪证,社会危害性更大。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伪证者处以罚款、拘留运用较多,而追究伪证者刑事责任的较少。究其原因,一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伪证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对一种行为规定了多种处罚方式,选择项较多,适用的随意性较大;二是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法规定脱节。当时的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和罪名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相适应。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作伪证的情况,能否适用当时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伪证罪,司法界业内人士认识不一,也影响了对伪证者应有的处罚。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通过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规定中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罪名为妨害作证罪,第二款罪名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限制范围的法条内容相比,第三百零七条没有该限制。可见,立法者修订刑法时已意识到不仅要在刑事诉讼中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应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伪证罪属于公诉案件。1998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管辖”部分中明确指出,伪证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伪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现在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有法可依。因此,我们也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让伪证这颗妨碍民事诉讼的毒瘤在我们手中被彻底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