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时间:2024-07-08 04:5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1998年9月17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
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
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
(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
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办理
非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
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
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
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
《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
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
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办公场所变更;
(三)经费来源变更;
(四)业务范围变更;
(五)隶属关系变更;
(六)机构规格变更;
(七)编制数额变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
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同时换发《长春市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业务活动终止的;
(二)被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财务方面的清算终结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长春
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和印章,并
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对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申请注销登记,而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事
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宣布其注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均由登记机关发
布公告。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实行年度抽检制度。被抽检
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登记机关抽检通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
验报告和《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相
关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抽检。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被抽检事业单位提供的年度检验报告及有关文
件予以核检,并依据核检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由
市登记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分
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长春市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
业单位证书》,应当征得登记机关同意并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
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
告、500~1000元罚款。
(一)未经设立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后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登记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工作失职的,由登
记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缴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
准和办法,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
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传统观点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笔者认为应立足于现实社会,尊重历史的精神,坚持客观、全面的观点,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重新审视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

  法律认识错误的上位概念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因此界定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进一步研究法律认识错误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者事实情况发生的认识错误。根据这种理解,刑法学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有关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的评价上的不正确认识,又称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简称法律错误。

  而在西方刑法理论上,法律错误是与事实错误相对应的概念,违法性错误或禁止错误是与构成要件错误相对应的概念。不过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禁止的错误具有相同的意义,因此三者往往互相替代[1]。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三者还是有差别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外延上。法律错误是对法律规范的认识错误,即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规范上应受何种评价存在不正确的观念。而刑法规范除了包含犯罪构成的条件外,还包括对犯罪如何处罚的内容。因此,法律错误既可能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认为是犯罪发生了错误认识,也可能是对其应受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而违法性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存在错误认识,即把本来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不违法或非犯罪的行为;或者是把本来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但不包括对其行为应定的罪名或应受的处罚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禁止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存在不正确认识,即把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误认为不禁止,把刑法不禁止的行为误认为禁止。其含义与违法性错误大致相同。总之,违法性错误或禁止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存在不正确认识;法律错误除了对这种“违”或“禁”的认识错误外,还包括在明知法或被禁止之后,对应受惩罚的认识错误,所以法律错误比违法性错误、禁止的错误范围更宽、外延更广。

  二、法律认识错误的种类

  关于法律错误的分类在中外学者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传统的对法律错误的三分法准确的包含了法律错误的各种情形,排除了应作为事实错误的情况,在体系上更为完备,因而更为可取。按通行教科书的表述法律错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出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为“假想犯罪”或“幻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积极错误。这种法律错误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当合法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的情况;二是把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盗窃价值不足500元人民币财物的行为当作盗窃罪的情况。

  2、行为人由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假想不犯罪”或“错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消极错误。

  这种法律错误一般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但认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例如,行为人与军人配偶同居,行为人认为这只是违反《婚姻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是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二是行为人把自己实施的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 认为只要对方同意就不构成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

  3、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受刑罚的轻重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法律错误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自己行为应成立罪名的误解,例如盗窃后被失主发现,为逃逸对失主使用暴力的,行为人认为是盗窃罪,实应定抢劫罪;二是对行为应处刑罚轻重的误解,例如行为人不知刑法对加重或减轻情节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受到与自己预想不同的刑罚。对于后一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不会产生刑法适用的问题,因此理论上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法律错误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第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领域,其联系表现在理论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并通过实践使自身得到丰富和发展,其区别则是二者所处领域不同,方法自然不同,实践中无意义的问题如果在理论上也放弃,虽不影响指导实践,但对于理论自身的完备却是一个损失。有缺陷的理论用哲学标准来衡量就不是科学。况且,我们的法学理论基本秉承了大陆法系重视理论自身建设的传统,不能因为实践中无疑问就放弃理论上的研究;第二,如前所述,刑法上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情况的认识错误,对刑罚轻重的错误虽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错误。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关系受刑人的切身权益,特别是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行使,怎能说在理论和实践上没有意义。

  三、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1、刑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争论

  法律认识错误对刑法的意义在于行为人是否因法律认识错误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这种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发生误解。在刑法理论上,法律认识错误一般可分为犯罪认识错误和刑罚认识错误,当然还可以有其它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七分法等[2]。从立法史上看,在不容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绝对责任原则”[3]。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为维护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有效实施刑法,通过判例确立了“不知法律不给任何人提供免责理由”的铁则。进入21世纪后,文明进程的发展迫使古板的规则作出了历史让步,社会对犯罪的考察和惩罚由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行为人。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而且这种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可能避免的,得减轻处罚。”[4]此条款至今仍被认为是世界刑法关于对法律认识错误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最宽容的立法。刑法界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的探讨古已有之,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即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够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丝毫无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有对事实的认识即可”[5]。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不知法不赫”这其中的含义就是市民如果不知道法律对自己是有害的,当自己在无意中触犯法律时,不得借口不知法而开脱。这里暗含的条件是市民可以且应当知晓到法律,这显然是加重了市民的责任。在否定的论者中最为彻底的论述可能就是德国学者洛克辛的这段话了,他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6]。

  总的来说,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的理由是:法律是生活的规则,市民应当知晓;违法性的证明难度太大,若承认则会给刑事司法带来困难;实证派学者认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人身的危险性,与违法性认识没有关系。我国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规定中体现了我国是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而且若采纳违法性意识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话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会造成对懂法之人的不公平的现象。

  (2)肯定说。该说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使个人决定其作为和不作为的依据,知法犯法是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有权对其处罚[7];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这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见解:严格故意说主张成立犯罪故意不仅要具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还必须具备违法性的认识。德国的贝林格、宾丁,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大冢仁等人都主张这种观点。他们以道义责任为依据,认为若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就缺乏对其以故意的刑事责任来处罚的依据;限制故意说认为不是违法性认识而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只有当违法性错误不可能回避时,才能阻却故意。但是这样就实际上是把过失的要素引入了故意的概念之中,如此以来法律上的过失就和故意没有区别了,因此这种学说的漏洞较大;还有一种责任说的支持者认为违法性意识的有无与故意的成立没有关系,但与期待可能性有关,在欠缺违法性认识时就不存在对行为人的合法行为的期待,从而阻却责任。

  (3)基本否定说。此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并不是故意犯罪的内容,但是不能排除个别例外的情况”[8]。

  (4)折衷说。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否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对违法性缺乏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则可排除主观故意。上述各学派虽然都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其观点都有其偏颇性:肯定说和否定说都以牺牲部分行为人的自由和生命或放纵部分以法盲为辩护理由而逍遥法外的犯罪人为代价,其解决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基本否定说因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而失于笼统;折衷说由于疏漏了对过失中认识错误的讨论,给人以不全面之感。笔者认为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裁量应遵循“不知者不罪”这一有着传统的精神且具有法理根据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认识脱节的情况下,只应该要求人们依据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认识来决定其行为。在刑法的领域里,刑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公民唯一的行为依据,承当刑事责任是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只要承认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当然的逻辑理论,违法性错误不管是出于对法律的不知还是误解,都应该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解决违法性认识问题,应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作为司法最终的裁判标准,以避免刑法的“专横”,同时注意发挥刑法裁判规范对应然价值及未然秩序的导向作用。

  2、我国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前面所述的三种法律认识错误中,第一种法律错误一般均认为不改变行为本身的非犯罪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而在假想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虽具有“罪过”,但在客观上却不具有危害行为或危害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客观并不统一,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能定罪。而且,刑法中也无假想犯罪的规定,对其定罪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对于第三种法律错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是对应定罪名或应处刑罚存在误解。在主观上,行为人对犯罪已有清楚认识,并进而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故意不言而喻,而且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已经成立。至于对罪名或刑罚的误解,因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既不影响主观罪过也不改变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对其刑事责任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上述两种法律错误的处理,理论界已形成共识,只是对第二种法律错误的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这种法律错误的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也有所认识,主观恶性已较明显,一般认为该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至于第二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一无所知,完全缺乏认识的情况,日本学者称之为最狭义的法律错误。对这种错误的处理才是争论的焦点。

  3、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必要性法律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刑事责任这是研究法律认识错误所要重点回答的问题。行为人把本来不构成犯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即假想的犯罪),把本来应构成此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构成彼罪,或者对应处刑罚轻中产生误解,这几种法律认识错误都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那种对犯罪事实本身有正确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是最狭义的法律认识错误,可能存在影响刑事责任裁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