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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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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文产〔2008〕1号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相关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单位: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我办研究制定了《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园区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认定的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具备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并具有专门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文化产业综合集聚区。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经市文产办认定的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强,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专业领域贡献突出,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机构)或文化产业某一行业的集聚区。

  第三条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三旧"改造项目优先及重点文化产业领域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市文产办负责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区内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给出初审意见;协助市文产办对区内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文化产业园区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合法、完备的立项审批手续;

  (五)园区开发单位的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有组织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

  (七)有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不少于2个;

  (八)园区的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第一期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连续2年经营收入均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年经营收入大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占全部入驻企业70%以上,年文化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60%以上;

  (九)园区开发单位及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七条 文化产业基地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五)产业规模、经营收入及利税位居本市同行业前10名之内;

  (六)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七)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经营收入的10%以上;

  (八)企业或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九)行业集聚区要有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和配套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平台;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八条 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单位、基地管理单位和文化企业(机构)均可申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以上3项需验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五)《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www.szwenchan.gov.cn)填写相关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书面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材料报送市文产办。市文产办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一条 市文产办聘请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政府相关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根据本办法及考察结果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并给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产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出合格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授予"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对被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进行资格复核,不能通过复核的申报单位将不能被认定为我市的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市文产办对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市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的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的发展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通过辖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报市文产办。每年6月由市文产办负责组织对园区和基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文产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或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或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产办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或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市文产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市文产办将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或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或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或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效期为5年(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被撤销称号的除外),到期后按相关办法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冯忠洁


内容概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它规定当某一行为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个体利益时,可以同时适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公法)和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私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缜密的条文设计,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部分案件审限过长、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诉讼费收取不统一、诉讼参与人地位不平等及归责原则、适用法律不清晰等问题着手,通过介绍分析其它国家有关制度的产生及优劣,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采用民事说的论点,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并围绕设立该制度的意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项经法院审查决定,将符合一定条件,刑事、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制度,依据上述观点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其它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一、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已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对我院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在2000年至2002年5月,我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4件,其中公诉案件44件,自诉案件70件。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后,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 检察机关地位的尴尬。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较少,我院至今尚未受理过1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履行一定职责、从事一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由独立的民事主体自己行使。特别是企业改制后,作为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要求产权明晰,职责分明,企业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者或是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是最终所有权。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
2、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由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复杂的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如我院44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有11件是将刑事与民事部分分别进行审理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对在逃共犯适用公告送达的,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人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3、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解决。
4、诉讼费收取的不统一。
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
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则须由原告先预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等,最终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还,而是在判决中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这就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同一条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就牵涉到诉讼费是否收取的问题,也使当事人困惑不解。
5、诉讼参与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
(1)以国家、社会利益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保护价值观与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个体权益保障价值观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报复,前者按特定程序进行,后者是个人采取他所喜欢的任何方式进行。被害人与国家在对待刑事诉讼的利益要求、参与方式、目的与价值期待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从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原则出发,在定罪量刑上往往是就低不就高,而原告人则代表个人利益控诉犯罪,从获得最大数量的赔偿额出发,往往会夸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者不可避免地会就罪行的有无及轻重产生矛盾,本来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却演变成两个控方的辩论,使得被告人与公诉人从对抗走向联合。
(2)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刑事优先,被告人处于被控诉的地位,心理上处于劣势,而原告人处于控诉犯罪的地位,与公诉人基本上是平起平坐的,法庭上原告人的座位与公诉人一致,在公诉人宣读公诉词之后宣读附带民事诉状,气势咄咄逼人,被告人反而显得在任人宰割,被告人与原告人这种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与民诉法上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
(3)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人出于气愤或报复心理,在损失不大或没有明显的损失时,动辄起诉,甚至缠诉,如一起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被害人仅因耳膜穿孔导致轻伤就开出了5万元的天价,而被告人为避免牢狱之灾,也会言不由衷。法官为息事宁人,着重调解,轻视抗辩,自觉或不自觉地帮着原告人与被告人谈判,此时,法官很可能成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怀疑。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在责任认定上,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通常认为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在适用法律上,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给付时间都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用单纯的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有效恢复,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一个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却未必能够达到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造成上述差别是因为忽视了民法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
刑民分离是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共有三种: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与刑事诉讼,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绝对要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
2、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国家,其中尤以法国为典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其予以比较完整的规范,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并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立了两项规则,其一,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其二,已提起单纯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等国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至高无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对某一行为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就直接规定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私权救济问题直接适用民法。
3、允许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不把附带民事请求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附带民事请求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限制。如德国、荷兰等国家。德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反映处理附带民事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性,这就为实践中拒绝处理民事诉讼开了绿灯。德国学者自己也承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几乎很少提起请求补偿之诉。”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我们可以借鉴他国较为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来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意义。设立该制度意义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种行为既引起了刑事后果,又引起了民事后果时,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做到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解决相应的民事诉讼,它实质上是为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性质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框架。该框架应围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及内涵进行准确定位。从前文分析该框架应具备以下三个原则:
1、满足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首先,在刑事犯罪行为引发民事侵权结果情况下,优先处理刑事犯罪部分的问题带有不容否认的合理性,犯罪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该行为具有双重的损害后果,而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应首先向社会承担责任;其次,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带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
2、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其权利应给与更加充分和周到的保护。该点与前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优先并无冲突,因为刑事诉讼优先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而是指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序、公正、高效的开展,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身在诉讼中属弱势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那么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悖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尤为重要。
3、真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案件审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简单地相加,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为民事诉讼本身存在着简易和复杂之分,将简易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完全可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会制约刑事审判的正常开展,拖延刑事审判的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前一个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如不能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同时满足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则的刑事、民事诉讼(同一行为引起)合并的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上述框架范围内进行设置、完善。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3]1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请示》(陕公传发[2013]4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公安部
20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