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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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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确保经济和社会稳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68号)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在城市运营的公交客运汽车、城市(城区)运营的出租客运汽车。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旅游客运、旅游包租客运为: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定线旅游客运汽车和非定线旅游客运汽车。
第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应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突出特色,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资源合理配置、运行路径科学、经营秩序良好、服务优质文明,促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旅游者的出行需求。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实行法定授权、归口管理、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做到统一政策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税费征缴、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实行宏观调控,把其管理与发展纳入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车客运,对各类营运车辆实行总量和营运路线控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按市场需求和城市综合发展规模进行调节和控制。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遵循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和旅游主管部门按其法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应设立相应内设机构,按其法定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质监、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制定其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及经营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及旅游产业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确定或已设置的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正常运营的路线、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规划方案时,应当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运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换乘中心;并根据出租客运车辆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科学设置出租车停靠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管理规定,严格限制货运机动三轮车的运行范围,严禁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代步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沿线站台间距离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站台的次干道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交付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定期对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或景点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台或旅游景点停靠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交通工具及站台外观装饰应突出城市品牌或地域特色。

第三章 出租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遵循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多家经营、统一管理、注重结构、控制总量的原则。县(市、区)应根据社会需求、辖区城市人口总量及城镇道路通行状况,制定本辖区出租客运汽车的发展规划,使其有计划、按比例发展。依据酒泉的实际情况,肃州区、敦煌市出租汽车总量应控制在每万人口15辆以内,其它县(市)应鼓励发展公交客运,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客运,逐步形成城乡客运一体化格局。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实行公司化、规范化、集约化经营,在同一城市实行统一市场准入制度。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实行明码标价,按计价器显示收费,给付票据,并按时足额缴纳法定的相关规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其经营权应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按发展规划,制定合理的投放数量、投放时间、车辆标准、经营期限、服务承诺要求等,报市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省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按相关程序报批备案后可以有偿使用,但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租汽车的投放,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严禁经营者私下转让和倒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但须接受酒泉市运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的运营年限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定。运营期满后,收回经营权及各种营运手续,车辆退出客运市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监督卡,具体为: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前工具箱上方,安装固定的金属架,内插12CM×9CM的监督卡,监督卡载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监督电话,监督卡内容必须面向乘客。同时,将监督卡制成副卡,张贴在后排座右车窗玻璃的前下角。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做到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门徽、车身颜色、防护栏等统一。

第四章 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积极发展方便舒适、保障安全、环保节能型车辆。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单位。公交经营单位在取得城市公交特许经营权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在酒泉市政府所在地一般不少于30辆大、中型公共汽车,在其它县(市)一般不少于15辆中、小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授权的相关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车辆营运证件,并参加每年一次的年检年审。
第三十四条 公交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 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 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计费(含优惠票价)标准;
(四) 车辆卫生整洁,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 依法为员工参加相应的社会劳动保险,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 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交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含优惠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
(二)及时规范的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制止车内不文明或犯罪行为,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车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扶老携幼、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由公交公司及时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派用车,行政主管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五章  旅游客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包括直达旅游车客运和普通旅游车客运。
非定线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
第三十九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费征收、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劳动管理、计量管理、车容车貌、从业资格、服务标准、车辆技术、年检年审、社会保险等,从其相关政策法规或行业标准,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服从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驾驶员和乘务员岗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上述两个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酒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

俞云鹤


一、 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电信条例(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无线电类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信用征信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这是全国第一件以信用建设为主题内容的地方法规性文件,而且也是目前唯一以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信用建设的地方法规性文件。

(二)地方政府规章
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相比地方性法规要多一些,约50余件。

●综合类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公布);
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8日公布);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公布);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2004年5月31日公布);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2005年8月9日湖北省政府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企业信用度,推进供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生产等信用度及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等级制度,按照评价结果分类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运作方式。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根据需要分为社会评价体系指标和行业评价体系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社会对供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社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供用热合同履行情况;

  (二) 供热质量情况;

  (三) 安全生产和文明服务情况;

  (四) 用户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

  (五) 银行信用情况。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 供热面积情况;

  (三) 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

  (四) 资产负债情况;

  (五)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 供热质量情况;

  (七) 安全生产情况;

  (八) 煤炭储备情况;

  (九)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十) 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内容,制定具体评价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企业、B级—蓝牌企业、C级—黄牌企业、D级—红牌企业四个级别。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分值标准确定:

  (一)A级—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

  (二)B级—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85分以上94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70分以上84分以下(含70分);

  (四)D级—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含60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加分:

  (一) 供热质量优秀,本供暖期内无用户投诉或者虽然有用户投诉但经核实未存在问题的;

  (二) 获得市级以上供热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供热任务的;

  (四) 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在实施供热特许经营制度时,可以优先授予特许经营权;

  (二)对B级—蓝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企业自我约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得允许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供热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后,评审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信息采集评价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实施跟踪监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更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原证书、铜牌收回,并按照新的等级颁发证书、铜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信用评价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