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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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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
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
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十全免项目: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诊察费、住院空调费(暖气费)、住院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二)七减免项目:住院床位费(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住院护理费、生化全项检查费、胸部或腹部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彩超检查费、CT费按照收费标准减免20%;
  (三)一优惠: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基础上优惠10%。各医疗机构可采取多种措施,适当扩大优惠项目,增加优惠幅度,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 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门诊补助。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由经办机构划入其个人帐户。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规定慢性病种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自负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金额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金额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定额门诊补助于年初划入个人医疗保障卡;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支付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各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或单位审核,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法律能否保护文化

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应当如何去认识文化和理解文化呢? 在这一学科领域中, 各派学者对文化的定义也是见仁见智, 各说不一。美国人类学家C1Kluckhohn 和A1L1Kroeber 曾在1952 年合著一书《文化, 关于概念和定义的探讨》(Cul2ture , A Critical Review of Corncepte and Definitions) 列举西方世界从1871 年到1951 年关于文化的定义达160 多种。①现在又过了近半个世纪, 有关文化的定义就更多了, 令人莫衷一是。
总的说来, 西方关于文化(Culture) 的涵义具有一个演变过程。最初, 文化与自然界、自然物(Nature) 相对而言, 野生动植物与文化无关, 但经过人工驯养、培植后, 便具有文化的性质。对自然界的无生物也是如此。一块石片不是文化, 被人类加工制成那怕是旧石器时代的一把粗笨的石斧, 则是文化, 是旧石器时代文化, 属于物质文化范畴的生产工具。至今Culture 一词具有文化的涵义, 同时仍具有栽培、养殖、培养之意。文化的涵义, 后来才演变成为多种多样, 可以说, 研究文化的人往往从不同的角度给文化下定义。
在我国古代文献中,“文”与“化”二字最初是分开使用的。《论语•雍也》说: “质胜则野, 文胜质则史, 文质彬彬, 然后君子。”在这里,“文”有修养、文雅之意, 而与质和野相对而言。至于“化”则有化生、变化之意。《易•咸》说: “天地感而万物化生”,《礼记•乐记》说: “和, 则百物皆化。”郑玄注: “化, 犹生也。”到西汉, “文”与“化”始作为一个词出现。如《说苑•指武》: “凡武之兴, 为不服也, 文化不改, 而后加诛。”南齐王融《三月三日曲水诗序》说: “设神理以景俗, 敷文化以柔远。”在这里, 文化意指封建社会的礼乐制度, 文化与武功相对而言。以上文化的涵义, 和今天我们对文化的理解是有区别的, 它既不同于“学文化”的文化, 也不同于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所谓文化。
至于民族学和文化人类学所说的文化, 英国人类学家泰勒( E1B1Tylor) 在1871 年下过一个影响深远的定义: “文化, 就其民族志中的广义而论, 是个复合的整体, 它包含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所必需的其他能力及习惯。”②。这是第一次给文化一个整体概念而为众多的民族学、文化人类学家所接受。然而这一概念似乎有些笼统。今天, 在这一学科领域内将文化分为物质的、社会的和精神的所谓三分法则颇为流行。
上述三类文化在一个民族文化的整体中并非互相孤立, 而是在其功能的联系中, 体现出文化整体。例如作为物质文化的生产工具的改进, 是生产力提高的必要条件之一。生产力的提高则导致生产关系的调适和经济制度的改变, 这属于制度文化的范畴。基于此种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总和———上层建筑, 则又会反映经济基础的性质。例如封建社会的文学一般都带有封建社会的烙印, 表现出封建社会的价值观念。
这种三类文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关系, 构成一种文化体系, 并表现为不同层次的文化结构, 即表层、中层和深层结构。拿宗教文化现象来说, 我们可以傣族为例。云南西南边疆地区的傣族(约占傣族总人口半数以上) 普遍信仰南传上座部佛教, 即通常所说的小乘佛教。在傣族社会中几乎是每村一寺。在竹林掩映中, 辉煌的寺庙和佛塔以及菩萨、佛像和贡品等等, 以物质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看得见, 摸得着, 可称为表层文化。小乘佛教的各种仪轨、戒法、僧阶等制度, 以及节日、禁忌等分别规范着僧俗人众的日常生活, 则是以制度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虽不可触知, 但都见之于人们的行为活动, 是为中层文化。至于佛教的宇宙观、人生观、天堂地狱、轮回果报等观念, 则是佛教文化的更深层次, 属于意识形态的领域。作为意识形态的深层文化虽是内隐的, 但却在宗教文化中具有核心作用。例如在所谓文化革命运动中, 民族地区大量的寺庙遭到破坏, 人们原本受到宪法保护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禁止, 然而许多人的宗教信仰都深埋心底, 并不因“破四旧” (旧思想、旧文化、旧风俗、旧习惯) 而被破掉。因而文革结束后, 许多民族地区出现宗教狂热, 傣族村寨中被破坏的寺庙纷纷修复或新建, 宗教信仰一如往习, 意识形态问题, 强迫命令是不能奏效的。
从这个例子就引出了我们的主题:法律能否保护文化?
文化是一个复杂的复合体,上面提到文化分为物质的、社会的和精神的所谓三分法。对它的保护笔者认为也要相应的从文化的不同层面来具体分析。对属于意识形态的领域的精神文化是在许多特定的条件下的特定产物,对于它的变迁更多是受到人类社会的变迁的影响。人为的外在干预是没法对其产生根本的做用的。就如同宗教信仰, 意识形态问题, 强迫命令其改变是不能奏效的。反之要用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也是难以奏效的。但是对于表层、中层的文化保护笔者认为法律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我下面以日本为例来说明这一观点。
日本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方面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当代, 日本是一个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 尤其是科技的发达, 使日本人民的生活得到了巨大的改观, 生活中处处体现着当代科技的结晶。但是日本社会有着强烈的两极对比: 一方面是先进的科技, 而另一方面是社会各个方面的传统文化的强烈色彩。
以日本的节祭为例来。日本的节祭五花八门, 它广泛地包括了四季中的各种节日。但是传统的节祭有一定的特定内涵,那就是农业祭祀有关的活动, 并且渐渐演变成为一个地区神社最大的祭日。而在当代社会中节祭已不完全被看作是一种宗教活动, 一些现代的大型节日也被称为节祭。在日语中“祭”就是节日的意思,当代它所代表的是一种传统的节日, 而不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节日, 今天一些群众性文体活动, 甚至一些大型商场的促销活动也自称“祭”, 当然只是传统的借用。
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节日一样, 日本的节祭虽然起源于传统的宗教, 但发展至今天宗教的色彩已经淡化, 已演变为一种有代表性的大众文化传统。人们在节祭日所保留的祭祀仪式是最有宗教色彩的内容, 其余的仅是一种节日文化。今天参与的人们, 尤其是年轻一代对于节祭的起源及宗教内涵了解不多, 甚至并不了解, 所做的仅是节日参与。很多人参与节祭是认为参加节祭活动首先是因为它是一种大众节日, 如果是本地区的节祭, 那么也是本地区一年中最大的节日, 自然地乐于参与, 这已成为一种习惯; 其次如果通过节日的参与能够得福, 那也是一种心理满足。对于大多数年轻人来说, 对于节祭的参与的理解更为简单: 这是一年中代代相传的节日。节日的热烈、内容的五彩缤纷、朋友家人相聚的喜气扬扬等等都是人们的一种心理需要, 这一点对于不同年龄的人们都是一样的。对于日本人来说, 这一传统的节日包含着复杂的心理内容, 它有人们对于社会、社区的认同, 对传统的认同、个人情感的寄托与渲泄及其所涉及的精神状态等等都有密切的关系。
为了准备节祭之日的到来, 当地的人们在几个月前就要进行准备, 包括排练舞蹈、制作彩车等等节日用品, 这已成为当地人的一种义务, 当地的小学生们一放学就会参与到舞乐的排练中, 有的地区为了制作彩车甚至商店都会关门。也因为这种参与及社区精神的体现, 促使人们期待着节日的到来。这也是节祭在当代日本社会中所发展出的一种新的文化内涵, 在节祭活动中, 宗教色彩淡化了, 取而代之的是人们对于社会交流的注重, 通过节祭使人们获得社会的交流, 显示人们对于本地区的关注与责任感, 证明地方的团结, 这一点在今天日益都市化的日本社会中更为明显: 在传统的农村社区中,每年的节祭的参与是每个当地村民的传统义务, 每个当地人都有义务参与当地的节祭活动。而在当代的城市中, 一个地区的人们往往来自不同的地方,人们并没有传统社区中社会网络中的继承关系, 杂居的人们也就没有这种传统的义务了, 参与成为了居住在这个地区的人们自愿的行为及对本地的责任感的体现。但是在当代的日本城市社会中, 人们仍然乐于加入自己所居住的地区的节祭活动中去, 以体现自己对于这一地区的关心。因此节祭对于当代日本社会关系的构成有重要的意义。这一特殊的盛会成为人们忘却家族及工作的忧烦, 相互交流、休息并且体现一个地区团结发展的机会, 日本传统节祭的这一新的功能体现得越来越明显。
随着时代的变迁, 今天日本传统的节祭还融入了明显的商业色彩, 很多地区的节祭活动除了传统的意义外, 还被当地政府及组织作为发展旅游业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契机, 精心组织、宣传, 以吸引更多的旅游者。京都、东京及东北很多地区主要的节祭活动每年都可吸引数以百万的外地游客, 小一些的节祭往往也能吸引数万甚至数10 万人参与,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节祭这一传统的宗教节日已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已转化为一种大规模的非宗教性文化活动, 这种活动是一种传统文化的沿袭,仍带有浓烈的地方色彩, 但是商业利益的介入与传统的价值也在发展着冲突, 节祭的变迁仍然没有最终定型。
对于节祭的价值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 节祭是日本文化传统的一种集合体, 在这其中集中了日本文化的大量内容, 不仅仅是宗教传统, 还有各种传统的民间艺术, 如音乐、舞蹈、彩绘, 以及各种相关的民俗、社会意识等等。
第二, 节祭是日本传统文化传承的一个重要环链, 在每年的节祭活动中, 各种传统的内容都得以再现, 在节祭中再现出价值, 例如传统的舞蹈及音乐每年都要排演, 传统的艺术品制作每年都要重现、相关的风俗习惯也会再现, 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青少年的参与与学习。由于祭祀这一参与性较广泛的活动的存在, 相关的传统就可以一代代沿袭下去, 反之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载体, 使传统文化得以不断地再现, 那么很多文化要素就会消失。
第三, 节祭已成为日本文化的一种象征, 节祭在日本社会中具有广泛性, 再现了日本人的文化认同(归属意识) 。在日本历史上, 节祭就不是一种单纯的节日活动, 而是一种宗教活动。它与很多社会组织都产生了联系, 甚至与政权活动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 它可以称作是小到家庭大到国家的社会组织所举行的仪式(在这其中一些有特定目的活动, 也被称为节祭, 如一些被称为“新宗教”的组织活动等, 这一点需要注意区分) 作为日本的一种当代仍然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传统, 它对于人们的认同意识的维系是一种巨大的力量。对于这一点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中就能反映出来, 例如在美国各地的日本社区的人们每年也要举行节祭活动, 也要抬神龛, 这既是日本人的传统, 也是日本文化存在的一种表现。
第四, 今天的节祭, 尤其是一些大的节祭活动已经成为当地重要的旅游资源, 这是节祭的一个重大变化。节祭从传统的宗教活动成为一种大众性的传统节日, 每年吸引着大批外地人参与, 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今天的节祭活动已有十分明显的政府行为, 这在一些规模较大的节祭中尤其明显, 如京都的节祭活动, 基本已成为了当地政府发展旅游业的一种载体。在节祭开始之前就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以吸引更多的游客。当然活动中当地居民的参与及传统的再现也是十分成功的, 每年吸引的游客多达数百万人。在很多地方人们都极力将节祭活动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一种活力。
法律是一个国家国民精神的反映, 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视反映在日本的有关法律中, 同时法律的实施以及相关的工作也对民族文化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日本有关法律是日本传统文化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与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是《文化财产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 将日本的文化遗产分为“有形文化财产”、“无形文化财产”、“民俗文化财产”、“记念物”、“传统的建造物群”等类, 其中:“有形文化财产”指在历史上形成的有较高价值的存留于地上或地下经考古发掘出的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遗迹、典籍等等。“无形文化财产”指在历史上有影响的音乐、戏剧、工艺技术等。“民俗文化财产”指反映社会生活发展的衣食住行、生计、信仰、一年中各种祭祀活动相关的风俗习惯、民间手工艺及技术, 以及在这其中使用的衣服、器具、房屋等用品。“记念物”指国内的古代墓地、都城遗址、旧宅及历史上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庭园、桥梁、海滨等及古地质古生物出土地址等,这几种文化都属于我们说的浅层、中层的文化。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细致的归类是日本保护民族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对于一些国家并不看重的属于无形文化及民俗文化的保护。今天一些亚洲国家中在现代变迁可能消失最快的就是无形文化与民俗文化的内容, 一般看来它好象并没有明确的文物特征, 但实质上这些文化内容是一个民族文化中最宝贵的财富之一。在详细划分了文化财产的种类的同时, 还有重要文化财及一般文化财的划分。各地区也依据《文化财保护法》制订本地区的保护条例。法律规定了文化财产的指定、保护、责任、各级政府财政上的必须投入等等。这样对于文化财产的保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无形文化财产及民俗文化财产也被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这使民间的很多文化财产也能得到保护。
从民众对传统文化遗产的重视到法律的保护,是日本民族传统文化得到保护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对亚洲国家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是很有启示的。
1、民族文化的保护首先要唤起各民族人民对自己民族文化的珍重与保护的自觉意识, 有了这种自觉自愿, 才能有效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护与发展。政府所做的工作目的不在于包办一切, 更不能取代民族文化发展的民众角色, 而在于积极倡导各民族人民珍重与保护、发展自己的民族文化。因此通过宣传、倡导、制定制度等方式使人们认识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 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民族保护与发展中来, 是政府工作的职责, 而最根本的是各民族对这项工作的参与, 没有民众的参与, 是不会有长期效果的。目前在民族保护与发展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是民族对于自己的文化的价值还没有充分的认识, 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也还没有主动的参与, 甚至认为自己的民族文化落后而要放弃民族文化。因此必须加强倡导工作, 唤起各民族人民对于民族文化的珍重与保护意识。
2、民族文化保护必须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日本在保护民族文化的工作中, 法律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这已是实践验证了的。我们进行民族文化大省建设也迫切地需要法律的保障, 一方面是对民族文化的保护, 一方面是促进民族文化的发展。通过立法切实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护, 这一点在目前民族文化消失较快的社会变迁过程中显得十分迫切, 甚至可以说今天对于民族文化的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是强制性的。有了法律, 对于保护民族文化与如何保护就有了依据。民族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民族文化保护一条有效途径, 但也是一种双刃剑, 如把握不好也同样会破坏民族文化, 如何开发利用, 也同样需要制度的保障。因此云南省应借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的东风, 尽快制定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的地方法规。

注释:
① Kroeber , A1L1and Klucknohn , C11963 , Culture , A Critical Review of Concepts and Difinitions. New York , Vin2tang Book
② 转引自黄淑娉、龚佩华《文化人类学理论方法研究》, 广东高教出版社1996 年版第9 页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提高渔业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播报海区、渔区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与其所辖的海洋渔业生产单位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八)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十)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从事海上养殖的人员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生产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渔业船舶生产海域,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规定;从事外海生产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邻国(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八条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锚泊时,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
禁止渔业船舶超越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禁止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开启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禁止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禁止虚假报警等违法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行为。
渔业船舶在收到热带气旋、强风等异常天气信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渔业纠纷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航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缴纳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六)收到异常天气信息,应当回港避风而拒不回港,抗风作业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仍不符合渔业船舶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三)在渔业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检验不合格的;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各类渔业船舶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船舶。
1.长度24米以下的,为16年;
2.长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为20年;
3.长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为26年;
4.长度60米以上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船舶。
1.长度12米以下的,为13年;
2.长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为18年;
3.长度24米以上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船舶为30年。
(四)除捕捞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舶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舶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科学和执法船舶为30年。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渔业船舶保险,并为其雇佣的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后,方可从事渔业养殖生产。
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

第三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将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遇险原因等报告水上搜救中心。
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单位以及船舶应当服从指挥,参与救助。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号后,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积极救助遇险船舶、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渔业生产情况,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作业单位和船舶所有人进行调查,调查处理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复;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及时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渔业生产单位、个人和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所属渔业船舶、本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发生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由船舶所有人和船长承担直接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十二条所称相关证书,包括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电台执照、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证书。
(二)第十三条所称职务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等。
(三)第十四条所称安全生产设备,包括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