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宜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及市本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中心城区除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的重点监视防御区,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市中心城区及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城区的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参数0.05g(相当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进行抗震设防。
(一)学校1万平方米以下建筑工程;
(二)县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500张以下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三)县市区政府机关办公楼;
(四)汽车站、火车站;
(五)1200座以下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下体育馆、小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下会展中心和商场、商贸中心、大型写字楼、旅游集散中心、市县级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会展中心(展览馆)、艺术中心、敬老院、福利院、老年活动中心、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建筑;
(六)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开发区;
(七)高度超过50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酒店、宾馆、公寓)。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论地震动参数大小,都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的必备内容。必须进行抗震设防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150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100兆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所和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1200座以上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1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5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10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Ⅰ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区划分界线5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及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阶段,向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管理,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相对集中的农村居民点的建设避开地震断裂带、抗震不良场地。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所产生的技术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洞)、江、河、湖、海、岛礁、沙洲(滩)、岬角、海湾、水道、沟谷、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村(居)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集镇、自然村、片村、地(区)片、工业区、开发区、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住宅小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构)筑物;

(四)市政设施名称,包括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电站、排灌站、港口(码头)、渡口、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水渠、水闸、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公共场所名称,包括名胜古迹、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园林、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为标准地名(也称法定地名)是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人们对所反映地理属性(类别)的地理实体冠以各种富有人文历史底蕴和地理特征等的专称。通名是指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的通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六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机构。市民政局是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在市民政局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实施市本级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县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评审;

(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办理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公布标准地名;

(三)指导和协调全市开展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辑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工具书,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更新、完善地名数据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八)指导设置并管理各类标准地名标志,负责市中心城区单位住址编排号、临街门牌编码,住宅区域的编排号及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发改、财政、建设、公安、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执法、工商、交通、物价、税务、质监、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档案、广播电视、邮政、旅游、市志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时,负责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经费解决地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及其标志设置和维护管理等费用,遇有专项事务支出时追加专项经费;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履行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及地籍管理,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三)市发改委在受理各类项目立项时,对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事宜,应严格把关,要求立项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四)市规划局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规中,会同市地名办对涉及地名事项的各类规划方案的审查;协助市地名办做好城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落实,办理在建项目规划许可证时,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五)市建设局负责道路、桥梁、公园等公共设施建设的地名申报工作,并向市地名办提供城市拆建中被拆道路、门牌号情况和新建道路平面图;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在公共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会同市地名办对地名进行验收;

(六)市房产局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和核发房屋产权证;

(七)市公安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设置管理交通地名标志、办理居民户籍登记,依法打击损毁移动地名标志的行为;

(八)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配合市地名办做好城区标准地名及其标志的清理整顿和日常管理工作;

(九)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地名档案及相关专业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为地名工作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十)市交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文化、邮政、广播电视、旅游、市志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工作;

(十一)市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申办方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办理机构代码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地名管理中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核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

(二)不得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同音和生僻字;

(三)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且同一辖区内的行政区划、自然村,自然地理实体和著名风景名胜区,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有重名和同音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或自然地理特征或建(构)筑物的特色;

(七)新建和改扩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格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应当销名的地名;

  (五)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而又非改不可的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与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按《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二)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城镇街道、桥梁等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的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学校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并报送市地名办备案;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命(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或将通名重叠使用。



第十四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则上用字音(或字义)相同(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条 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建(构)筑物(群)、居民住宅区等地名可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有偿冠名是指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宣扬其自身特色文化,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而自愿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某处作为城市公共资源的地名的有偿使用权。冠名使用权是一次性权利,不得自行更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有偿冠名的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地名冠名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拍卖底价由物价部门确定。其所得经费纳入财政,并作为全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有偿冠名权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守法诚信、知名度较高或影响力、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有偿冠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自愿、有偿、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破产、注销,或因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地名办公室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名称,收回冠名权,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签有偿冠名使用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由地名办报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负责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工具书,其它部门不得编纂。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民政部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各类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户籍和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地址)的,应当向国土、房产、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企事业单位在申办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注册登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名称(或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质监部门等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各种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名称及方位具有无声向导作用的各类标志,包括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门(楼)编码标志,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具有地名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及其他其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和社会公益设施,以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按《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1-2008)监制,其标示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与管理。具体明确如下:

(一)行政区域界位碑(牌)和城市道路、街巷牌、居民住宅区、楼幢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三)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应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所设地名标志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一致;

(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管理和监督等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之日起45天内完成,其中新(改、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完成。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化书写的标准地名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不规范地名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图册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造成标志破损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并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民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它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办法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由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有价证券质押,住房抵押与住房抵押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贷款人);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参加本市单位房改的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本贷款。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贷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累计缴纳2年或连续6个月缴纳公积金,借款人属无房户或现住房低于规定面积标准;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存款帐户,并存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保险和公证。在借款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给受托银行收押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及有关资信材料。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受托人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依法签订的购买合同或意向书等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质物清单、估价证明;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承诺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购买首期付款(不低于30%)的证明;
  七、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利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公积金贷款之前限贷一次。每笔贷款额度在所购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15年。1至2万元贷款不超过5年,2至3万元贷款不超过8年,4至5万元贷款不超过15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报人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备案。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一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首先应如实填写《景德镇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初审表》,按要求填写后由委托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初审。借款人所在单位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信及购房证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主管领导签名,加盖借款人单位公章。贷款人所在单位应负责协助追回到期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到受托人处办理借款申请。办理借款申请时,借款人需向受托人提供第六条所列有关证件和资料及经委托人审核后的初审表。

  三、经受托人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下列顺序办理有关手续:
  1、借贷双方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2、办理保险、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合同公证手续;
  3、在借款人领取《房屋所有权》交给受托银行收押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售房单位与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受托人)用转帐方式将款项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款专用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或其他方式还款,还款方式应在借款合同中注明。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2×贷款年限
每月等额偿还本息=--------------------
(1+月利率)12×贷款年限-1

  第十四条 贷款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本人工资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受托银行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交通知单,借款人须及时补交所欠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十七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以其他住房抵押时,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抵押物的,借款人(抵押人)和受托银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住房再次抵押,抵押权人不得解除抵押权。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二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借款人(出质人)和受托银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移交于质押人占有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90%。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内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住房抵押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用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贷款时,借款人必须购买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购买房屋保险,在借款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单须注册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借款人如有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一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财产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办理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保险费,抵押物产权登记费和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