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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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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州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属国有企业,是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监管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州国资委考察推荐,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州国资委按程序任免担任此项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企业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具备财会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担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并取得中级会计师职称以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男性一般应在40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应在35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被判处过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违反财经政策、法律、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甚至参与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对企业董事会和州国资委负双重责任,并在企业董事会的领导和州国资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规定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

  (三)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参与审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并独立向企业董事会和州国资委提出书面意见,作为董事会和州国资委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七)参与决定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并有否决权;

  (八)每季度向州国资委提交企业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企业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应随时报告。

  第八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财务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犯财经法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条 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用、资金调度及贷款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重大资金调度,3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信用卡等;

  (二)企业的重大贷款;

  (三)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州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的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州国资委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州国资委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职资格由州国资委确认,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副总经理同等待遇。财务总监不得兼任企业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由州国资委管理,实行集中使用、定期轮换、奖罚分明的管理办法。视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财务总监可以专门负责一家企业的财务监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工作小组,共同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财务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州国资委在考核企业以及受理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时,应主动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第十七条 州国资委负责受理财务总监的报告,指导、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州国资委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犯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章 考核奖惩及工资福利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由州国资委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和年度奖金由州国资委根据其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由所在企业发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州属国有企业子公司和县属企业等,如设财务总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决定对《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予以废止。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修改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1.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办理准刻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3.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修改为“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2.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1.删除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修改为“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2.将第四条第(八)项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修改为“非法刻制印章的”。

3.将第四条第(九)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

1.将第七条中的“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的“银行账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八)《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将第三条中的“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修改为“全国性假肢矫形器(康复器具)行业协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能够公正顺利地进行,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的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普通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