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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4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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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运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切实提高我市出租车驾驶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行为,提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我局依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组织制订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
  该办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适应城市文明建设需要,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是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和使用《服务资格证》。
  第四条 《服务资格证》设正证和副证。正证为8*14cm过塑硬卡,正面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二寸数码彩色打印照片、驾驶员姓名、服务单位名称、车号、编号及有效期等内容;副证为IC卡,记录经营行为与服务质量。《服务资格证》式样由杭州市出租车管理处统一制作。
  第五条 《服务资格证》管理,包括《服务资格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核发、登记,持证人员的复训、审验、档案管理和违章处理。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服务规范、专业常识和安全防范等。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服务资格业务培训和考核。《服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一)具有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非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的须持有杭州市、区、县(市)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持有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二)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杭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DIC卡,以及杭州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八条 经业务考核合格者可以在三年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服务资格证》。申请时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聘用协议。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驾驶员整体办理《服务资格证》的,应当在办证的相关表格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并委派专职人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申领《服务资格证》不得超过三张。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营运时,必须携带并规范使用《服务资格证》正证和副证。《服务资格证》正证应当正面朝向乘客,放在副驾驶室前方专用支架上,并主动接受乘客监督。专用支架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证、车、单位对号管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服务资格证》上指定的服务单位和车辆参加营运和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资格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准转借,变造或伪造。
  第十四条 《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业务复训或者考核,并持原《服务资格证》及经复训考试合格的证明,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变更《服务资格证》内容,换证或补证的,应如实填写相关表格。《服务资格证》遗失的,还须登报声明作废并由本人申请补办;换聘的,还须提交新的聘用协议。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完整的从业人员档案,不得聘请无服务资格证人员和已解聘待岗的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十七条 取得《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因辞职、解聘或其他原因待岗的,应当将《服务资格证》正证交回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重新聘用后,凭副证及新单位的聘用协议办理新的《服务资格证》正证。待岗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应申请参加业务培训,成绩合格者可凭原副证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或协议办理《服务资格证》正证手续。
  第十八条 《服务资格证》内容变更或损坏的,须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实行IC卡记点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服务资格证》无效。
  (一) 有效期超出核定年限的;
  (二) 虚假变造证件内容的;
  (三) 伪造、模仿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注销《服务资格证》。
  (一)超过有效期90日未换证的;
  (二)确认违章后,超过规定期限6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服务资格证》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五)持证人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刑、刑事拘留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六)一个考核年度累计扣分两次达20分以上的;
  (七)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八)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九)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吊《服务资格证》。
  (一) 侮辱、殴打乘客或运管人员,情节恶劣的;
  (二) 在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的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属于第二十一条(一)、(二)、(三)、(七)项情形的,可重新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属于第二十一条(五)、(六)、(九)项情形和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 。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公正的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含零星报销的医疗费用,下同)。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规模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超支不补,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引导“两定单位”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为原则,合理、有效地利用医疗卫生资源。
  第二章结算方式、标准
  第五条门诊医疗费用结算。(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刷卡记帐结算。
  (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在外的参保人员,其门诊医疗费用需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参保单位汇总有关单据后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诚信管理,年初预分,份额预付,年终结算,超支核审、酌情补助”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2.结算方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应以上年度统筹基金实际征收数减去风险预留金、外地转诊费用、异地安置费用、门诊重症慢性病费用、门诊放化疗透析费用和欠费单位报销等费用后,做为预分总额。
  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前两年合理统筹费用发生数(参考人均费用,床日费用等指标)占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统筹费用发生数总额的比例为系数,乘以全市预分总额,即为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预分份额。
  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为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各月统筹发生数占全年统筹发生数的比例,乘以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预分份额。
  若定点医疗机构均次费用、床日费用等重要考核指标高于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指标5%时,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份额分配将按照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指标乘以该定点医疗机构相应年度实际住院结算人次确定。
  (二)外地及欠费单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经批准的外地就医或异地安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出院后将相关报销资料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患者直接结算。
  2.欠费单位参保人员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待所在参保单位补清欠费后由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三章结算程序
  第七条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刷卡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不合理费用及8%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按时足额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初应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信用等级及日常管理情况进行份额预付。预付标准最高为该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的80%。对信用等级考核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不予预付,有重大违规行为且性质严重的,暂缓当月拨付。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实际发生的合理统筹费用,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及预付金额核算应拨付费用。当合理统筹费用低于核定月份额,按实际发生合理统筹费用核算并扣除10%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拨付;当合理统筹费用高于核定月份额,按核定月份额核算并扣除10%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拨付。定点医疗机构月度份额有结余的可留作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内调剂使用。年度预分份额有结余的,次年仍按上年度预分份额参与份额分配。
  对于发生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医疗费超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给于合理补偿。
  第十条结算年度期满的次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年统筹基金实际收支及历年结余情况,与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终结算。全年预分份额超支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终考核结果确定合理酌补比例。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政策与“两定单位”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指标、质量管理指标、违约责任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十二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以考核指标为由降低医疗服务水平,推诿拒收医保患者,有举报投诉的,一经查实,将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两定单位”诚信分级管理制度,“两定单位”的信用等级与预付比例、年终结算及日常管理措施等相挂钩。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稽核、审核、年终考核及举报奖励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两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有重大违规的两定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基金损失外,按照协议约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倍数的质量保证金扣除,或暂停医疗服务协议。情节特别严重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应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单独建账管理,用于日常举报奖励或年底表彰成绩突出的两定单位及先进医务工作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结算办法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7〕244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