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3:3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组发专字〔2009〕79号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根据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和要求,结合中国科协工作实际,制定了《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经中国科协党组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落实。牵头单位要明确责任人和时间进度,搞好分工和工作协调,切实负起责任;参与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请有关牵头单位、参与单位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和12月5日前,将半年和全年人才工作总结报送组织人事部。
  联 系 人:岳文彬 梁 华
  联系电话:68578091(FAX)
  电子邮箱:yuewenbin@cast.org.cn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


  2009年要以为科技工作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为立足点,按照党和国家关于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履行中国科协作为“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责,充分利用科协现有资源,突出团体特色,发挥组织优势,整合内部资源,搭建工作平台,建立长效机制,大力加强科技人才工作,努力完成好中央交办的任务。
(一)加强创新型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国家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培养工程,促进科技创新人才成长。
1.认真做好第十一届中国青年科技奖、第六届中国青年女科学家奖和第十二届中国科协求是杰出青年科技奖的评选表彰工作,努力造就千百万青年科技英才。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与协调,认真做好组织与实施,树立科协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品牌。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办公厅(负责求是奖)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发展研究中心
2.继续办好全国青少年创新大赛、大学生“挑战杯”竞赛、博士生学术年会,搭建平台,拓宽渠道,努力构建贯穿于人才成长成才各个阶段、不同层次的科技人才培养体系。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青少年中心、学会服务中心
3.认真做好两院院士初遴选、国家科技奖励项目推荐工作,建好中国科协高层次人才数据库,推动建立具有社会团体特色的科技人才激励机制。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4.引导鼓励全国学会设立社会科技奖项,推动更多的全国学会成为国家科技奖励的推荐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努力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充分发挥学会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
牵头单位:学会学术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二)做好企业、农村、社区等一线专业技术人才、实用人才和科普人才的培养工作。
5.紧密结合企业技术创新需求,通过组织“讲理想、比贡献”活动、开展“院士专家企业行”、建立企业“专家工作站”、实施创新方法培训等形式,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交流平台,积极引导优秀科技人才资源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建立创新人才培养体系,加大对创业人才培养支持力度。
牵头单位:计划财务部
参与单位:咨询中心
6.加强对农村科普队伍、社区科普队伍以及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伍的支持力度,提高科普队伍工作能力。结合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优秀农技协扶持计划”等项目,利用中国科协农函大培训体系,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作,发挥农技协、科普示范基地和科普带头人的作用,大规模培训农技协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建立不同层级的农村实用人才信息库,掌握联系一批优秀农村实用人才。与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培养专业化科普创作人才。
牵头单位:科学技术普及部
参与单位:农技中心、科普研究所
7.配合国务院编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结合人保部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研究出台《中国科协关于加强继续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工作。
牵头单位:学会学术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三)做好联系、吸引和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服务工作。
8.建立健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体制机制,调整充实中国科协“海智计划”工作机构。完善工作机制,确定专职人员,落实专项经费,围绕发现人才、举荐人才积极开展工作。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组织人事部、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计划财务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信息中心
9.开设“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建立推荐与自荐的渠道。按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统一要求,配合“千人计划”的实施,通过“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宣传有关政策措施和动态,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工作提供自荐渠道,建立海外科技社团、全国学会和专家推荐渠道。及时反映海外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建设海外高层次人才数据库,向“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组织人事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信息中心
10.提升“海智计划”,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服务。赋予“海智计划”新的内涵,发挥海外科技社团的节点作用,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荐才、引才、用才上来。充分利用“海智计划”对外联系面广、渠道畅通的特点和优势,面向国内四个重点引进平台,积极牵线搭桥,主动承接“千人计划”中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国情考察和对外出访活动。在中国科协年会上举办微电子技术发展论坛,邀请相关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开展学术交流及考察活动。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国际科技会议中心
11.鼓励有关全国学会创新工作方式,加强与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通过举办的重要学术会议,邀请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开展学术交流,组织发动部分全国学会和在国际学术组织中担任执委以上职务的知名科学家,推荐一批海外高层次人才。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组织人事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
(四)积极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做好联系服务专家工作。
12.认真贯彻《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抓紧出台《全国学会科学道德规范》,与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出台《科技期刊道德规范》。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严重违背学术道德的典型事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予以谴责。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呼声和意见。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
13.继续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举办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报告会,举办中美科学道德教育研讨会,与江西省科协合办科学道德建设研讨会,在中国科协年会上举办女科学家高层论坛。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国际联络部、发展研究中心
14.与中央电视台、人民网、科技日报等新闻媒体合作,大力宣传在创新科学技术和普及科学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创新团队的先进事迹和学术成就。配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与中央电视台联合拍摄六集专题纪录片《钱学森》和“两弹一星”、“载人航天”系列科学家电视节目。
牵头单位:调研宣传部
15.加强调查研究,开展人才工作理论研究。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科学技术普及部、发展研究中心、科普研究所
16.组织开展中国科协会员日活动和科学家考察休假活动。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学会服务中心
(五)完善工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
17.调整充实中国科协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建立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协调,推动人才工作开展。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办公厅、计划财务部、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科学技术普及部、国际联络部、机关党委、发展研究中心、学会服务中心、科普研究所、青少年科技中心、中国科技馆、农技中心、咨询中心。




  寻衅滋事罪属于常见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在基层院所办理的案件中,占据相当一部分比例。以笔者所在的襄城县检察院为例,自2011年至今显示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占据案件受理总数的近10%,其中属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占寻衅滋事案件总数的8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予以立案追诉。该规定是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1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进行的细化。但由于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同,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同行为不同罚,严重损害了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第37条第(一)项进一步细化如下。

  1.一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轻微伤的。从伤情程度和次数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程度恶劣性的有机统一。一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规定的是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犯罪,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严厉的刑罚,是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如无故打对方一巴掌致对方脸部肿胀构成轻微伤,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的方法处理。如此种情形就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造成随意殴打他人有伤就构罪,行政处罚情形不存在而流于形式,故以一次致三人以上轻微伤达到情节恶劣标准;二是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同为故意犯罪,可比照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罚标准,即致一人以上轻伤达到情节恶劣标准;三是有成熟的执行依据。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1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才属于情节恶劣。

  2.一年以内随意殴打他人三次以上的。从次数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主观恶劣性的有机统一。针对单次随意殴打他人,但每次未达到上列第1项标准的,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过表现去体现情节恶劣,虽单次不以犯罪处理,但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均未受到任何处罚的,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为严重,应当以严厉的法律即刑法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3.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方式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手段恶劣性的有机统一。针对单次随意殴打他人,未达到上列第1项、第2项次数、伤情程度,但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直接殴打对方重要部位或者是以残忍的方式伤害他人追求精神刺激,虽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但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危险性,故应作为情节恶劣的考虑因素之一,也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4.造成被殴打人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从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结果恶劣性的有机统一。结果是反映法益受侵害程度的事实现象,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身体行使了有形力,例如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没有接触到对方身体,但由于其殴打行为诱发了被殴打人自杀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应认定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论BOT方式及中国利用BOT法律问题的思考

宋绍青 雷玉鹏
内容摘要:BOT是目前国际上流行的投资合作方式,日益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并将成为今后我国引进外资投资于基础建设的重要方式。我国目前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各地在实际运作中仍会遇到许多法律障碍,有的法律规范甚至与BOT投资方式相抵触,不利于BOT项目实施和发展。本文从:BOT方式的产生与发展;BOT投资方式特征;我国有关BOT方式的立法现状及立法障碍;对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的建议,这几个方面对BOT方式及在中国利用BOT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着重阐述了就BOT方式进行专门立法的必要性,以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方式的衔接。
关键词:BOT 法律障碍 特征 专项立法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运营—移交,是指政府授予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1](P142-143) BOT是国际上利用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采取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正式提出于1984年,首倡者是土耳其总理奥扎尔,并首先应用于该国的公共设施的私有化项目,具有融资能力强,自有资本需要量小,投资收益有保障等众多优点,现已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用。中国举办BOT项目是一项较新的工作,人们对此缺乏系统的了解和认识,现行立法与BOT投资方式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尚有一定差距。因而分析我国BOT的立法现状及推行BOT方式存在的法律障碍,建立和完善我国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BOT方式的产生与发展

BOT投资方式的产生,可以追溯至公元前三世纪罗马法(Rocles)的有关规定,这在雅典法中有所记载。如当时通行于地中海地域的关于“海商借贷”(Maritime Loan)的规定,[2] 即以海运提单作为抵押的借贷制度的内容。在BOT投资方式下,承包商或发展商自己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贷。靠项目建成后的收益与该项目资产的担保得到回报,这种金融借贷性的项目投资与“海商借贷”的规定相类似。二战后,各国纷纷加速本国的基础设施建设,发达国家在进行资本与技术的输出过程中,其所采取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形式受到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资金不足的限制。而资金和技术输出的强烈要求,又迫使其不得不考虑采取其它方式,加之发展中国家因急需资金和技术,又不得不多方式引进资金,于是BOT这种自筹资金能力强,无须资金担保的投资方式便创造性地应运而生,并且很快发展、强盛起来。它不仅解决了东道国资金短缺的困难,完成了东道国因资金困难不能完成的工程项目,也使东道国比较容易地引进了先进技术,学到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并且培养了技术骨干和技术工人,促进了东道国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BOT投资方式实际上是政府和私人企业之间就基础设施建设所建立的特许权协议关系,是“公共工程特许权”的典型形式,其在实际运用中还演化出许多类似形式。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BOT还有BOOT(Build —Own—Operate—Transfer)和BOO(Build—Own—Operate)两种方式。

二、BOT投资方式特征

(一)BOT项目以东道国政府特许为前提和基础
BOT投资领域一般属于政府垄断经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所谓基础设施通常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电力等社会公用设施,如果没有东道国政府特许,外国私人投资根本不可能涉足公共设施等政府专营垄断的领域,也无法筹集到足以支撑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巨额资金,因此,东道国政府允许外国投资者以BOT方式进入基础设施行业,实质上是东道国政府以特许协议的方式授予外国投资者的特许权,将原本只属于政府的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暂时转让给BOT项目公司经营。
(二)BOT项目众多当事方相互关系通过一系列合同进行安排
BOT项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法律关系众多,除主要主体是东道国政府还包括项目筹建集团、项目公司、银行金融机构、承建商、经营管理公司、保险人等一般主体,它们之间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协议来确立、保证和调整各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合同协议共同构成了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框架。如前所述,BOT的核心是政府特许,外国投资者要进行基础项目投资,首先要获得东道国政府的许可以及在政治上的风险和商业风险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表现载体就是特许协议。因此,特许协议构成了BOT法律框架的基础。其他所有合同如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合同均是以此协议为依据,并为实现其内容服务。 [3](P66-68)
(三)BOT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基本对等
BOT投资方式下的合同是通过不同方式签订的,有的是由政府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出一个各方面能力都较强的私人企业,然后再与谈判、详细拟定BOT投资协议的条款,有的是先由外商本人或外商通过其中合作者向政府提出申请,该申请被批准后,政府再与项目发起人通过谈判,签订BOT投资协议,无论哪种方式,BOT合同的主体双方都有签约或不签约的自由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协议中某个条款的自由,因此,虽然BOT投资方式下合同主体的一方是政府,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经过谈判,最终在合同上签字,每一个步骤都是双方当事人积极努力的结果,都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一方强迫或欺诈另一方签约的问题。
(四)特许权期限届满,BOT项目无偿交给东道国政府
由于在特许权期限内,外国投资者已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得利润。所以,BOT项目终结时不需要进行清算,而是由东道国政府收回特许权,并全部无偿地收回整个项目,虽然政府作为一方直接参与BOT项目,但政府在特许期内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项目风险全部或大部分由项目公司承担,这与传统合营形式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基本特点不同。

三 、我国有关BOT方式的立法现状及立法障碍

我国调整BOT方式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同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同时,BOT项目融资必须符合1995看6月20日我国政府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联合发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对包括BOT项目在内的有关项目融资的问题作出规定。此外,与BOT方式有关的法律还有《关于借用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管理的范围和办法》、《能源供应和消费的规定》、《外汇控制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电厂建设的暂行规定》、《电力法》等,这些法律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有关BOT方式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我国BOT项目运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尽管如此,我国目前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尚未形成有利于BOT项目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各地在实际运作中仍会遇到许多法律障碍,不利于BOT项目的实施和发展。
(一)两《通知》的内容存在冲突
两《通知》有关BOT方式中应否转移项目所有权问题的内容存在冲突,外经贸部的《通知》将BOT界定为“建设—运营—转交”的狭义模式,显然认为在BOT方式中不应包括转移项目的所有权,而联合《通知》第2条则规定,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的所有权,显然将BOT理解为BOOT模式,认为BOT方式中应包括转移项目所有权,两部规章内部上的冲突会造成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或各行其是,不利于BOT方式在我国的良好发展。
(二)现行的外汇管理法规阻碍了BOT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BOT用于我国基础设施项目,在具体实施BOT项目时,项目公司主要以境外外汇融资,而收益形式却为人民币,BOT方式的特殊性决定其不具有创汇能力,外商投资者迫切希望东道国政府允许其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出境外,我国属于外汇管制的国家,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尽管1996年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在经常项目下实行浮动汇率制,而在资本项目下仍然实行严格管制,加上我国有关三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对BOT方式又不适用,不仅使项目公司面临外汇兑换风险,也会遭到外汇平衡的矛盾。如果外汇平衡问题及当地货币汇兑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将会严重挫伤外商来中国实施BOT项目的积极性,影响项目的正常经营,阻碍了BOT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三)现行规定使谈判难度大,审批程序过于繁琐
由于BOT投资方式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加上人们对BOT项目认识程度低,缺乏谈判经验,加上国家计委的《通知》关于投资回报率不允许谈判的规定,增加了谈判难度,因为,一个项目的投资回报率很低,就很难吸引外商投资者,而BOT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又非常注重投资回报率的问题,很多项目的谈判围绕回报率问题要进行多轮艰苦的“拉锯式”谈判,最终也无法达成一致,使外国投资者感到投资收益无法保障,因而积极性受挫。
BOT项目及项目公司的设立,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而且主管机构依照项目的投向和规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审批程序,加上官僚主义的办事作风,行政办事效率低下,使得外商投资者认为我国BOT项目的审批程序混乱,涉及诸多部门造成项目存在多处不确定性,严重挫伤外商投资者举办BOT项目积极性。

四、对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在BOT立法中对国内外投资者做出统一规定
BOT方式既包括国际BOT方式即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方式,又包括国内BOT方式即吸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方式。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多采用BOT方式中吸取外国资本投资的形式,但是也有国内民营企业承担BOT项目的可能性。比如1996年泉州市民营企业名流实业有限公司即以BOT方式承担了刺桐大桥工程的建设,所以对国内BOT方式加以规定,已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我认为应在BOT立法中对国内外投资者作出统一规定,但是BOT方式的特殊性使得国内外投资者共同面临着许多法律障碍。因此,有必要在BOT立法中对国内外投资者遇到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以消除国内BOT方式遇到的法律障碍,减少国内外投资者的差别待遇,避免不必要的立法重复,增强立法的前瞻性。
(二)完善BOT方式中我国政府保证中的有关规定
BOT方式投资于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建设,对外商投资者有利可图,而它存在超过一般投资方式极大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而一般商业风险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加强可行性研究以预测风险,严格管理以降低成本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分散风险等方式来规避、化解,而政治风险则是BOT项目的外商投资者难以预测的。他们希望东道国政府能够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我国法律虽未对政府为BOT项目进行保证实行禁止,但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较为含混,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1995年外经贸部的《通知》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外汇担保、贷款担保等)。
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不能对BOT项目提供保证,这是对政府保证和一般担保的混淆,使得一些外商投资者认为在中国搞BOT项目条件不成熟,风险太大,从而影响我国BOT项目的顺利开展。
而从国际实践来看,政府对BOT项目中的保证有两类:一类是对投资回报率等问题所做的商业担保,另一类是政府对项目发起人所做的政策性承诺,而我以为,我国应采用第二种担保。因为以投资回报率为例,有投资就有风险,而此类商业担保中的风险是投资者可预测的商业风险,如果承诺给予对方,则无异于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转移政府身上,容易使政府陷入债务危机之中,这种做法虽然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资BOT项目,但无疑是在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我国BOT政府保证应仅限于第二类担保,即政府对项目发起人所作的政策性承诺,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BOT项目保证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BOT项目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并给予适当的补偿。2、保证对BOT项目的外汇兑换,解决项目公司外汇平衡。3、对投资者给予竞争保护,即不在同一地区从事相同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保证投资者的收益不会受到竞争威胁。4、保证给予投资者一定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等。
政府一旦将保证内容写入BOT协议中,就应承担起保证义务。政府一旦违反保证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这必将影响有关国家害豁免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坚持国家绝对豁免主义。而BOT项目规模大,周期长,如果我国在BOT方式中仍采用此观点,则会使BOT投资者失去法律救济途径,不利于对BOT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减少投资者投资我国BOT项目的信心,从而影响BOT在我国的推行。因此,我认为,我国政府对BOT项目放弃或部分放弃国家豁免权,以加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BOT方式在我国的推行。
(三)在BOT投资方式中关于《SCM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资项目规定了特殊的税收减免等优惠,属于产业性税收减免优惠,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简称《SCM协议》)中规定的可申诉补贴,可能招致别国根据《SCM协议》或其反补贴法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使我国遭受重大损失。而在BOT方式中,优惠政策又必不可少,因此,为了避免反补贴指控,应调整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增加《SCM协议》中的不可申诉补贴形式,如增加环保补贴和西部地区的补贴 等。
(四)进行BOT专项立法,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
我国尚未制定有关BOT的法律或法规,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一部关于BOT 投融资方式的专项立法,以规范BOT方式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方式的衔接,为BOT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1、BOT立法模式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