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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5 12: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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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内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动员和鼓励四十一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本自治区按下列规定实施扫除文盲工作:
(一)全自治区应当在二○○○年以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二)自治区辖市当地一九九五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三)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五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四)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七年以前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五)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基本扫除文盲,并应在一九九八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六)其他县应当在一九九八年以前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并在二○○○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扫除文盲工作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农业、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人武部和科协等部门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如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应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与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时、因地、因人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岁)的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一律不准辍学。对已辍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评教育并做好动员工作,限期送学生返校。全日制小学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安排已辍学的学生学习,使其达
到相当小学毕业程度,防止新文盲的产生。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在壮族地区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八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九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至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城镇和企、事业单位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85%以上。农村的乡(镇)、城市的街市的街道还必须同时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
第十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组织考核。对经过笔试或口试达到脱盲标准的,由当地验收单位发给“脱盲证书”。
脱盲考核的内容以自治区统编扫除文盲教材为主要依据。
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城市的街道,由县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和自治区辖市的区,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会同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基
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具体验收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达到100%;同时应当组织已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技术,巩固扫除文盲成果,防止出现复盲现象。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做好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的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六)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定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脱盲标准而又无故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扫除文盲对象,应给予批评教育并限其三年内脱盲。
对未脱盲者,不能录用、聘用为国家、集体的工人、干部,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有突出贡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其单位行政单位负责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扫除文盲教材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编写审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

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车站和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广告业务的管理工作,引导站车广告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以及铁路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铁路站车广告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广告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是铁路企业拓宽经营的重要方式,大有作为,要大力发展。因此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严格执行维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到加强领导,积极开拓,合法经营,严格管理,健康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3条 铁路站车广告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车站、车务段、担当旅客列车的客运(列车)段依法取得《广告经营执照》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经营。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自行利用站车设施经营广告业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工作同时接受站车客、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4条 经营铁路广告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专业人员,挂牌经营。从事站车广告业务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和经营方法,廉洁奉公,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5条 经正式发布的站车广告应视为铁路经营生产的组成部分,涉及铁路站车以外的其他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时,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工作。
第6条 发布的站车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宣传政策。
在铁路站车发布外商广告,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
第7条 铁路站车广告可利用有线广播、挂牌、招贴、灯箱、橱窗、闭路电视、电子显示屏(牌)、报刊、出版物等多种媒介和形式发布。但涉及下列区域或形式时,不能发布广告:
(一)铁路客、货各种票据(站台票除外);
(二)客、货车厢外部及客车方向标志牌;
(三)站车设施上直接涂写(站区围墙、栅栏除外);
(四)当地政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五)客、货列车车次、名称;
(六)其他影响行车安全、运输组织、环境保护的区域或形式。
第8条 铁路站车广告的制作和设置,要突出“简洁、美观、安全”的原则,与站容车貌及服务工作相协调。不得挤占规定的铁路图形标志、业务揭示、安全宣传等内容或位置,也不是因广告宣传而减少或淡化站车应有的服务功能。
第9条 利用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由铁路经营广告的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要明确责任人,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发现破损、陈旧、脱色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保证使用正常、效果良好。
第10条 利用铁路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是铁路企业的公共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取拆卸、撕毁、涂损等破坏广告的行为。违者铁路广告经营部门或单位有权利用法律的或行政的手段,追究责任,索赔损失。
第11条 由于站车广告设置不牢固,危及安全,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广告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任,赔偿损失,触及刑法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铁路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时,应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与经济责任,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同时要相应建立广告客户业务档案,业务档案保管期为合同中止后的一年,以备查询。
第13条 凡违章设置发布客运站车广告的,铁路有关主管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章部门或单位批评、警告、限期拆除、停业广告以至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执照等处理。
第14条 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实物以抵偿广告费用,也不得采取竟相降价、多付“代理费”、“手续费”以及附加其他违反铁路规定的优惠条件办法争揽广告。
第15条 客运站车广告发布后,根据广告合同的规定,广告客户或代理者可以到站车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站车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为其提供必要条件,但进站、乘车时,不得违反铁路的各项规定。
第16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一律纳入多种经营系统管理,并严格执行部有关多种经营的规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17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试行)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与体改法规司共同负责解释。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89号



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发挥储备粮的有效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围绕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优化、布局合理、规模存放、安全可靠、管理规范,调得动、用得上这一目标,建立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管理科学、调控有力、经济高效的管理体制。
(二)市级储备粮由市政府指定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动用权属市政府,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全市储备粮的计划、采购、储存、轮换、动用以及质量、价格由市计划、粮食、财政、农发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行全过程监管。市粮食局为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
(三)成立高效的运作班子。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计划、粮食、财政、农发行、物价等部门组成扬州市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下同),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负责研究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的计划、采购、轮换和抛售等相关事宜。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可及时召开会议。
(四)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市粮食局选择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具备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证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并签定市级储备粮包干承储合同。
二、储备粮的采购
(五)市级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采购,也可由市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内外招标采购,或者从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具体采购方式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价格由领导小组研究核定。
(六)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由市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坚持“谁储备,谁补贴”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管理原则,全额提供储备粮贷款。
(七)采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储藏的要求,严禁划转陈粮入库。
三、储备粮的储存
(八)承储企业存储储备粮的仓房必须达到防潮隔热、密闭通风的要求,基本设施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设备的规定,并加强维修保养。市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每年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储备粮存储库点国有仓房设施的维护、保养。
(九)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储存、单独建帐。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委托具备资质的库点储存,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确需移库的须经市粮食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农发行备案。储备粮的储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责,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人力不可抗御的风险。
(十)按现行规定,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每年0.08元/公斤,由省财政负担;储备粮利息根据储存数量、核定入库的价格、时间和当期利率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正常轮换价差补贴实行政府对企业包干使用(含正常保管损失损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补贴标准为小麦每年0.04元/公斤、杂交稻0.06元/公斤、粳稻0.08元/公斤。
(十一)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领导小组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负担;或经市政府批准,采取财产保险方式,保险费从同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非合理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四、储备粮的轮换
(十二)坚持创新、保供、经济、高效的原则。在确保储备粮规模稳定、质量稳定的前提下,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承储企业根据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以粮食收获年度计算。粳稻、杂交稻、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为1.5年、2年、3年,在新粮上市时,粳稻、杂交稻、小麦必须分别轮换总量的2/3、1/2、1/3,任何轮换时点实物储备粮库存分别不得低于总量的1/3、1/2、2/3。每批轮空期不超过3个月,轮入的储备粮品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标准要求。
(十三)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监管。市粮食局拟定年度轮换计划和方案,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轮空期在3个月以内的轮换,由市粮食局批准。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需经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承储企业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方案适时择机组织实施。
(十四)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原则上按省定品种入库。但根据全市当年产需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需要调整品种结构的,由市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方可调整。
(十五)市粮食局应引导、督促储备粮承储企业建立储备粮轮换价差准备金制度,承储企业应适当提取轮换价差准备金。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六)因救灾救济、应对突发事件、调节供求、平抑粮价等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
(十七)动用储备粮的具体操作,由市粮食局提出方案,经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市财政与承储企业结算。
(十八)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根据目前规定免征增值税和地方性的各种税费。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十九)市粮食局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入库时间、仓存和保管等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一)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市农发行对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市粮食局要对全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管,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的安全。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二十二)储备粮相关费用的拨补方式。市粮食局审核认定结算期内储备粮的库存规模、保管损耗以及轮换的数量,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及时拨补相关费用至承储企业。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三)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2、未按本办法规定轮出的储备粮,市粮食局可强制拍卖或委托其它企业出售,本金归还农发行,盈利部分上交市财政,亏损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3、因承储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轮换造成粮质劣变的,除扣减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由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4、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粮资金管理,按政策要求储备粮轮出或出库后的本息应及时归还农发行,如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归行的,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该企业承储资格或停止向该企业发放储备粮贷款。
5、擅自动用储备粮或将储备粮存储于非经市粮食局承储资格认定库点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并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四)承储企业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等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二十五)市粮食局、财政局、计委、农发行等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履行各自职责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储备粮采购资金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放,造成储备粮入库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2、储备粮费用补贴资金不到位,造成储备粮管理不善或影响储备粮储存安全的。
3、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二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下发的扬府办法[2002]147号《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地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