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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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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四函〔201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树立冶金等工贸企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标杆和样板,更好地发挥典型示范的引领作用,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的总体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了鞍钢集团公司等22家企业作为全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典型企业(以下简称典型企业,名单附后)。现就进一步做好典型企业创建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典型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加快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成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标准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抓好创建工作,率先实现安全达标。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典型企业要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来抓,创新工作方式,建立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自纠系统,加强对危险源的分析和监控,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要加大安全科技投入,加强工艺设备技术改造,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要抓好企业安全培训,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全面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素质和从业人员安全技能。

三、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工作,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要增强服务意识,深入基层指导冶金等工贸企业特别是典型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创建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成熟一批、创建一批、达标一批、升级一批。同时,要做好经验交流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其他工贸企业提供借鉴。

各地区、各典型企业在创建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联系(电话:010-64463853)。

附件:全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典型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920/148998/files_founder_2309710257/1212816565.doc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10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行政投诉工作,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处理行政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境外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负责分析当前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受理企、事业等单位和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的申请和咨询。
  (二)具体负责受理投诉人对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组织对重大、有影响及突发行政违法违规事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协调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行政投诉工作,对其行政投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行政投诉受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对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投诉。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行政投诉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和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中心不接受群众来访。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或者盲目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许可及服务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的投诉。
  (四)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不及时纠正,不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投诉。
  (五)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以及其他与政府工作人员及窗口服务人员身份不相称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投诉中心原则不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党和政府已有结论的重大事件。
  (二)投诉人就相同投诉内容已到信访部门上访,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正在立案处理或已有处理结论的问题。
  (三)投诉人已经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
  (四)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职能范围的投诉。
  第七条 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要做好登记,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二)对市民的简单投诉及政策咨询,投诉中心应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市民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应转交相关部门并将意见反馈给建议人。投诉中心应定期总结市民建议,形成报告上报市政府。
  (三)对需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件送达后,一般问题3个工作日、复杂问题7个工作日、疑难问题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面广、情况特别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办结时间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四)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投诉,需分别处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需多个部门会同处理的,投诉中心直接协调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重大、疑难及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投诉件,投诉中心应形成《市长专报》上报市政府,并按照市领导的批示精神进行重点查办。
  第八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投诉中心、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于转交承办单位处理的,承办单位经调查处理,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签批后,正式行文上报市投诉中心,同时承办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结论或意见向投诉人直接反馈。
  第十条 投诉人对承办单位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中心反映。投诉中心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告知投诉人;对确属处理不当的,应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资料予以保密,并及时调查,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向投诉中心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各投诉网络机构对投诉中心转办件的办理情况定期在《大连行政服务与行政效能》简报上公布。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件的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的,由投诉中心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部门或工作人员确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中心应提请监察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应具实名及联系方式。投诉人故意伪造证据诬陷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中心应按照有关法规移交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第六章 奖励与外罚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198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