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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0: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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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0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施行细则》第八、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须凭所在县、市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办理。委托方属于工业企业的,产品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属于非工业企业的,在产品收回后,由委托方在其所在地按同类产
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如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原材料成本+加工费)÷(1-工商统一税税率)
凡委托方未提供证明的,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工商统一税。
二、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
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纳税。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式样)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式样)
编号:
-------------------------------------
| 省(市) 市(县) 公司(厂) |
|-----------------------------------|
| 我市(县) 公司(厂)委托你公司(厂)加工 产品,根据 国税 |
|函发[1990]871号文的规定,对该公司(厂)在履行合同期间免予代 |
|收代缴委托加工产品的工商统一税。 |
| 特此证明 |
| 本证明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 |
| (县、市税务局印章) |
| 年 月 日 |
-------------------------------------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由委托方交受托方
第三联:委托方留存



1990年7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 乌兹别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建立企业间直接经济联系、举办合资企业、建立经济技术合作区。

  第五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六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乌兹别克斯坦国立外经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于商定的时间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和制订发展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的措施。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在塔代干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