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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9: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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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鲜的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凡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必须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上市发票作为上市凭证。
  第十七条 本市从事生猪及其产品采购和批发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本市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业务。
  第十九条 市场零售商只能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经营。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批发价按照“随行就市、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购批差率管理办法。批发价参照周边城市市场行情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作价,由物价部门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零售生猪产品的定价实行批零差率控制,根据屠宰厂(场)当期批发价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批零差率作为市场零售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由物价、工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屠宰、经营生猪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含教育附加)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屠宰单位负责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没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生猪产品上市发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阻挠、刁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4日颁布的《珠海市生猪屠宰及肉食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南方电网西电东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南方电网西电东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2]781号


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省(自治区)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南方公司:

  为了促进西电东送顺利进行,经商国家电力公司,决定对南方电网西电东送价格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国家电力公司南方公司输电价格。天广交、直流输电线路天生桥至广东的输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6.5分钱(含税,下同);天广交流输电线路天生桥至广西的输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4.2分钱;云南电网和贵州电网送至天生桥输电线路的输电价格均调整为每千瓦时1.7分钱。输电企业与购电企业按资产产权分界点计量表记录的电量结算输电费。
  二、适当提高云南、贵州和天生桥一级电站向广东、广西送电的价格。云南、贵州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4元;天生桥一级电站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35元。
  三、送电地区或电厂按照与输电企业资产产权分界点计量表记录的电量为依据结算电费,输电损耗电费由购电企业承担。为了鼓励输电企业控制输电损耗,对各输电线路的输电损耗按以下标准限定:天广交、直流线路送广东平均损耗率为5.63%,天广交流线路送广西损耗率为2%,天贵线损耗率1.5%,鲁天线损耗率1%。购电企业按上述输电损耗率支付线损电费,实际超过上述损耗率标准的部分由输电承担,低于上述损耗率标准部分为输电企业收益。
  四、以上价格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01]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弥补电子联行系统故障造成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划资金延误的利息损失,现就调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资金汇划业务,因电子联行系统发生故障,未能在汇划当日将款项进入汇入行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影响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资金调拨和款项汇划的,由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附当日未入账的电子联行往来账清单。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根据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报告的情况向发报行、清算总中心、收报行调查核实,确属电子联行系统故障并造成资金延误的,根据具体情况按实际延误天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出行或汇入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发出调整计息积数的通知。人民银行会计财务部门据以通知营业部门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未接到调整计息积数通知,人民银行会计和营业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

  三、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的运行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各清算分中心要将规定运行时间内的当日往账业务及时发出,当日来账业务必须当日收妥送营业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必须将当日收妥的来账业务当日入账,加快资金汇划到账速度。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