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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时间:2024-05-31 15: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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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四号)


  《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蔬菜供应,加强对蔬菜地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地,是指为保证城乡居民日常生活基本蔬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专门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和市郊、农村连续二年以上专门种植商品蔬菜的成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生产的领导,按照市经济规律引导、帮助农民发展蔬菜生产,不断增加对蔬菜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努力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菜地。


  第四条 市、区蔬菜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的指导、监督和宏观调控工作。并督促菜农发展蔬菜生产,帮助菜农开发新品种、制止蔬菜地抛荒或专业蔬菜地改种其他作物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应当建立蔬菜地保护区。保护区由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规划、农业等部门共同划定。蔬菜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相协调。


  第六条 蔬菜地保护区分为三类:一类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水利道路等生产设施齐全的专业蔬菜地;二类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生产设施不够齐全的专业蔬菜地;三类是指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市郊、农村连续二年以上专门种植商品蔬菜的成片的粮改菜地。


  第七条 一、二类蔬菜地面积应保持相对稳定,最低按城市人口人均三厘、非城市人口人均一点五厘的标准规划。


  第八条 各类蔬菜地保护区应埋设界桩,树立标志牌,绘图造册,建立档案。生产设施要指定专人负责看护和维修,确保蔬菜生产正常进行。


  第九条 蔬菜地及其周边地带,禁止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或污水,禁止新建和扩建有污染的项目,禁止对蔬菜使用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一、二类蔬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蔬菜管理部门的意见;征用三类蔬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区蔬菜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严格按审批程序,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一、二类蔬菜地应严格限制,确需占用蔬菜地的,应当经市蔬菜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蔬菜地或乡(镇)村建设占用蔬菜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对蔬菜地的投入,另行规定或调整。


  第十三条 一、二类蔬菜地被占用后,市、区蔬菜管理部门负责开发新菜地,新开发的菜地应当在一年内基本建成。单位或个人开发新蔬菜地,积极发展蔬菜生产的,蔬菜管理部门可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于发展蔬菜生产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一、二类蔬菜地内抛荒半年的承包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荒芜费;连续抛荒一年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另行安排承包单位或个人。被征用的蔬菜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基金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一、二类蔬菜地擅自改种其它作物的,由蔬菜管理部门书面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逾期不恢复种菜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另行安排承包人。


  第十七条 造成蔬菜地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水利、电力、供电、道路等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除赔偿一切损失外,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蔬菜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副食品产销办公室、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
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
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
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另选主席团成员中的其他任何成员。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