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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25 06: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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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4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步伐,鼓励中外客商来开发区兴办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鞍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区内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区内政策的制定;区内土地、基本建设、环保、环卫、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管理;区内项目审批;区内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人事行政管理;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律服务;区内经济综合管理以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为区级财政。开发区财政对市财政实行“零”字包干的财政体制(暂定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建设的融资及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和开发,其经营收入全部上缴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发展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收取建设项目总造价1.5%的综合服务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可广泛吸收各类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区建立分支机构,并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开发区建设。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用于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邮电、供电、供热等部门进区从事“六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进行,并可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可采取多种形式与国内外客商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并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对建设速度快,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为开发区招商、融资、建设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获奖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建立保税仓库、保税车间和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产品出口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满后,其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率起过15%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从事公路、铁路、电信、煤气、水源等项目投资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投资兴办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的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在依法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已上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
  第十五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地方性企业依法上缴的所得税,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按以下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7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依法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七条 异地改造进入开发区的老企业,出售原厂址土地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市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进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中属市留成部分,前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8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30%~50%。其上缴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
  第十九条 进区内资企业依法上缴的营业税,前三年内,由区财政按50%返还。
  第二十条 进区兴办注册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占地12000平方米以上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购买土地可享受低于市价的优惠价格。
  第二十一条 进区个体和私营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三年印发的《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鞍政发(1993)33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0]10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鲁人社发[2010]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业务管理“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年末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仍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第六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按行业风险分类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征收计划。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年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收目标任务,结合各区(市)参保单位、人员情况分解后分别下达各区(市)。

第八条 参保缴费。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变动、基金征缴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及以上驻枣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变动、基金征缴工作。

第九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基数。

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按核定的档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缴费费率。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确定各类用人单位相应的缴费费率,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在不同行业类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每两年浮动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浮动费率的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由市级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汇总各区(市)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市)财政部门将基金收入按月上解市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各区(市)财政专户,再由各区(市)财政专户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支出总额与征缴任务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征缴计划根据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支出情况并考虑当年经济形势综合确定。对未完成征缴计划导致出现的收支差额,各区(市)自行筹资解决。

第十六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本年度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的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第十七条 根据上年度各级经办机构月平均工伤待遇实际支付水平,核定3个月的工伤待遇支付备用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始终预留可供发放3个月的备用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备用金定额的,各区(市)向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市级统筹前各区(市)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暂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由各区(市)管理,用于弥补基金缺口。动用结余基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结余基金逐步上解市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在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进行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工伤事故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工伤待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七章 工伤职工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工伤职工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统一的协议管理、待遇审核管理、档案管理、系统管理等业务流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除抢救需要外,应当在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六条 因工伤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要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大扩面和征缴力度,确保应保尽保,应收尽收。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要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信息网络化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推进内控制度建设,规范基金管理行为,确保基金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此前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