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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4: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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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近年来,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企业科学发展中心任务,立足岗位,践行宗旨,在推动企业改革发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为中央企业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调结构、促改革、上水平,成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实现逆势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北京奥运会、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以及汶川抗震救灾、西南地区抗旱救灾和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等关键时刻,中央企业充分发挥了“顶梁柱”作用,各级基层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发扬了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和特别能奉献的精神,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作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激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党务工作者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创先争优、建功立业,使中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履行责任、担当大任,国资委党委决定,对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党委等149个先进基层党组织、巨晓林等155名优秀共产党员、贾光生等95名优秀党务工作者予以表彰,并分别授予“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中央企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同时,追授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黄忠伟同志“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此次表彰的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是中央企业生产、经营、科研、管理、党务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在抗震救灾中听党指挥、冲锋在前的一线党组织;有在重点工程中攻坚克难、勇担重任的行业专家和技术能手;有刻苦钻研、勇攀高峰的知识型农民工;有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经营管理者;有淡泊名利、默默奉献的党务工作者;有情怀高尚、用全部积蓄捐建希望工程的退休职工。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中央企业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先进性。

国资委党委号召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把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中央企业的创新优势、竞争优势和发展优势。当前,全党正在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要把创先争优活动与“四好”领导班子创建活动和开展“四强”党组织、“四优”共产党员争创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党员责任岗、党员品牌工程、党员攻关项目等,更好地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进一步增强中央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为推动中央企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的精神,加强金融监管,防止金融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现就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凡已从事商品期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的规定,限期将已持有的头寸全部平仓;凡已从事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接受新客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平仓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
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全部代理业务。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已成为会员的,要限期了结所有期货自营和代理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注销会员资格。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机构的客户,已成为客户的,要限期平仓销帐。凡违反规定继续从事商品期货自营和代理
业务的金融机构,各分行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保。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入资金支持期货交易。各分行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流入期货市场。
三、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投资入股期货交易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已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股份转让出去。
四、凡过去在我行领取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有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自文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换证。



1996年7月16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证信访复查、复核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信访问题发生地划分政府的办理责任,按政府层级负责制划分复查、复核具体责任。信访问题发生地政府各工作部门须按信访事项内容的性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内处理信访事项,并按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四条 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第五条 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原则上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应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三章 职责确定
  第六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七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市(县)、区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的,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八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担负管理所属企事业单位职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部门对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九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驻营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中,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本系统层级行政机关内进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条 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信访问题,企业应依据信访工作责任制并参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认真办理。如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需由本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裁定或决定的,按行政管辖权确定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层级;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
  第十一条 驻营中省直企业按照行政管辖关系,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如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能管辖的,办理机关为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查机关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含破产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该主管部门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如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办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办理机关。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程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具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六条 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应向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索取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十七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规定的调查核实权。
  第十八条 对于复核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如复核之前已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再重新受理。
第五章 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信访办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信访办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市政府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市信访办主任、副主任和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对到市信访办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办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市信访办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需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向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接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要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办。市信访办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六条 市信访办对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要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办填写《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经分管主任审核签字,加盖“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凡主办或参与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主办或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该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人员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二十八条 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复查、复核的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凡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相关材料要一式两份。按正副两卷装订成册,正卷移交档案馆存档,副卷留存本部门供日常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委托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由市信访办负责制定规范文本。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事项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