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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08 05: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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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132号



现将《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考核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由市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司法、审计和信访局派员参加,负责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

政府法制、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考核县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当地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二)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四)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权力网上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公布等制度;
  (三)开展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定期评估;
  (四)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落实《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和先例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探索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
  (七)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按时报送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年度报表;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高效、便民、低成本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五)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化解纠纷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书面报告依法行政情况,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其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
  (四)强化政府层级监督,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确定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的职责。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和等次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于每年12月对县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进行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主要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总分为100分,其中日常考核占20分,主要看日常工作是否按规定标准和时限完成、法制部门审理监督案件、复议案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情况;年度考核占80分,主要看考核内容完成情况。两项得分之和为各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成绩。

依法行政考核还可以采取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自查自评与公众评议、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情况,考核结果至少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由考核机关决定,予以加分或者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市级(含市级,下同)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的创新举措被市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市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优秀的给予表彰;不合格的给予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对所属乡镇政府及部门的考核参照本办法实施。
对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2.09.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通过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资质审查。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到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交纳增值费。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未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途中不得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
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实收金额出具专用票据;
(六)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诉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七)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交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
(八)不得拒绝载客;
(九)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十)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等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管理、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
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
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制服,佩戴执 勤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
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出 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员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 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 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
(三)本市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者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招徕乘客的;
(五)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途中有抢道、截头猛拐等
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隐匿乘客遗失的贵重物品拒不交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暂扣证 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经营者、驾驶员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证照。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吊销从业资格证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电力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5日,电力工业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电力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条例》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系指: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包括集团内省公司和直属省公司)以及其他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电力生产、施工、修造等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以下简称部)要切实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电力行业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信息引导、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负责制定行业政策和部门规章,负责考核、任免按国家规定应由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电价。部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集团公司、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其所属发电厂、供电局的国有资产,并确保其保值、增殖。
第六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应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给予所属发供电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有的自主权,使其成为电网内部具有活力、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具体办法由集团公司、省公司制定,并报部备案。部对集团公司、省公司向所属基层单位放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制定”的原则。部负责制定全国的规划,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分别负责制定所管辖电网的规划,并分别报部综合平衡。
集团内省公司的规划要服从全网规划,报集团公司审核后再报部平衡。
第八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集团公司分别对国家综合部门实行计划单列,由部归口管理。直属省公司的经营形式由部会同有关企业共同研究确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集团公司、省公司可进行税利分流和股份制改组等工作的试点。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资金筹集,组织建设、并负责还贷和承担风险的企业是该项目的业主。
第十条 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审批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核电厂,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发电厂和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进口机组由部审查和审批;小于以上容量的机组和电厂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二)跨网、跨省的500千伏及以上的交直流送变电工程由部审查和审批;其他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省内工程由省公司审查和审批,电力集团内跨省工程由集团公司审查和审批。
(三)“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项目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审查和审批;30万千瓦以上的项目由部负责或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四)装机规模50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国际、省际交界河流、跨流域引水的水电站,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水电站由部审查和审批;除此以外的,由集团公司、省公司等业主审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施工以外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应优先安排,同时有权要求在资金和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并严格执行合同。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对外提供设计、加工、维修、咨询、测试、化验、表计修校、建筑安装等劳务、服务项目的取费标准,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公平合理及提供优质服务的市场原则,由电力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修造企业生产的电力机械产品、备品配件和配套件的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可在部颁工程造价标准的指导下,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自主确定工程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保税区、经济特区内的电力企业,可按国家规定,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政策。上述地区的供电贴费由电力企业按网络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建议,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电力短缺的情况下,电力供应仍以计划分配为主。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原则和规定,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好国家重点企业和单位用电。独立省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省公司编制,跨省电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集团公司组织省公司编制,报部审核后按计划程序下达。各地区的季、月度电量分配仍按国务院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部负责跨省电网的网际、省际间的电量平衡,并指导和监督全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确保完成计划发电量任务,超发电量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销售。自销电量的比例、价格及其核定办法由部商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的前提下,电力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选择发供电设备方面享有自主权,并相应承担选型失当的责任。任何设计和成套设备采购单位不得勉强其接受不满意的选型。成套设备选型和设备制造任务安排中出现的问题由部协调。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享有对外承包及外派劳务权的电力企业,可以直接承包国(境)外工程和国(境)内外资工程;可以从事承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业务,派遣有关劳务人员及在国(境)外兴办各类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享有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经国家核准的设备和材料,可直接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设备和材料,应参与同外商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并根据合同参与出国监造、验收、接运设备等项事务。
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引进项目仍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项目业主有权自行选择并委托有关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电力集团,其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出国,随出国任务一并审批,不再单独进行政审。其他人员出国,由其所在集团公司、省公司进行政审。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应具有投资功能,建设项目需要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自贷自还。经国家批准,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可发行债券。集团公司、省公司和其他电力企业可利用外资进行电力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利用留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性建设,可自主立项。经有关部门验资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主决定开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电力企业的留用资金可统筹安排,自主支配。
第二十五条 库区维护基金由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使用。需要地方政府安排使用的部分,由企业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包干使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全国性的电力科研、教育、调度通信自动化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事业的发展,以及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部建立科技、教育等专项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本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关键设备和重要建筑物;经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其名录由部确定。集团公司、省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可对2.5万千瓦及以下机组有计划地安排退役和报废,报废机组不得再次使用。其处理结果报部备案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强行要求安排和招用人员。
部停止下达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增员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评定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实行评聘分开,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处室负责人,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任免,报部备案。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直属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由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在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部通过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企业领导人收入管理办法和企业民主管理程序,对企业内部分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政策。企业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对实行工效挂钩或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取消工资总额指令性控制,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办法或工资含量系数,对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组织发供电企业开展安全文明生产和农村供电“三为”(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服务工作。停止其他一切升级、检查、评比及达标等活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法制建设和廉政建设,加强经济监督和检查。用法律规范企业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行政规章和其他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