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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1:0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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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住房保障、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且由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由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要求,确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并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协议。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与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委托机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为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帮助,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社会救助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出入境情况等;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如实向核对机构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市核对机构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的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市核对机构。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和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发以后,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近省政府又印发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照《水法》和省的《管理办法》,现对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南京市水利局,负责《水法》和省、市有关水的行政法规在我市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市对已建和今后新、扩、改建的取水工程,在核定用水性质、数量等情况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发放《取水许可证》,作为取水的依据。
三、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凡从滁河六合县、江浦县河段,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上河段、固城湖等取水,以及从水库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消耗水每吨收水费三分,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
每吨收水费六厘。其中由水库专供城镇居民生活的每吨收水费二分。
四、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直接从长江南京河段、水阳江、石臼湖和滁河、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下河段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每吨收水资源费一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五、农业水费、水产养殖、小水电以及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按省政府《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施行。
六、水费和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收取,逾期不缴纳的加计滞纳金,每逾十天加收百分之一。经催交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其余条款均继续有效。
八、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6月1日

关于废止《淮南市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淮南市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关于废止<淮南市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