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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构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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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构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快构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2〕68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部分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印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有关要求,相继启动了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推动中央企业扎实开展管理提升活动,加快构建内部控制体系,夯实基础管理工作,促进实现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发展目标,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将面临极其复杂的外部环境,经营压力和风险加大,迫切要求企业强基固本,实现规范、稳健、高效发展。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是企业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和防范经营风险的重要保障。各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内部控制工作,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作为管理提升活动的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集团层面要成立专门的内部控制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设立专职机构或确定牵头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实施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并做好对子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按照内部控制建设与监督评价职责相分离的原则,明确内部审计或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各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工作责任制,将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效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确保内部控制不断完善并得到有效执行,为战略有效实施、资源优化配置、企业价值提升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分类分步推进,全面启动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各中央企业要力争用两年时间,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要求,建立规范、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总体安排是:已在全集团范围内建立起内部控制体系的中央企业,应当重点抓好有效执行和持续改进工作,着力提升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主业资产实现整体上市或所属控股上市公司资产比重超过60%、尚未在全集团范围内启动内部控制建设工作的中央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全集团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着力抓好集团总部与各类子企业同步建设与稳步实施工作,于2012年建立起覆盖全集团的内部控制体系;其他中央企业应当抓紧启动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工作,确保2013年全面完成集团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与实施工作。各中央企业要以开展管理提升活动为契机,结合本集团内部控制工作实际,以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为目标,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流程梳理为基础,以财务内部控制为切入点,以关键控制活动为重点,制订全集团内部控制整体建设实施方案或持续改进计划,明确总体建设目标和分阶段任务,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报国资委备案。

  三、立足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管理制度化、制度流程化、流程信息化的要求,立足企业实际,倡导全员参与,注重控制实效,防止流于形式,抓好内部控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一是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各类治理主体的权利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职责权限,规范决策程序,确保“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有效落实,建设和倡导合规、诚信的企业文化,提高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管理的能力,持续改进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工作。二是以价值管理为主线,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全面梳理各类各项业务流程,查找经营管理风险点,评估风险影响程度,编制分类风险与缺陷清单,明确关键控制节点和控制要求,实施业务流程再造,编制内部控制管理手册,促进业务处理规范化和标准化。三是加强重点流程与特殊业务的内部控制,着力抓好资金、投资、采购、基建、销售、产权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关键业务流程控制,加强境外资产、金融及其衍生业务、重大经济合同和节能减排等特殊业务的内部控制建设,建立重大风险预警与应急机制,制订和落实应急预案。四是结合内部控制目标,梳理完善管理制度体系,并根据业务发展要求和外部经营环境变化,持续检验和评估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动态调整与改进机制,防止出现制度缺失和流程缺陷。五是推进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同信息化建设的融合对接,在将制度和控制措施嵌入流程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信息化建设进程,将业务流程和控制措施逐步固化到信息系统,实现在线运行。

  四、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重在有效执行,各中央企业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执行。一是要落实内部控制执行责任制,建立主要负责人承诺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内部控制有效执行负总责,带头执行内部控制,不超越内部控制做决策。二是要逐级进行责任分解,将内部控制执行与管理权限配置、岗位责任落实有机结合,建立内部控制体系的培训机制,做好上岗前培训和持续教育,确保每个岗位员工熟知本岗位权限和职责,并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形成员工积极参与、自觉执行、主动监督的全员内部控制意识与氛围。三是建立重大风险信息沟通与报告路径、责任与处理机制,确保内部控制重大风险信息顺畅沟通和及时应对。四是加强内部控制日常监督检查,内部控制专职机构或牵头部门要通过在线测试、现场调查等方式,加强对同级部门和各级子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执行;尤其是内部控制出现无效或者失效时,要认真查找制度缺失或流程缺陷,分析原因,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

  五、加强评价与审计,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与优化。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年度评价与审计工作,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与优化。一是要按照内部控制基本原则和要求,设计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评价体系和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并在全集团范围内推行应用。二是企业内部审计或相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集团内部控制的年度自评工作,尤其要加强对重点子企业、基层子企业和关键业务流程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检查评价;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或进行内部控制审计。三是要加强缺陷管理,通过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充分揭示内部控制的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提出管理改进建议,及时报告董事会和管理层,并跟踪落实缺陷整改,实现内部控制闭环管理,促进控制优化。四是要建立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追究制度,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结果要与履职评估或绩效考核相结合,逐级落实内部控制组织领导责任。五是要做好与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机结合,内部控制是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各中央企业要紧密结合风险管理实践,充分利用风险管理体系框架,加强工作协同,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企业管理的持续改进。

  六、按时报送评价报告,加强出资人监督检查。各中央企业应当自2013年起,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国资委报送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国资委将采取多种形式,及时总结推广中央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经验;加强对中央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内部控制有效性作为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以及各类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定期选取部分企业针对关键业务流程开展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专项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将根据其性质或影响程度在业绩考核中给予扣分或降级处理;对于因内部控制缺陷造成资产损失的,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缺陷,企业在自我评价和审计工作中未充分揭示或未及时报告的,将追究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和外部中介机构的责任。对于建立规范董事会的中央企业,国资委还将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为董事会履职评估的重要内容。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内部控制工作,统筹协调,周密部署,抓紧推进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执行,推动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

廖修文

刑事审判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焦点之一,即是否全面废除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或者有限制地保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放下代表中立的法锤,走下审判席收集证据的情况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四、立法和司法建议
不可否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作用日益突出。这种超职权主义的立法转化为司法实践,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损害了实体公正。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时候,彻底废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贷款通则》的修改建议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实施四年多来,对规范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保障金融债权,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许多的新的内容需要补充,值修改《贷款通则》之机,特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建议修订后的《贷款通则》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使之成为一部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贷款通则》作为行政规章,在金融纠纷案件中只有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予以参照的权力。而一旦《贷款通则》成为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就必须把它作为有效根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人总行曾对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作过规定,但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建议对委托人的资格( 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贷款的委托人,应当排除企业单位)、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即金融机构) 的权利义务,用资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受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纠纷的处理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委托人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向受托人,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授予金融机构限额的利息豁免权。《贷款通则》规定减免利息需经国务院批准,自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不利于金融机构盘活大量的不良资产。对于符合限定条件的贷款(一般属于不良贷款),授予金融机构一定限额的利息豁免权,有利于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最大限度盘活资金。建议授予金融机构应收利息5-20%的利息豁免权。
四、明确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做法的效力。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在实质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借款人的利益,是盘活不良资产的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用以贷收息、以贷还贷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理由,判决金融机构败诉,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建议对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行为从正面予以肯定;同时注意协调金融机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做到即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又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
五、对扣收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扣收是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效途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扣收属于侵权行为,判决金融机构返还“非法”扣收的贷款本息,这种判决极不合理,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扣收属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法的行为。建议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得到偿还的,可以对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一般保证人不得采取扣收措施)帐户内的款项予以扣收。
六、当前,国有、集体企业处于改制阶段,但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不当目的,指使或者帮助企业采取一切办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债权人在企业改制期间向债务人不得追索债务,甚至非法强令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以改制企业为被告的案件,等所谓逃废债务的“改制”完成以后再受理。这些不正常的行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巨大威胁,直接关系着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和贷款债权的保证问题,在实际上关系着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风险的大问题,建议对保障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制止企业( 特别是地方政府主持或参与) 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贷款通则》的修改涉及到方方面面,技术性比较强,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我们有理由相信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将更加完善,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篇小文是本人1999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所写,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尚未出台,现在看来本文中提出的建议还不过时,因此冒昧再次贴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