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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0: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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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0号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均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旅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场地或室内柜台摊位、分割、橱窗供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出售、出租。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设施情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定期公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住房及保障性住房;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抵押、继承或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载明出租人的姓名(名称)、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及其他性质非商品房屋租赁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5月20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同时废止。








一、工程抵押房(以下简称工抵房)概念
简单而言,工程抵押房即开发商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
举例:开发商A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欠施工总包单位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以10套商品房抵顶所欠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但商品房并没有过户给B公司,待B公司直接购买或找到第三方购房者后,商品房直接过户给购房者。

二、工抵房具体模式
(一)施工企业直接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直接和施工企业签订书面《房屋预订合同》、《抵房协议书》。
这种模式中,又细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施工企业直接以单位名义购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债务抵消;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以其自身名义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施工企业在完成债权债务抵消后,另行指定第三方(自然人、法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大体上与第一种模式相同,但某些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1、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2、施工企业应于具体日期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开发商就预定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企业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施工企业和买受人)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委托第三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二)施工企业直接指定第三方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施工单位、购房者签订三方《抵房协议书》,在完成债务抵消的同时施工单位指定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依据施工企业要求与购房者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开发商、施工企业、购房者三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购房者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开发商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相应款项相抵销,施工企业不得再向开发商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施工企业、购房者就前述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施工企业、购房者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此种模式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购房者《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的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以上是本人对于工抵房相关问题从法律方面予以探讨,希望大家多多指正!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商标代理工作的要求,现就《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发放、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发放范围:在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经商标局考核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员。
二、适用范围: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出示资格证书。
三、制发机关:资格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制作发放。
四、持证人应遵守的纪律:
(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代理。
(二)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三)不得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
(四)不得以证谋私、徇私舞弊。
(五)做到文明礼貌、廉洁公正。
五、资格证书的管理:
(一)商标代理组织对本组织内代理人的资格证书应予登记备案,统一制订管理办法。
(二)持证人对资格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三)资格证书应每年到商标局进行一次注册。未经注册的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
(四)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五)对违反纪律的商标代理人,除收缴资格证书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六)对调出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应在调离商标代理组织时,由其所在商标代理组织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商标局。
(七)商标代理组织应于每年年末将资格证书的发放、遗失、增补情况报商标局。
(八)商标局将不定期对各商标代理组织的资格证书管理情况及持证人员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