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规则
1988年5月3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主席会议批准
为了健全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工作制度,特制订本规则。
一、分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一)专职副秘书长分工负责各部门的工作。经办的事项,凡涉及全机关或须向主席、
副主席报告的问题,要经过秘书长审核。
(二)以全国政协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重要的要经过秘书长签发;一般的由主管副
秘书长签发。
(三)兼职副秘书长参加秘书长会议的集体领导,并负责联系各自党派,沟通情况。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的准备工
作。向主席提出召开这些会议的日期、议程的建议,起草有关会议的文件。
(二)协助主席、副主席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的决议。
(三)调查研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协的工作经验和共同存在的问题。
(四)决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机构的设置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
(五)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三、会议
(一)秘书长会议
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
1.会议的日期、议题由秘书长决定。
2.会议由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也可由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讨论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
(2)审议提交主席会议的各项文件;
(3)协商讨论政协全国委员会、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 机关共同事务和重要
活动安排;
(4)决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局处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及其领导人的任免。
(二)秘书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专职副秘书长组成。会议的日期一般在每周星期一上午举行,
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
1.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决定。
2.会议由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也可由秘书长委托的专职副秘书长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布置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及其他
重要活动的准备工作。
(2)传达、学习与政协机关工作有关的文件和精神。
(3)听取各单位的工作汇报,讨论和决定机关日常工作的安排问题。
(4)协调和处理机关各单位的工作关系。
(5)研究办理主席、副主席交办的事项。
(6)决定机关科级单位的设置和变动及科级干部的任免。
(三)秘书长会议的重要决定,应当经过充分讨论。在讨论中遇有重大分歧,除紧急问
题,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外,可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再
作决定。
(四)会议议题,除临时召集的会议外,一般应当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时
, 可对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
(五)会议均须作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印发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
室及有关人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本会各局室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
邀请在本会无兼职副秘书长的民主党派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
四、本工作规则经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施行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乘务管理
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
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
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
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
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确需在地铁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地铁总公司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对地铁设施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广州地铁建设监理总部选择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和监控:
(一)从事挖掘、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降水)和钻探作业;
(二)大面积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它活动;
(三)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路基的地下坑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须事先向地铁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损坏地铁设施的,要及时向地铁总公司报告,同时积极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票乘车或越段乘车的,由地铁总公司根据运营管理规定进行补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票务、乘务、安全、设施保护等条款的,地铁总公司有权制止其行为,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所损坏的设施,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卫生、商贸、城市建设管理等条款,扰乱地铁正常运行秩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城监支队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立案移送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乘客对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铁总公司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