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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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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3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发表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2013年5月26日,柏林)


  1、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5日至27日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这是中国新总理首次出访。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就许多重要议题达成共识。

  2、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深刻复杂变化。世界各国相互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中德愿同其他国家一道本着同舟共济、互利共赢的精神,深化协调与合作,为世界和平与繁荣作出贡献。

  3、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致力于和平解决地区和国际争端和冲突,继续发展和深化欧亚区域一体化以及以公正合理的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4、双方愿增进对各自发展道路的相互理解,加深政治互信,推动中德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护人权的意义,愿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和法治国家对话,互学互鉴,共同发展。

  5、近年来,中德合作基础良好,两国将继续扩大多种合作机制。新一轮中德政府磋商将于2014年在德国举行。

  6、双方认为,中国的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将为中德、中欧关系带来新机遇,为世界经济注入新动力。

  7、双方决定落实城镇化伙伴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农业、林业、粮食、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标识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双方决定在现有中德农业合作联委会基础上增设部长级双边对话机制,加强对中德农业合作的指导并不断夯实这一领域的合作基础。

  8、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气候和继续支持联合国气候谈判方面结成的紧密伙伴关系,决定在空气净化和可持续消费领域加强合作。此外,双方还将着力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

  9、双方将进一步深化电动汽车领域合作,包括共同开展电动汽车示范应用等。

  10、双方认为,中德作为重要经济体,在财政金融领域保持密切磋商十分必要,决定继续深化两国财政部关于财经问题的对话。双方认为,两国央行继续开展深入对话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1、为进一步促进投资合作,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就未来工作举行了会谈。

  12、中国宣布在德成立中国商会并启动设立投资促进机构。德国政府欢迎中国企业本着互利精神在德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双方支持欧盟和中国谈判投资协定,增加双方的投资机会。

  13、双方共同表示,愿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进一步加强广泛的经济合作。双方将为在对方国家落户的中德企业提供国民待遇,特别是在政府招标方面。双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以及企业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14、双方共同反对保护主义,愿通过对话解决光伏、无线通信产品等贸易争端。双方呼吁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支持公平、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双方推动尽早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在国际框架下就出口信贷继续开展对话。

  15、双方赞赏两国政府和许多社会组织近年来设立的各种机制,使数千名学生每年赴对方国家访问。两国政府将继续支持这些措施,进一步促进青年和文化交流。

  16、两国总理共同启动了中德语言年活动,促进汉语在德国和德语在中国的传播。在与中国开展教育和科研合作方面,学术领域合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包括提供在两国留学和研究访问奖学金、双边科研项目以及共同设立具有双学位的大学课程等。

  17、双方认为,中欧都是国际舞台上的重要战略力量,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重要合作伙伴。中德将继续密切建设性合作,促进中欧关系发展,共同应对能源资源安全、气候和环境、粮食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18、中方赞赏德方在解决一些欧元区国家主权债务危机中的作用以及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大规模稳定措施。德方赞赏中方在解决主权债务危机上的建设性态度和贡献。

  19、双方认为,中德有必要保持并深化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商及合作。双方主要就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局势等一系列问题交换了意见。这种交流有助于中国与欧盟之间的战略对话以及密切协商与合作。双方将在多边合作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框架下继续开展建设性务实合作。

  20、双方积极评价两国总理的频繁互访。李克强总理邀请默克尔总理尽早访华。默克尔总理接受了邀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山区应当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
第五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
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二)承包山的林木权属,按照承包合同确定,林地权属不变。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四)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八条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互谅互让、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调处。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40%。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用于营林造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营造用材林可以有计划地实行定向培育。
第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5年清查一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林业长远规划。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籽种用途林的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十八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当停蚕育林。开辟新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应当及时还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城区内,经城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
(一)用材林地,按照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是指林木主伐期产材量除以主伐期所得平均产量的实际价值。
(二)苗圃地、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有收益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50至70%补偿。
(三)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0%至70%补偿。
(四)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1至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4倍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木补偿费:
(一)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照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照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人工中龄林,按照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60%至80%;人工近熟林,按照主伐期产
材量实际价值补偿30%至40%;人工成熟林,按照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0%至15%。
(二)天然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1至3倍补偿。
(四)经济林,按照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农业基础设施以及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限减半补偿,林木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低限补偿。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严禁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自留山、拍卖“四荒”、坟地林木以及森林病虫害为害树木的采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省、市、县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省或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无木材运输证明和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铁路、交通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三十四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不得承担与职务无关的检查项目。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当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木材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按照木材产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从中提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基金。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种植人参以及其他草本中药材的,应当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林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信贷部门给予低息长期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林木和破坏其他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扣留所伐木材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树木。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及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的,每25公斤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比照盗伐林木的处罚标准处罚。
(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九)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加罚违法所得总额20%至30%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在重点产材县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三)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擅自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收缴其运输证明,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罚款。
(五)运输木材的数量超过木材运输证明或树种、材种、规格、起始地点与木材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不符部分的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无森林植物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
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由于领导不力,经营不善,毁林严重,连年完不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修正后的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活住房市场,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个人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购现住公房、集资建房)。
第三条 个人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转让(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和出租方式上市交易。在购房时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在上市交易时一并办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上市:
1.未取得所购公有住房完全产权的;
2.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付清的;
3.用所购公有住房作抵押,而抵押关系尚未解除的;
4.违纪违规购房未纠正处理的;
5.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6.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7.市、县(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的生产区内不能明确分隔的,上市交易时应与原售房单位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费和土地收益的征管办法: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买卖、交换、赠与),应按售价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以出售方式上市交易税费征收: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交易价5%的综合征收率统一征收,由卖方缴纳;
2.契税,由买方按交易价的3%缴纳;
3.印花税,由买卖双方按5元缴纳;
4.交易管理费,由买卖双方按交易价的1%缴纳。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如申报价明显低于评估价,由交易管理部门免费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5.为促进社会分配公平,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出售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所得收入超过原交纳的购房款和上市交易缴纳的税费5倍以上(含5倍)的增值部分,按20%的比例征收增值调节金。
(三)以交换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6个月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作为保证金专户储存。新购住房时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或等于原出售住房售价的,保证金可予全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原售房
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原售房售价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部分转作税费。如6个月内未购进住房则视同出售方式交易,保证金不退,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四)以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均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中所抵押住房在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按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视同出售,按评估价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程序。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向市、县房改办申办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1)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的上市交易申请书;(2)《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凭核准的《审批表》、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合同》、《赠与公证书》,到房地产交易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3.购房人在30天内分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到市、县房改办办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登记手续。
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在规定期限内再购进住房的,凭出售和购入住房专用票据及交易过户凭证,向征收保证金的部门办理申请退还保证金手续。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合法证明和书面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核发《房屋租赁证》。
3.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应先到市、县人民政府在交易市场上设置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申报,填写《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审批表》。经市、县房改办审核后进行抵押,申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经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
同意抵押的申请书;(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评估报告书;(5)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按现行抵押登记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后,物业管理工作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到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九条 个人所购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可直接按现行私房交易办法入市,上市交易的程序按第七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规范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严禁私下转让、抵押和出租。对偷漏税款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