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1 21: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4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合作项目聘用中方雇员管理工作,提高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国际合作项目的效益和作用,依法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的聘用及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公司所雇用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之间实施的合作项目。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合作协议确定的或者受委托执行项目的中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为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在自治区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项目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方雇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被聘用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活动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中方雇员备选人才库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备选人员;

(二)审核进入备选库人员的资格、条件;

(三)指导、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做好中方雇员的管理工作;

(四)对中方雇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五)中方雇员赴境外学习、考察及培训等由项目管理单位向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中方雇员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中方雇员招聘计划;

(二)负责中方雇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将中方雇员的相关资料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中方雇员实施具体行为管理,按照项目需求对中方雇员进行在职培训和业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方雇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备开展相关项目活动所需的身体条件、学历及基本业务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五)非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职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涉密人员;

(六)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自愿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服务工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自荐或者经项目管理单位推荐,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纳入中方雇员备选库。

第十条 聘用中方雇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项目需求提出聘用申请,提交项目管理单位审核;

(二)项目管理单位对聘用人员数量、要求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从中方雇员备选库中提供备选人员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选聘;

(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招聘人员计划,从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备选人员中选定聘用人员。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中方雇员与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中方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与中方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需要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接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招聘中方雇员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办理中方雇员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报请国际合作项目审批机关予以终止项目活动,并不得再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合作项目。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受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的个人,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3年内不得再从事与国际合作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中方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责令项目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中方雇员备选库以外人员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聘用中方雇员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方雇员赴境外活动事项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四)中方雇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聘用的中方雇员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补办入库手续。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30日前已经丈量、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经丈量、没有签订协议的,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与煤矿企业协商处理。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

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因采煤沉陷而引起的农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费用由煤矿企业统一支付,主要包括:

(一)居民搬迁安置费;

(二)综合调节费;

(三)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

(四)搬迁管理费;

(五)房屋拆除费。

第五条 居民搬迁安置费采取按人口数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600元,具体补偿数额为:居民搬迁安置费=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额。

第六条 综合调节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15%计算,由县(区)人民政府包干,统筹处理,专款专用,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审计。主要用于补偿农户安置面积小于原有合法房屋面积和解决鳏寡孤独等特困户住房问题。

第七条 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25%计算,主要用于安置新村公建、公益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搬迁管理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综合调节费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总和的2.8%计算。

第九条 房屋拆除费每户1000元,用于原有房屋的拆除。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及事业单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搬迁,按重置价折旧后予以补偿,其中学校按一比一重建。

证照齐全、正常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因搬迁而受到影响的,其经营损失由煤矿企业参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搭建、抢建、证照不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原有村庄宅基地由煤矿企业征收,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现行征收建设用地的有关标准由煤矿企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置人口核定


第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人口的核定程序:

  (一)成立核查小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有关征迁部门和乡(镇)、村及煤矿企业成立核查小组,具体负责被搬迁人口和户籍核查工作。

  (二)核查公布。核查小组以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常住人口、户数为基础,对需搬迁村庄的农户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的结果,由核查小组在该村庄定点进行3次张榜公布,每次公布时间为5-7天。核查小组应当公布人口核查工作的监督电话,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审查确认。核查小组在现场核查、张榜公示后,将核实后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情况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三)因上学户口外迁且未婚、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四)因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

  (五)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六)与村民结婚的外地妇女,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

  (七)离退休人员回原籍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搬迁地的;

  (二)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搬迁地且不是被搬迁地户口的;

  (三)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四)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在正式核查之前已死亡的;

  (六)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

  (七)其他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或分户政策:

  (一)子女年满18周岁的,其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日期为准;

  (二)户口不在被搬迁地,但在被搬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居住且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享受一户安置;

  (三)其他符合安置、分户政策的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分户条件的搬迁户,应向核查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上学、参军和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属鳏寡孤独等特困户及个案的,由核查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章 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提前2年将采煤沉陷区需要搬迁村庄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据此通知县(区)公安机关及时冻结被搬迁村庄的户口,并自接到通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沉陷区所在的乡(镇)、村发布通告,告知沉陷区范围、搬迁村庄名称、搬迁安置补偿的文件依据和补偿标准、禁止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编制新村建设规划,并与煤矿企业共同选择新村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沉陷区村庄搬迁规划和新村选址、规划、用地报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新村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集中安置、统建为主的原则,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和新村镇建设。煤矿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所有补偿资金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9个月内全部拨付到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首批资金(煤矿企业不得低于协议总额的40%)到位后立即开展新村建设,在协议总额的70%到位后完成新村房屋建设的主体工程。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1年内完成新村房屋建设任务,并及时组织居民搬迁入住。同时对原有村庄房屋等在新村建设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新村建设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公建用地面积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15%(含本数)以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等因素,有关补偿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的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3〕7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的意见

2003-03-27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推进流通现代化工作现场会、全省推进流通现代化工作会议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的精神,现就加快发展我市商贸流通现代化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以《厦门市加快海湾型城市建设实施纲要》为指导,构建高效率、高容量、高效益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把我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合理规划和布局我市商业网点设施,加快培育城市中心商业区和特色商业街,完善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和旅游购物环境,构建业态丰富、功能完整,特色鲜明的现代零售商业体系。积极引进国外大型零售企业在我市设立采购和分拨中心,吸引国内外知名品牌在我市发展经销、代理业务,构筑适应我市建设东南沿海中心城市需要、高效益、高容量的现代批发体系。鼓励、扶持物流配送业的发展,加快我市物流园区的建设,完善政策法规环境,建立符合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要求的物流服务体系。

  (二)加快我市商贸领域的对外开放,大力引进一批国外知名的流通企业,扶持本市流通企业做强做大,增强核心竞争力,力争到2008年形成一批商贸龙头企业和若干个大型区域性批发市场。

  (三)提高连锁经营规模化、规范化水平,扩大连锁经营业种、业态,争取到2008年连锁经营的营业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比重达30%以上。

  (四)推动流通业的信息化工作上一个新台阶,进一步普及条形码,推广销售时点管理(POS),商业综合信息管理(MIS)和客户关系管理(CRM)等流通信息化技术,推广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

  二、我市流通现代化发展重点

  (一)培育一批主业突出、管理现代、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指导意见》,鼓励现有大公司、大集团开展连锁经营,并购、重组、盘活存量资产,建立一批以资本或商品为纽带、主业突出、管理现代、辐射范围广、竞争力强的流通企业集团、物流配送中心和电子商务企业,使其实现经营管理规模化、规范化、现代化,成为我市流通行业的骨干企业。  (二)鼓励发展连锁经营

  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的原则和“便民、为民、利民”的根本宗旨,在商品销售和服务领域广泛推广连锁经营。

  1、业种和业态向合理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岛内尤其是老城区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大型综合超市和仓储式超市要根据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和设立。规范连锁超市,提高超市生鲜商品经营比重,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中心、具有多项服务功能的连锁便利店。积极发展特色连锁专业店和专卖店,使之成为开拓我市地产品市场的新形式。

  2、围绕服务社区、方便群众,不断拓展经营范围。要积极推动连锁经营从传统零售业、餐饮业向第三产业多个领域渗透,将连锁经营推广到石油、医药、烟草、家电、家具、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装饰材料、汽车、各种生产资料的销售,以及邮政、快运、旅游、家政、维修、房地产中介、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

  3、扶持连锁经营向岛内新区和岛外区域扩张。在规范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同时,支持优势连锁企业从老城区向新城区渗透,从城市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集镇发展,从本市向周边地区扩张,以连锁经营提升城乡传统商贸流通业的现代化水平。

  4、有效整合社会商业资源,积极推广特许加盟经营的发展模式。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管理基础好的企业,运用商品、商号、配送、经营模式、管理技术等优势发展特许加盟经营,改造传统的“小门店”、“夫妻店”。

  (三)积极扶持发展物流配送

  物流配送作为现代商贸流通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市重要的新经济增长点。要以加快经济循环速度、降低经营成本、改善投资环境和提高企业竞争力为目标,加以扶持发展。

  1、积极培育物流市场,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物流服务体系。结合厦门海港、空港优势,在规划的基础上,确定一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坚持“政府引导、企业投资、市场运作”的发展模式,加大现有物流资源整合力度,广泛吸引社会投资物流项目建设。发展以第三方物流服务、大型连锁企业配送和“产加销”一体化专业配送为主体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2、大力扶持和推广物流先进技术。采用先进适用的物流技术,稳步推进包括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售电子化、物流功能条码化、配送过程无纸化等技术,提高物流的现代化水平,建立安全可靠、高效率的现代物流配送体系。

  3、鼓励和扶持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积极引进外资,通过股份合作、调整重组等方式,整合社会资源,发展培育现代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配送中心,为广大中小流通企业提供物流服务。

  鼓励在岛外建立以物流配送中心为主要形态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市场,辐射、服务于周边地区;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物流配送,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为主的生鲜食品物流配送体系,扩大农副产品的市场空间,增强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开展加工、包装、保鲜、配送等服务,扩大市场的辐射范围和交易规模,有效服务农业产业化;加强连锁企业内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管理,着力提高配送中心的技术含量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配送中心的统一配送功能,着力降低流通成本。

  (四)提高商贸流通业信息化应用和发展水平

  1、优化信息网络资源配置。推广条形码、加快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转拨  、电子商务(EC)等技术在商贸流通业的应用,提高行业整体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现有网络资源,建设公共物流信息平台,促进商流、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形成和流转。

  2、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以“进、销、存”管理和销售终端自动化为主要内容的MIS/POS系统;配置IC卡刷卡和充值终端以及“一卡通”系统;在大型商场、超市和连锁店推广电子订货系统(EOS)、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和供应链管理系统(SCM)等技术;建立网上电子市场(e-Market),引导和鼓励供需双方开展网上交易,促进传统交易方式向现代交易方式转变。

  三、推进商贸流通现代化的具体措施

  1、进一步加强流通现代化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由主管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为组长,市各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进流通现代化领导小组,研究解决推进流通现代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发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2、重视现代商贸流通业人才的培养。通过学校培养和在职培训相结合,长期培养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理论培养和专业培训相结合,抓好商贸流通企业在职员工尤其是中高层管理人员的适用性培训,全面提高全员素质。加强对商贸流通企业中知识型、专业型年轻骨干的选拔和培养,造就一批年富力强、具有跨学科综合能力、国际化运作知识和经验的现代商贸流通专业人才和带头人。制订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吸引人才的环境,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加盟我市商贸流通业。

  3、加快转变政府对商贸流通业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服务意识,增加办事透明度,积极为企业提供政策、法规、市场信息等咨询服务;完善规范市场主体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地方性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市场流通秩序;规范投资行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对大型商业网点设施建设和大型商业项目的设立逐步推行听证制度。

  4、培育和发展流通行业协会。要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的若干意见》,加强商业联合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桥梁作用。同时,推动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的行业协会的设立,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在推动行业发展和实施行业自律中的重要作用。

  5、加快商贸流通业经营主体结构调整步伐。引进外资,吸收社会资本,完成国有流通企业的资本多元化改造进程;发挥我市海空港优势和对台优势,积极吸引国内外资本来厦门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积极吸引跨国零售企业在我市设立商品采购中心,鼓励在我市投资设厂的企业设立配送、分销中心;鼓励发展中小流通企业。引导中小流通企业向“精、专、特、新”等方向发展,主动参与特许加盟连锁和电子商务,形成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关联产业群体。

  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若干政策

  (一)用地政策。对列入市规划的大型物流基地内设立物流配送中心和物流企业的新增用地,按工业仓储的土地用途缴纳土地出让金,实行有偿使用;企业以原划拨土地(物流园区之外)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土地出让金可按现时工业仓储地价的一定比例缴纳,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企业以原划拨土地的原有建筑物自行改造或新增建筑设立物流配送中心的,凡不涉及产权变更、转让的,用地可保留划拨性质,按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理的有关政策办理。商业、餐饮服务业、仓储运输等企业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开发的,用地必须由政府按规定的价格等办法收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要把物流配送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为物流配送项目建设用地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用电政策。具有一定用电规模的商贸企业、大型中高级批发市场、物流基地、大型配送中心的具体用电类别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闽政〔2002〕31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财税政策。

  1、在省内跨区域开办连锁门店的连锁经营企业,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经批准后实行由总部汇总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并按照省政府闽政〔2002〕3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相关财政利益转移办法,扶持跨地区连锁企业发展。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直营连锁店,符合汇总申报条件的,经市地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由连锁企业总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

  3、从2003年起五年内,总部设在岛内的连锁企业到岛外开设连锁网点的,经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研究制定。

  4、从2003年开始,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流通企业进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生鲜熟食商品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经市经发局备案确认,报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5、从2003年起五年内,连锁经营企业、专业批发市场的企业信息化系统等技改项目由市科技局从科技经费中给予一定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享受技改贷款贴息,具体扶持办法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订。

  (四)经营政策。

  1、对连锁经营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已登记的运送鲜活商品小型货车,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适当放宽白天进入市区的限制,给予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2、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要简化有关手续,支持连锁企业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企业各门店可由总部统一办理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总部已取得经营许可的,连锁门店不再单独办理许可证,经门店所在地音像市场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凭连锁店总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直营连锁企业按烟草专卖法规定的条件由总部统一办理各门店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并向连锁店所在地的烟草公司订货,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与销售支持。

  4、对连锁企业实行由配送中心统一采购配送的商品,有关部门不对其所属门店重复抽检,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所需费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连锁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可按行业大类核定,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直营连锁企业各门店,可按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注册登记。连锁企业总部所属各门店需办理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的,可凭总部统一办理的许可批文办理所属门店注册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