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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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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12〕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规范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与考核,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反馈。

附件: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12月31日



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

    1 范围
    本大纲和考核标准规定了取得岗位证书的安全培训教师的基本条件、培训内容和考核要求。
    本大纲和考核标准适用于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和考核。
    2 申请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的基本条件
    2.1 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2.2具有一定的安全工程专业基础知识,三年以上现场实践经历或相关工作经历。
    2.3 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关专业学历或职称。
    2.3.1申请取得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岗位证书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2.3.2申请取得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岗位证书的,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助理级以上职称。
    2.3.3申请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教师岗位证书的,除具备2.3.1或2.3.2规定的学历或职称条件外,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技能。
    3 培训大纲
    3.1 培训要求。
    3.1.1 应按照本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对安全培训教师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
    3.1.2 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侧重教学技巧、教学方法及教学掌控能力的训练;注重培训教师职业素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现代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将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国内外先进的教学管理方法和理念及时纳入教学之中。
    3.1.3 通过培训,使安全培训教师了解多种教学组织形式;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成人心理和成人培训特点;掌握培训需求分析、培训课程开发、教学过程设计、培训效果评估方法;具备较强的成人培训教学组织能力。
    3.2 培训内容。
    3.2.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基础知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安全生产形势;
    b)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c)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d)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e)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3.2.2 培训教师的素养和业务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培训教师的角色定位;
    b)培训教师的基本素养和职业素养;
    c)安全培训的教学规律及现代培训理念;
    d)成人教育心理学知识;
    e)成人培训的特点;
    f)课堂掌控能力与授课艺术。
    3.2.3 培训方法、技术的运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培训需求分析;
    b)培训设计;
    e)培训实施方法;
    d)培训效果评估;
    e)培训课程设计与开发;
    f)培训方式方法;
    g)多媒体技术;
    h)培训课件制作技术。
    3.3 继续教育要求与内容。
    3.3.1 继续教育要求。
    3.3.3.1安全培训教师每年应接受继续教育。
    3.3.3.2 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3.3.2 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安全生产形势;
    b)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c)相关行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安全技术要求;
    d)安全培训组织新理念、新方法。
    3.4 学时安排。
    3.4.1 培训时间应不少于56学时。
    3.4.2 继续教育时间每年应不少于40学时。
    具体培训学时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学时安排表
项目 培训内容 总学时 授课学时 研讨及演练学时

培训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12 12
培训教师的素养和业务能力 16 12 4
培训方法、技术的运用 24 16 8
教学能力考核 2
考试 2
合计 56 40 12
继续教育 安全生产形势 2 2
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及技术规范 6 6
相关行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安全技术要求 8 6 2
安全培训新理念、新方法 20 8 12
教学能力考核 2
考试 2
合计 40 22 14
    4 考核要求
    4.1 考核办法。
    4.1.1 考核的分类和范围。
    4.1.1.1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分为理论基础知识考核和教学能力考核。
    4.1.1.2 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范围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4.1.2 考核方式。
    4.1.2.1理论基础知识的考核采用笔试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4.1.2.2教学能力考核可通过采取现场授课,也可通过课程设计或课件制作、撰写论文、面试答辩等方法进行。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
    4.1.2.3理论基础知识、教学能力考核均合格者为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者经本人申请可允许补考一次。
    4.1.3 考核内容的层次和比重。
    4.1.3.1理论基础知识考核内容分为了解、熟悉和掌握三个层次,按20%、30%、50%的比重进行考核。
    4.1.3.2 教学能力考核内容分为熟悉和掌握两个层次,按30%、70%的比重进行考核。
    4.2 考核要点。
    4.2.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基础知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了解安全生产基本形势;
    b)熟悉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c)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d)了解安全生产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e)掌握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f)熟悉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2 培训教师的素养和业务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了解培训教师的角色定位;
    b)熟悉培训教师的基本素养和职业素养;
    c)熟悉安全培训的教学规律及现代培训理念;
    d)了解成人教育心理学知识;
    e)了解成人培训的特点;
    f)掌握课堂掌控能力与授课艺术。
    4.2.3 培训方法、技术的运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掌握培训需求分析方法;
    b)熟悉培训设计方法;
    c)熟悉培训实施方法;
    d)掌握培训效果评估方法;
    e)掌握培训课程设计与开发;
    f)熟悉培训方式方法;
    g)熟悉多媒体技术;
    h)掌握培训课件制作技术。
    4.3 继续教育考核要求与内容。
    4.3.1继续教育考核要求。
    安全培训教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都应进行考核,考核内容按照本标准4.3.2的要求进行,并做好考核记录。
    4.3.2 继续教育考核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了解安全生产形势;
    b)熟悉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c)了解相关行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安全技术要求;
    d)掌握安全培训新理念、新方法。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在港区、锚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立技术监控设施的,应当标识公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经济法内容是如何的界定与划分的呢?

范剑虹


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发源地是德国,许多国家也间接地受到德国经济法理论与立法的影响,而其内容与理论至今仍有许多可借鉴之处。参阅德国经济法的分类(1) ,笔者认为经济法内容在理论上应界定为三大部分:也即经济公法(oeffentliches Wirtschaftsrecht)、经济私法(Wirtschaftsprivatrecht)和经济程序法(Wirtschaftsverfahrensrecht)三大类。
第一部分的经济私法包括:商法、公司法(世界各国已将资合公司法等商事法的内容从商法典中另列出来)、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竞争法中的私法规范,尤其是规范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这也是德国经济私法的主流的分类。
第二部分的经济公法包括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srecht)、经济行政法(Wirtschaftsverwaltungsrecht)。
其中经济宪法(往往指狭义上的经济宪法)是具有法律上、社会历史上与经济学上的含义,但在法学论著上,经济宪法往往仅指法律上的狭义经济宪法,具体说,就是指在宪法或基本法中关于规范经济生活的规定。经济宪法往往体现出三条框架线,它们分别为:摒弃绝对的全面自由经济、摒弃绝对的全面计划经济的模式、维持最低贫困线(2) 。在此框架线中需规定政府的职能,比如,重视土地与生产资料的评估、防止滥用经济权力、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护食品与日常消费品的流通、完善地区经济结构与整体经济平衡。经济宪法一方面必须保护经济自由权和平等权,另一方面还需为行使和监督私人经济权力过度而采取法律上的预防措施。
与各国一样,经济行政法(也即具体化的经济宪法)在法律上不仅具有大量的法规,而且还缺乏令人信服的分类与体系,不少是借助于判例。经济行政法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央银行法、税法、产业政策法、外汇管理法、卡特尔法(Kartellrecht)(也称反垄断法 (3))、政府的经济资助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等。对经济行政法还可以分普通经济行政法与特别经济行政法;这个是德国有别于法国的特色
第三部分的经济程序法包括经济诉讼、调介与仲裁,也包括非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法,即冲突法。这些内容分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4) 、商事仲裁法。

1、Gerhard Koebler, Juristisches Woerterbuch, Verlag Vahlen, Muechen 1979, S. 325. Herman Avenarius, Kleines Rechtswoeterbuch, Verlag Herder Freiburg, Bonn 1991, S. 599. Rolf Stober, Wirtschaftsverwaltungsrecht, 10.Aufl. Hamburg 1996.
2、 除上述内容外,《欧共体条约》中许多内容还具体体现了欧盟的经济宪法结构趋势,比如:注重内部市场,重点保证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等。
3、理论上,在立法顺序上,一般先应出台反垄断法(在德国及欧洲常常称为卡特尔法),然后再立反不正当竞争法。
4、德国的行政诉讼法法典比较有特色,这是法国所没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