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涉外经济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樊永富

时间:2024-07-09 20: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涉外经济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樊永富律师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210009)

版权保留,禁止传统媒体未经许可转载

世界经济已经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如果说农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土地、工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有形资本的话,那么当今社会的最大资源就是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作为世界经济组成部分之一的中国经济同样也不可能背离这个规律。在当前我国依托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努力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多层次全方位开展的涉外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激化了大量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及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问题。如何早日发现、透彻分析、圆满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我们能否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确保自身经济安全与经济利益的关键性焦点。
知识产权就是一切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权,也叫做智慧财产权,主要包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专有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随着TRIPS协议在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达成,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科技与经济合作的基本环境条件之一。虽然我国目前还尚未完成入世谈判,但是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时刻刻都摆在我们面前。在过去的涉外经济活动中对于知识产权问题,我国的企业吃了大量的亏、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其教训是深刻的。但是,由于在全社会没有真正确立起知识产权意识,绝大多数的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其中起决策作用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仍然没有将有利于本单位长远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问题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在行将“入世”之时,对知识产权一向陌生的国内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来说,尽快熟练掌握知识产权国际游戏规则是至关重要的。反之,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环境中和“入世”在即的大趋势下,我国企业如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不懂得如何把经营战略的重心放到注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点上,就会苦无对策,坐失良机。通过本次调研,发现了许多具有共性的问题,值得加以总结并迫切地需要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本文从涉外经济活动的主要类型入手,分析在该类活动中出现的典型的知识产权问题并相应地提出有关的建议或对策。
一、 引进外资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积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技术,开展技术、产品的进出口贸易,是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搞活企业经济的重要内容和途径。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由于我国某些企业或相关部门不懂得知识产权制度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原则,往往急于达成引资的协议而忽视了对外方提供的、作价入资或许可使用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审查核实,无端地多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大笔费用,使中方受到损失、合资企业处于被动。
1、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
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那样,知识产权是具有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的权利,在一国有效的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外一国就必然受到保护。除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都是在一定期限里的权利,而不是永久的权利。在引进外资中,中方往往盲目迷信外方宣传的其技术有多少多少项专利、专有技术如何先进、如何独家所有,而不认真考察核实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使得外方抬高出资的作价评估先期获得了额外的收益。
其主要表现方面有:
A、 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
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外方利用中方对新技术的不熟悉及对外方的盲目迷信,故意将过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过期专利)也作为转让或许可的标的,使中方为本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的东西支付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
例如,我国的某汽车厂在与外商进行合资谈判过程中,外方提出技术入股方式的具体方案,以其中的97件专利技术,共折合1600万美元入股,由于这家企业不懂得专利法,没有了解这些专利技术的法律状态就草草签约。直到后来才得知,97件专利技术中的23件专利是过期的,还有29件专利已临近到期,13件则刚刚申请中,真正算数的专利只有32件,占总专利数的33%,也就是说2/3的专利是不能折算股金投资入股的,该企业吃亏上当,追悔莫及。
对于这种情况,其实中方完全可以避免,只需要在合同谈判时由外方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同时自己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查询该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即可避免。对于经常发生的转让过期专利的问题,通过专利联机检索就可有效防止。
B、 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
该种情况类似于过期知识产权问题,只是由于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专有技术”的时间性是由其自身的保密状态的持续时间所决定的,所以一旦由于某种原因(非受让方的原因)而处于公开状态,则该专有技术即属于公有技术,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作为受让方有权不再支付使用费。在引进外资过程中,由于中方对相关技术的发展跟踪不紧,导致外方将公有技术作专有技术高价转让或许可我方使用,给我方造成损失而外方已先期收回成本甚至已经先期获利。
C、 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
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除非权利人授权他人有分许可的实施权,则任何人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如果外方对其许可中方使用的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并不享有分许可权,且并非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则其许可中方的行为超越了其权利范围。致使中方在使用了该项知识产权之后必然将会成为侵权人,到时中方将要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在中方将产品销往权利产生国时,更会给中方造成重大损失。
例如,在前些年,我国的一些电视生产厂家从日本引进了许多彩色电视生产技术和生产线,其中包括一些专利技术。但这些从日本引进的技术中,有相当一部分专利技术并不属于日本厂商,而是日本厂商从美国RCA公司购买的。但在谈判时,日本没有提及这方面的情况,而我国的许多生产厂家也没有经验。在谈判、签约时没有考虑到引进技术中涉及的第三方的专利的问题,没有写上效力担保条款,明确双方在涉及第三方专利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致使在我国彩电市场趋于饱和,许多厂家在积极寻求彩电出口创汇而出口到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时,美国RCA公司就向我方提出侵权和赔偿要求,要求和我方进行专利许可谈判,否则这些彩电不能进入美国和西欧市场,从而使我国企业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
对于出口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D、 要求国内企业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
外方经常利用中方在知识产权地域性问题上存在的模糊理解,要求中方对外方在中国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而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一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不必然在另外一国同样受到保护或受到同样的保护。所以对于一些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的外国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外国专利),中方完全可以免费拿来使用而无须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权利金),如果外方对此要求权利金就是外方对中方的一种盘剥行为,在以此作价出资时就是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行为。
但是,如果我国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到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的话,外方要求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费的要求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反之,如果产品只是在国内销售且外方的知识产权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而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获得知识产权的话,外方的要求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2、 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进行控制
外方为了在经济上达到控制中方或合资企业的目的,同时避免过于引人注目或投入过多产生风险,而往往抛弃那种以股权控股方式加以控制的做法,转而采取在知识产权方面加以控制。由于合资企业中往往采用的是外方投入或许可使用的技术,其知识产权控制方式更能达到以小投入达到强力控制的目的。外方对此经常采取的方式是将相关的知识产权分割转让或许可: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其某主项目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必须配套使用的专利技术,保留部分不转让或转让给其自己的外资公司,使得受让方的配件来源或原料来源被外方垄断或控制,受让方只得受制与人;同样地,外方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使用相关的专有技术,使得受让方依此技术生产出的产品在质量上不能与完全由外方自身生产的产品一致,致使在市场竞争中出于劣势。由于工程项目已经完全启动生产,外方往往再次向中方兜售其相关技术,而中方迫于市场形势,如不购买其相关技术则先期的投入不能发挥预期的效用,在此压力下中方只得屈从于外方。
3、 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
由于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日益加强,尤其是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被放在战略性的高度上,行政执法部门及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都是不遗余力的。于是某些不法商人在其本国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大,他们为了规避风险往往持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外国投资生产。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如果它国的权利人未在中国获得保护,则以此种方式生产出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在中国境内并不侵犯他人权利,对此我们往往还可以接受。但是这种方式给中方或合资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风险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产品出口存在风险
由于是通过侵权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所以该产品不能越出国境。一旦产品出口到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国家或地区境内时,就成为侵权产品而将面临侵权诉讼,其后就是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生产企业往往得不偿失。如果企业当初就是为了出口外销的目的而建立的,则该目的将永远没有实现的可能。
2) 企业扩大生产存在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着优先权制度(主要是指专利和商标),权利人只要在优先权期内,则随时可能依据优先权原则在国内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获得知识产权的行政授权并可立即主张权利。那么自此我方不仅不能出口到国外,而且在本国市场中也失去了继续扩大生产的可能。依照先用权原则,享有先用权的一方只能在原有的规模及范围内继续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
3) 引资环境存在风险
在引资环境方面,硬件条件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软件环境条件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且越来越受到外商的重视。作为软件环境的重要构成要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方面,外商历来是非常重视的。其不会将花费大量时间与成本的知识产权投入到一个不能保护其权益的国家和地方,如果某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那么我们可以发现外商除了投资设立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外不会在该处投资设立真正的技术密集型企业。那么作为我方对外开放意图之一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的初衷就根本不可能达到。
一旦某处是知识产权“侵权者天堂”的恶名远扬时,引进合法诚实外商的机会也就彻底丧失了。它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将造成极大的损害,因为放任侵权技术投资的行为就类似于一种收脏、窝脏行为,我方本意是引进外资及其先进技术,但实质上却是让恶意的侵权人获得了本不属于它的好处,同时我们自己又背上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恶名。
对于此类问题的对策,我方应做到:
首先是在引进外资的合资、合作,技术许可使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写明外方出现以上问题时,应对中方或合资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其次是在谈判过程中,中方要严格审查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期限及其有效性。
第三是一定要自己亲自或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查询与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作为谈判中的极为重要的筹码。
二、 在对外合资合作中我方知识产权应保护而未保护的问题
在对外合资合作过程中,中方对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应加以保护而未作任何保护工作的问题尤其严重,由此而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也特别可观。而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这种无形资产的流失比有形资产的流失更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与重视,在等到问题完全暴露在人们面前的时候,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非常巨大且不易挽回。这种损失的影响是长期性的,严重的会影响到一个企业、产业的兴亡。它给我国自身的经济安全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破坏,不容我们对其有任何的忽视。此类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技术流失问题——自有传统产业为了扩大规模而将技术作为投入引资而被外方带走
我国自有的传统产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将技术投入作为引资的条件。但在对技术既没有在国内申请专利保护,也没有在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保护,同时在引姿过程中也没有在合同中以及实际的操作中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加以强有力的保护。往往在引进外资时疏于防范而被外方掌握了关键技术、甚至于带走了全套的技术资料,使得外方即使没有中方参与的情况下也能够独立生产,结果就是外方抛开中方而使中方丧失了优势的市场竞争地位。典型的事例就是我国当年的“景泰蓝”技术以及“宣纸”技术的失密事件。
为了防范该类技术流失风险,中方应分析技术方案,考虑专利技术保护与专有技术保护方式对技术方案个案的利弊。对于应采取专利保护的应积极将相关的技术方案在国内以及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同时应适当保留在产品工艺、最佳实施效果方面的技术秘密;而对于不适应专利保护或不愿采取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做好保密工作、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首先应按照国际惯例与其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及谈判不成功时的“不使用协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的担保。
2、 商标淡出问题——原有的著名商标被淡出而丧失市场利益
一个国家,没有几个国际驰名商标和国际名牌,就难以成为经济强国。正是万宝路、可口可乐、IBM、松下、日立、奔驰、宝马、雀巢、皮尔·卡丹、人头马这些国际名牌商品,把美、日、法、德等国家推向了经济强国的宝座。改革开放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成就举世瞩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我们不但没有走近国际名牌,保住我们的驰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反而是大量丧失和消失了。
近些年来,随着无形资产流失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意识到了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商标淡出问题,相关案例在媒体上也时有报道。我国原有的著名商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被外方有意识地淡出市场的案例层出不穷。外方为了在竞争中排挤掉中国厂商,满足其占领中国市场的需要,往往有意识地选择我国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或者知名的厂商进行合资,并借口其品牌是世界知名品牌,使用其品牌有利于开拓市场、打开销路等理由,在合资等协议中一揽子地许可或限定中方或合资企业使用其商标。而中方原来通过几十年创造的名牌在外方的刻意安排下在几年之内就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为此丧失了市场利益。更为迫切的是,一旦相应的外方品牌的商标许可协议到期,中方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继续使用则面临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且永远受制于人,不使用则要重新投入巨额资金打造品牌且不一定成功、在与洋品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三
竞业限制的领域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的领域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区,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质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不能将限制区域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经营业务的地域。 若是全国性企业,其竞业限制地域可以达到全国;若是地方性企业,则应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总部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等等。

把经营范围作为衡量地域限制的标准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所必须的,实践中也是一个被普遍采用的标准,即限制劳动力在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离职后在特定地区内,离职者不得开展原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
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
(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
(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
(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
(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离职职工约定在什么地域范围,不得进行竞争,但这不是必须的条款。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竞业限制一旦生效,劳动者要么改行要么赋闲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企业的确定,不能仅以营业范围为标准,还应当以该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对另一家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判断的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对于另一家企业而言,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即可认定这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就应当承担不竞业义务。

注意禁止范围的一致性,即限制劳动者从事的职业类别和范围要和本单位所从事的事业类别与涉及范围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专家,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辖区(不含旗、县)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市收储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全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市政府的土地储备库;
(三)根据市政府编制的收购计划,对全市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待征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储备土地的经营运作,确保政府的土地储备收益;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土地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到市收储中心进行申报。
建设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和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均须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六条市计划、经贸、建设、土地、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收储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前期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市辖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且未续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中心申请处置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主要形式有:
(一)计划储备;
(二)红线储备;
(三)信息储备。
第九条市收储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占用的,由市收储中心负责依法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具体地块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市收储中心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前期工作。国有土地收回后移交市收储中心,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由市收储中心代表政府优先收购。
原国有企业通过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进行改制从而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补齐出让金差价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市收储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让土地,根据收购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和土地收购补偿。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经过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收储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市土地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收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地块的规划意见。
(四)委托评估。市收储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市收储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收购补偿费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差价测算。
(六)方案报批。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收储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收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收储中心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收储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属收购土地的,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收回土地的,凭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前期开发。市收储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依法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或拆除、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一)根据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特殊地块的前期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负责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作为拆迁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和证书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根据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的招标事宜;
(五)组织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市收储中心可与开发企业联合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市收储中心可以将暂不供应的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的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收储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储备土地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收储中心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收储中心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收储中心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收储中心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属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市收储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个人)与市收储中心签订《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七)用地单位(个人)凭《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等相关资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收储中心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收储中心的收储资金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审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
市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资金由市财政拨付,不足部分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在收到上缴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拨付市收储中心,以扩充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及发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对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造成市收储中心费用超支的,由市财政核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收储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前期开发过程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市级和市辖区级收取的部分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收储中心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擅自处置土地,也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市收储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各旗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1日印发的《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军分区,法院、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