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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时间:2024-07-24 11: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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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为加强供电所行风建设,提高供电所服务水平,明确供电所规范服务内容,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设文明整洁的工作场所

  1.供电所要有明显的名称标志,所内服务场所和工作处所标示齐全。

  2.所内划定卫生责任区、明确卫生责任人、建立卫生责任制。

  3.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烟头、杂物,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4.室内办公设施摆放整齐,各种资料编序保存,工具、备品入库保管并做到整齐有序、便于取用。

  5.为接待客户配置的座椅、饮水器具等要有固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条 倡导文明礼貌的服务行为

  1.工作人员着装整洁。

  2.接待客户要礼貌热情,语言、举止文明,耐心解答客户提出的问题。

  3.上门为客户服务,工作人员要主动出示证件,尊重客户的风俗和习惯。

  4.遵守劳动纪律,禁止酒后工作。

  第三条 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1.接待客户的场所实悬挂电价及务项收费的标准和原电力部颁发的“严禁以电谋私的若干规定”等。

  2.应向客户公开业扩报装流程、办理用电的程序等。

  3.备有电力法规、办理用电业务须知、用电服务指南、安全用电等资料供客户查询。

  4.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客户用电住处查询系统。

  第四条 加强电费管理、严格执行电价政策

  1.县供电企业要统一制定方便客户、利用管理的电费收缴制度,对供电所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严禁供电所截留、挪用电费。

  2.电费票据应统一印制并推行微机开票,票据内容应明确反映出电量、电价、电费。

  3.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杜绝电费收缴中的“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和搭车收费的现象。

  4.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并按村或台区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率达到100%。

  第五条 建立事故抢修制度

  1.要有完善的事故抢修措施,设有专人值班,有条件的要设立报修电话。

  2.接到故障报告,抢修人员要及时赶到现场,在符合有关规程的情况下,一般事故处理不超过24小时。

  3.对危及人身或主设备安全的隐患、故障和事故,应立即组织检修、处理。

  4.对可能发生的洪水、地震、火灾、风雾灾害等要有处置预案,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5.对供电线路、配电台区等要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所辖区内的供电可靠性指标。

  6.计划检修停电,要提前通知客户;事故检修停电,要及时通知客户;突发性故障停电,客户查询时应做好耐心解释。

  第六条 推选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1.实行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强化行风建设工作。

  2.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内容、标准,并做到切实可行、有诺必践。

  3.承诺的内容要不断充实,把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同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1.县供电企业要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立举报箱,在村或配电台区明显标示。

  2.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行风建设座谈会。多方面听取意见和建议,实行民主评议行风。建立客户接待制度和走访客户制度。

  3.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客户的来信、来访和投诉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处理,并将受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1.加强对供电所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人员素质。

  2.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实行上网培训、定期培训、全员培训等。

  第九条 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1.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供电所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2.有条件的地主,逐步推行远程抄表、抄表器抄表等先进方法,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3.对设备台账、客户档案,电能计量表计的轮校等实施动态管理,对负荷的需求与预测、线损的分析与管理等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1.设立咨询台、所长接待日等,方便客户查询,解答客户用电报时、电价电费等问题。

  2.根据用电的特点,利用集日、节日等集中宣传安全用电、依法用电、节约用电的常识。通过电视台、广播台、学校等加强宣传,提高用电的安全水平。

  3.主动上门为烈军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服务,为其排忧解难。

缓刑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表述应予修改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朱江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不需实际执行的一项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笔者认为,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缓刑的规定中“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不妥,建议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从裁量是否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其是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宣告缓刑”的量刑规则。同时,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是有实际执行内容的执行方法,具体是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因此,缓刑是通过缓刑执行制度对犯罪分子的考察来完成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当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说明了缓刑考察这种执行方式已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完成了特殊预防和改造犯罪的任务,达到了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效果。缓刑的这种虽未执行原判刑罚但通过执行强度相对弱的缓刑执行制度实现了执行原判刑罚的目的,在法律上表述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更加符合缓刑制度的本质。
第二、“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虽都是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但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对累犯的认定。如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认定为累犯呢?有人认为,前罪被宣告缓刑,说明犯罪情节较轻微,犯罪分子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没有认定为累犯而予从重处罚的必要。笔者不以为然,因为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说明其并未认真改造自己,虽不能说其当时悔罪表现是为了追求得到缓刑逃避较重处理而伪装的,但从其五年内重新继续故意犯罪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累犯制度中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是,由于刑法中对累犯的认定是以前罪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五年期间的,前罪被宣告缓刑因“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存在前罪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实践中就无法对上述情况按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为正确惩处缓刑期满后重新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有必要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修改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
第三,从刑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考虑,“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的表述比“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更加妥当。(email:z0055@sina.com)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包括镇,下同)建设管理,给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逐步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全省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必须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布局,对城市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及其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比例协调、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参加其建设选址和核定建设用地面积的工作,并向建设单位颁发用地许可证(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须持上级有关
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社员建房用地也要服从城市规划,并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属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对征而未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长期闲置不用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地以一年为限。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采掘费用。用砂须在采砂地点过筛后方准进入市内。进行爆破作业者,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
建筑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时,须持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有三废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按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落实治理措施,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核实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内容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上级批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和原发的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和重点地段的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建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搞好绿化。具备条件的,应按省人民政府〔1982〕9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临时性建筑,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临时建筑,还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同意,使用期满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量技术成果要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者,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交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予施工、拨料、拨款、供水、供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给排水管道、防洪堤坝、路灯、公共交通、煤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遇有损坏时,应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
的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或破路费。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场地,及时修复,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的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暂时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时,排放单位要作设施补偿或按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按《山东省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编者注: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乡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开发利用,各市必须事先提出开发利用规划,报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义务与责任。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树木的采伐、更新,须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园林绿地。擅自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限期内拒不退出的,继续占用期间应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和林场内,禁止狩猎、放牧、垦殖、采石、挖土、取沙、埋尸等有损景物的活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有碍景观的工厂和单位,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着其在限期内迁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及电力、电讯、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修建单位应按价向树木的权属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道路、空地、广场、绿地等,不得乱倒垃圾和污水,未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场作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原则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集体、个体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用地。市场、商亭、菜棚、商摊等均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设置,
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开窗或附设建筑物。
第三十条 各种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运输车辆装载的物品不得沿途遗漏抛撒,兽力车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走,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按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严禁向地下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未经人防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以失职论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补偿、收费和违章罚款,由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合理的标准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未制定前,有关补偿、收费、罚款问题,由各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暂行标准和办法,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拒
交罚款和应交费用者,由人民银行凭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决书代扣。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外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违章者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