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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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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管理水平、
保证药品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0年召开了全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
作会议,印发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国药管市[2001]166号,以下简称《规
定》),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努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迅速的发展。
目前全国已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400多家,连锁门店7800多个。一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日
益被社会认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逐步在药品零售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药品零售连锁经
营在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传统观念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以及对药品零售连锁管理工作缺乏经验,目前在
药品零售连锁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地区封锁问题:部分地区对跨
地域开办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以“换证期间不予受理”、“垂直管理未到位,不予办理”等
为由拒绝受理;有的地区以“现在是整顿治理期间”为借口,推诿扯皮,不予受理;还有
的地区是口头应允,实则久拖不办,甚至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二是存在不规范连锁经营
甚至搞假连锁的问题: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对待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思路,不去积极创造
开办条件,扎实有效地开展连锁工作,而是“炒作”、“刮风”;有的企业搞翻牌,名为连锁,
实则各干各的,有的企业,根本就不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仍是维持各自的经营;有的企
业把连锁视为集贸市场,把品牌当成一顶帽子大家戴;还有的一些低水平的企业,无心加
盟,更无心直营连锁,一心想找知名企业做保护伞,甚至有的企业把不实行统一配送,作
为招引大家入围的诱饵。

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坚决予以
纠正。为此,现就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对药品零售连
锁企业行为进行规范,对假借连锁名义搞无证药品经营、违法承包经营的要坚决清理。

二、跨省申请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
批并发证。未成立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审批并发证。接到申请后,要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
受理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跨省申请开
办药品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负责承办的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是否受理、是否发证的决定后,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要在15个工
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承办的,亦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报告。

三、跨地域连锁试点企业跨地域开设的门店数量不足时,允许该企业委托当地取得GSP
认证或质量管理规范的一家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为其门店配送药品。委托与被委托企
业对所配送药品质理负同等责任。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97号)精神,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企业特许连锁的门店销售药品。

五、上述第三、四中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领取经营方式为“配送”的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许可证中应注明:仅限于对跨地域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和本企业特许连锁门店。

六、根据国家监督实施GSP认证步骤的规定,在不超过必须认证期限,未取得GSP认
证的企业,不影响其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申请。超过必须认证期限的,只有取得GSP认证的
企业方可进行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

七、中央企业(编入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单的)开办跨省连锁试点企业
的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纠
正地区封锁和不规范的连锁经营等问题,为促进我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作
出应有的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行政条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条件

杨亚新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异议审查的建议、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异议的,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议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审查建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在异议审查建议中应当载明建议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并向异议审查机关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建议的理由、依据等材料。
第五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异议审查机关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审查建议书副本发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关。
  第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
  第十二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建议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建议人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书面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对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审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建议,不得向建议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