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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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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章 扶持、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凡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外省区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我区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科技开发、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农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制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与港、澳、台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工龄计算、档案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中属于非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在城镇落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边境贸易或国际贸易,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办的市场符合国家商品进出口口岸条件的,经自治区有关部门
批准,可以设立国家二类口岸。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纳税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基金、社会保险金、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具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评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5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注册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50%
以上。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子公司3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6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私营企业吸收贫困户子女就业人数达到30%以上的,1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达到50%以上的,2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所得利润和从事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环节取得的利润,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
或者要求赞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赞助和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事先提出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私营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科研、开发项目、申报科研成果;
(十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十三)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四)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不合法收费、重复收费和各种摊派;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工资、劳保、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和帮助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六)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非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收费,或者进行摊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诉、举报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招商引资专职人员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9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招商引资专职人员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招商引资专职人员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一日



沧州市招商引资

专职人员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专业招商引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鼓励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创新突破,为我市的对外开放多做贡献,特设立“沧州市招商引资专职人员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奖励基金由香港“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明辉先生倡仪并捐款20万元发起和建立,市财政注入30万元。今后的主要来源是社会力量自愿捐赠。

第三条 奖励基金为专项资金,由市开放办统一管理、单独立帐,按规定核定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个人。设一等奖1名,奖金3000元;二等奖2名,奖金各2000元;三等奖3名,奖金各1000元;鼓励奖若干名,奖金各500元。

第五条 评定标准

1、热爱招商引资工作,熟悉招商引资业务和法规政策;

2、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所创新、成绩突出;

3、清正廉洁、热心为企业服务。

第六条 评定程序

1、由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开放办(招商局)向市开放办推荐并上报评审材料及表格,同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2、市开放办组成评委会,依据评审材料和考察情况进行评定;

3、由主管开放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4、以一定方式颁发奖金和有关奖励证明。

第七条 奖励的评审结合全市开放工作年度评选活动每年 进行一次。受奖人员除获得奖金外,不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同意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在外地务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民兵干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坚持以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为主,暂住户口所在地予以配合;以兵役机关管理为主,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兵干部、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连以上预任军官、预编士兵外出十五天以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请假。

第六条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对请假外出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为其填写《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

《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由省军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请假外出的批准权限为:

(一)普通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

(二)基干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并报基层人民武装部备案;

(三)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由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县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四)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请假,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

第八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请假,一般应予批准。遇有下列任务时,不得批准:

(一)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战备执勤;

(三)抢险救灾;

(四)兵员动员。

第九条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办理外出务工、计划生育等外出手续时,有关机构或组织应当凭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在《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上签署的意见随到随办。

第十条民兵干部、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请假外出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预编士兵的,可将其转为普通民兵;是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的,应当对其所担任的职务予以调整:

(一)在外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

(二)与用工单位已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已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一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外出后,民兵应急分队出现缺额的,应当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建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和编组。

未建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编组,协助当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搞好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可正式编入当地或者本单位民兵组织,并于三十日内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做好转队工作。

对未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编组,协助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已正式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参加当地民兵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进行临时编组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仍参加原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第十五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外期间,应当定期与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取得联系;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点发生变动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及时向批准其外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务,需要召回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时,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根据当地兵役机关的命令发出召回通知。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接到被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对接到召回通知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其返回。

第十八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其暂住户口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和派出所应当对其在外期间的表现做出书面鉴定。

第十九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后,应当于十日内向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销假,并当面递交在外表现鉴定卡。

第二十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民兵预备役组织赋予的任务后,原用工单位应当允许其顺延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一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员武装部,应当与同级公安、劳动、工商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流动情况,掌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二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与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应当建立双向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情况,协商解决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的;

(二)在外期间不按规定与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联系的;

(三)返回后不按规定销假的。

第二十五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请假无正当理由设置障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因滥用职权,给民兵预备役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对民兵预备役外出人员接到召回的通知后无故不按期归队的,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编组的,依照《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抵制、阻挠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