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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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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税发[2001]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名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切行政机关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五大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建立并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切实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推行执法责任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执法责任制,对于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税收工作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税务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紧密结合税务信息化建设,在巩固、规范和完善的基础上,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保证税务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明确执法责任制的呀和内容
(一)推行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奖惩并举的原则。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语考核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 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权限和责任。
2. 工作规程就是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操作程序。
工作规程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具有明显的岗位特点。要明确工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各个岗位的工作规程必须有机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保证税收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
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一经通过,应当予以公示。
3. 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执法质量作为奖励依据的评价方法。
内部考核是制税务机关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检查核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信息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考核办法。县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2次,省、地(市)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1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评议考核应当体现奖惩结合,对评议考核获得先进的应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对责任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评议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记入执法人员的人事挡案。
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和评议考核的有关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金税工程、出口退税等责任制度,依照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4. 过错责任追究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5.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切实做到有错必究。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统一规定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狠抓落实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
推行执法责任制,关键在于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宾常抓不懈,真正抓出实效。
推行执法责任制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牵头组织进行,对推行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和涉及对执法过错人员作出经济惩罚、行政处理的决定,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由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进执法责任制过程中,从确定方案、拟定制度到具体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规章制度,使每个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明确自己的执法职责和工作标准,为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本地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认真进行检查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的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及时总结经验,纠正不足。对于已开展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地区,应结合总局的 要求,抓紧修订完善,使得该项工作能够统一、规范、完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实施方案、制度办法(包括新修订的制度办法)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对各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照各地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定期检查具体实施情况。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加强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规范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收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财政收入征管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有效增收、均衡入库”的原则。
  三、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征收财政收入,严格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变更财政收入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不得延解、占压、挪用、截留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收入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专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四、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和管理规定,有下列财政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2—5分;为市级文明单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为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委向省文明委报告,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省级文明单位称号。属于业务垂直部门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三)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四)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七)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八)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九)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及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的,责令调离执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分析和监督检查。每年4月和11月,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审计、监察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负责征管财政收入的系统和单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八、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也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九、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通过检查、检举以及税务稽查等方式发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和上级监察部门。
  十、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十一、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部分,不包括债务收入。非税收入是指《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中所明确的非税收入的范围和内容。
  十二、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包括:
  (一)承担工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
  (二)承担收费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取管理或者行使罚没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
  (三)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
  (四)履行财政收入代收代缴的单位;
  (五)承担专项收入、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十三、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税务部门负责税收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财政部门负责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以及其它承担财政收入征收任务部门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
  十四、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乔杜里·坦坡·艾哈迈德·西迪基
    (签字)              (签字)